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美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 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與羅福銘(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 99年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由羅福銘騎乘車 號 JBE-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美玲,共同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185號前,見許芮瑄所有車號237-DBW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由羅福銘徒手扳開上開機車椅墊 ,伸手至置物箱內竊取許芮瑄所有皮包 1個(內有許芮瑄之 駕照、行照、健保卡及花蓮二信提款卡),吳美玲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吳美玲與羅福銘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共乘機車至位 在花蓮市○○路44號門諾醫院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由吳 美玲在旁把風,羅福銘則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鍵入許芮瑄所 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許芮瑄或其所 授權之人提款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3 千元,兩 人復接續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許,共騎機車至位於花蓮市○ ○路78號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方式,提 領500元(因跨行提款,故另扣取6元手續費)。嗣經許芮瑄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吳美玲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羅福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即被 害人許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有之花蓮二信存摺影本、自動提款機提領明細狀 況明細表各1張、警方研判犯嫌逃逸及提款路線之 Google 地圖5張、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翻拍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 羅福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盜領之 金額不高,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