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5號
HLDM,101,易,9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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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101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鄧運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970、527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鄧運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鄧運財連帶追徵其價額。
鄧運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欄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王哲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哲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3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哲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6 月12日,以96年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揭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鄧運財均明知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因其友人趙善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癮,於99年12月1 日前某日,向其表示欲以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換取安非他命之方式,購買安非他 命,託其尋找賣家,王哲偉遂收受趙善凱申辦之前揭SIM卡1 張,嗣王哲偉趙善凱購買毒品之意轉知鄧運財鄧運財



王哲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收受趙善凱交付之前揭SIM卡後,由鄧運財交付1,000元 之安非他命予王哲偉,再由王哲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交予趙善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趙善凱1 次 。
二、鄧運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1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3所示許新棋黎坤保吳萬晃王哲偉邱文芳等人。三、鄧運財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林靜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幫助劉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 式,幫助林靜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幫助劉世文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趙善凱、共同被 告鄧運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見 100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6、52至54 頁),被告王哲偉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其等所為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趙善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被告王哲偉之辯護人與檢察 官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38至144頁),以保障被告王哲偉之反對詰問權,業經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得為判斷之依據。 另被告王哲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訊共同被告鄧運 財為證人進行詰問,並經本院傳喚鄧運財於審理期日到庭接 受詰問,但被告王哲偉之辯護人嗣當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 一第143 頁),並同意鄧運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共同被告鄧運財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就認 定被告王哲偉之犯罪事實而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善凱許新棋黎坤保吳萬晃王哲偉邱文芳林靜惠劉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經被告鄧運財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易字 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 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就有關被告鄧運財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或依同法第6 條取得法官補發 通訊監察書,已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聲請,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鄧運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以99年聲監字第225 號准予 通訊監察,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鄧運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以99年聲監字第241 號准予 通訊監察,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鄧運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以99年聲監字第258 號准予 通訊監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28227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66至171頁),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請,向本院聲請對於證人劉世文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0 年 聲監字第8號准予通訊監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 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10000330號卷【 下稱警卷三】第41至43頁)。是上開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 監察,業已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符合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 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 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



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 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 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 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 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運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詳予確認之,且本院向被告鄧運財及其辯 護人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鄧運財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從而,本院就以 下所援引案內之監聽譯文作為被告鄧運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佐證,應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之事實,迭據被告鄧運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趙善凱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被告王哲偉對其收受趙善凱交付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並攜帶被告鄧運財所有之安非他命前往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趙善凱等基本事實,亦均供 承不諱,要與證人趙善凱、共同被告鄧運財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趙善凱所申辦,亦有 該門號之申登資料附卷可稽,而關於趙善凱收受之安非他命 數量,證人趙善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市價1 千元之 數量,為被告鄧運財所是認,爰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見 警卷一第216 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 138至144、153頁)。
㈡被告王哲偉雖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予趙善凱之犯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哲偉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充其量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亦為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罪,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王哲 偉與鄧運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王哲偉既為鄧運 財送交毒品給趙善凱,並收取販售毒品之對價即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 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王哲偉縱否認從中獲利,然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分取利益為必要,是辯護人指稱該行為 不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非可採。
㈢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 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 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 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 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 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 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鄧運財、王 哲偉與趙善凱之間,均非親故,竟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販賣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運財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王 哲偉所辯核係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至13及附表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鄧運財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新棋、黎 坤保、吳萬晃王哲偉邱文芳林靜惠劉世文於警詢、 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 225 、241、258號與100年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如附表 三、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世文指認被告鄧運財照 片存卷可憑。又被告鄧運財於警詢時,經警詢以附表三編號 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許新棋向其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 答以:「不知道」,並指稱與許新棋交易者為王哲偉云云, 於偵查中則坦言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安 非他命予許新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透過王哲偉前往 附表一編號2 所列之地點交付毒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許新棋於偵訊中直陳:伊向鄧運



