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1號
HLDM,101,簡上,21,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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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
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汶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 汶峰涉犯傷害罪,判處其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姵君達成和解,且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 刑。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民國 101年3月7日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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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