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性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承琪以不實紀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 方式,傳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該電磁紀錄足 以為表示其申報請領醫療給付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文書論,而被告為「逸家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反覆於醫療業務上所掌之病歷 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傳輸行使不實 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 年度 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 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 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準此以言,被告 於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即中央健 保局實施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 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刑法評價 為已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費 用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 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 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為社會之中堅份子,竟 於執行業務之際,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浮報藥物及藥服費 用、虛報醫療費用之方式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使被害人即中 央健保局因此溢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0萬7,509元, 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所 營診所業經被害人行政裁罰停止特約1 年,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尚能坦認犯行,並依公訴人之要求捐款30萬元予公益團體 ,此有被告庭呈之耶穌基督財團法人恩典教會收據影本1 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目前在羅東聖母醫院工作、月收入約7 萬 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已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 、第22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對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