財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伊並未當場交付價金,係事後分2 次給付等語(見警卷一第6 至7頁,偵卷一第55、100年度偵 字第52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70頁 ),並未提及被告王哲偉,且卷內查無被告王哲偉涉及此次 不法行為之證據,爰認定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鄧運財交付 毒品予許新棋。另被告鄧運財於附表二編號3 所列之時間, 與證人林靜惠合資購買毒品,已經被告鄧運財坦認非虛,被 告鄧運財所言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前後供述稍有歧異,應以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與證人林靜惠所陳、 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之警詢所述(即花蓮市特力屋,見警卷 一第32、85、196頁)較為可採,均附此敘明。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 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 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 不同,難有客觀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 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其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 昭然,況因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工作,是被告鄧運財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許新棋黎坤保吳萬晃王哲偉邱文芳等人,亦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同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鄧運財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鄧運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哲偉鄧運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2 人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 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 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 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 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 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鄧運財就附表一編 號2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幫助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鄧運財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6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時 間不同,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王哲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 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形式上雖否認上開行為屬於販 賣,然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交 付予趙善凱,並收受趙善凱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後,轉交予鄧運財等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 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100003064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32至 33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53 頁),而該次行為是否屬於 販賣,乃法律評價之問題,應認被告王哲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哲偉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 ,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鄧運財於警詢時僅自白附表一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後在檢察官訊問中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為承認之陳述。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 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之犯行,係透過王哲偉轉交毒品予許新 棋,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一第53至59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 ),應認被告鄧運財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 已自白,是被告鄧運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欄所示之 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鄧運財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覆之內容表示經檢察官指揮 後,有移送黃奕銘王姿惠二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 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其曾向黃奕銘王姿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黃奕銘王姿惠黃奕銘王姿惠並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5月15日吉警偵字第1010009771號 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1457、1458號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 、112至117頁),惟黃奕銘 遭起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鄧運財之時間為100年1月22日、 100 年1月28日、100年2月2日,黃奕銘王姿惠遭起訴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予鄧運財之時間為100年2月1日、100年2月5日 、100年2月6日,則被告鄧運財附表一編號1至13販賣安非他 命予趙善凱許新棋黎坤保吳萬晃王哲偉邱文芳等 人之毒品來源顯然非黃奕銘王姿惠,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至被告鄧運財所犯附表二編號7 所載 幫助劉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認已供出毒品來源(即 黃奕銘王姿惠於100 年2月5日19時49分許,在其等住處共 同販賣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鄧運財,並收取2,000元之價格 ),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販毒者黃奕銘王姿惠,應適用前揭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鄧運財附表二所為均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欄所示 之罪均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鄧運財王哲偉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無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鄧運財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王哲偉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審酌被告鄧 運財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且除自己染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外,竟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供人施用,妨害 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運財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如犯罪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者,自應沒收該物品,並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哲偉鄧運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予趙善凱部分,係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價支 付,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自應諭知沒 收原物,是前揭SIM 卡應由被告王哲偉鄧運財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鄧運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邱文芳賒 欠購毒價金1 千元致無從為沒收外,被告鄧運財販賣所得金 錢之數額共計10,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 錢之數額宣告沒收,然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係被告鄧運財許新棋黎坤保吳萬晃王哲偉邱文芳等人聯絡安非他命販賣事宜及與林靜惠聯繫合資購買 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但0000000000號SIM 卡係屬黃奕銘所申請,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徵(見警卷一第21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鄧運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趙善凱之對價,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被告鄧運財友人贈 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均屬被告鄧運財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鄧運財劉世文聯繫合資購買 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前 揭SIM 卡雖屬被告王哲偉所申請,然係被告王哲偉贈與被告 鄧運財,為其等一致供明(見警卷三第63頁,本院卷一第15



4、1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插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雖供犯罪所用, 但被告鄧運財均否認係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之時間│販賣之│販賣對象及聯絡│販賣毒│主 文 │
│號│ │地點 │方式 │品所得│ │




│ │ │ │ │(新臺│ │
│ │ │ │ │幣) │ │
├─┼─────┼───┼───────┼───┼──────┤
│1 │99年12月1 │花蓮市│先由王哲偉向趙│門號09│鄧運財共同販│
│ │日前某日 │譚眼科│善凱收取門號09│323402│賣第二級毒品│
│ │ │門口 │00000000號行動│71號SI│,處有期徒刑│
│ │ │ │電話SIM 卡作為│M卡 │參年捌月;未│
│ │ │ │購買毒品之對價│ │扣案之販賣第│
│ │ │ │,並轉交予鄧運│ │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後,鄧運財交│ │門號00000000│
│ │ │ │付1,000 元(起│ │71號SIM 卡壹│
│ │ │ │訴書誤載為未達│ │張與王哲偉連│
│ │ │ │1000元數量)之│ │帶沒收之,如│
│ │ │ │安非他命予王哲│ │全部或一部不│
│ │ │ │偉(起訴書誤載│ │能沒收時,與│
│ │ │ │為張哲偉),再│ │王哲偉連帶追│
│ │ │ │由王哲偉持往左│ │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交付予趙│ │ │
│ │ │ │善凱。 │ │ │
├─┼─────┼───┼───────┼───┼──────┤
│2 │99年11月16│花蓮市│許新棋以不詳電│1,000 │鄧運財販賣第│
│ │日前一週內│明星賓│話與鄧運財持用│元 │二級毒品,處│
│ │某日 │館 │之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
│ │ │ │04號行動電話聯│ │捌月;未扣案│
│ │ │ │繫,約定於左列│ │之販賣第二級│
│ │ │ │時、地交易,由│ │毒品所得之財│
│ │ │ │鄧運財交付1,00│ │物新臺幣壹仟│
│ │ │ │0 元之安非他命│ │元沒收之,如│
│ │ │ │予許新棋,嗣於│ │全部或一部不│
│ │ │ │99年11月16日收│ │能沒收時,以│
│ │ │ │取價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99年12月7 │花蓮市│許新棋以03-834│1,000 │鄧運財販賣第│
│ │日12時25分│林森路│0848、00000000│元 │二級毒品,處│
│ │許 │與中山│12號、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
│ │ │路交叉│10電話與鄧運財│ │捌月;未扣案│
│ │ │口之衛│持用之門號0932│ │之販賣第二級│
│ │ │生所前│340271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之財│
│ │ │ │話聯繫,約定於│ │物新臺幣壹仟│




│ │ │ │左列時、地交易│ │元沒收之,如│
│ │ │ │,由鄧運財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
│ │ │ │1,000 元之安非│ │能沒收時,以│
│ │ │ │他命予許新棋,│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99年12月2 │花蓮市│黎坤保以091792│500元 │鄧運財販賣第│
│ │日15時13分│國風國│9699號行動電話│ │二級毒品,處│
│ │許 │中門口│與鄧運財持用之│ │有期徒刑參年│
│ │ │ │門號0000000000│ │柒月;未扣案│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販賣第二級│
│ │ │ │,約定於左列時│ │毒品所得之財│
│ │ │ │、地交易,由鄧│ │物新臺幣伍佰│
│ │ │ │運財交付500 元│ │元沒收之,如│
│ │ │ │之安非他命予黎│ │全部或一部不│
│ │ │ │坤保,並收取價│ │能沒收時,以│
│ │ │ │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5 │99年12月3 │花蓮市│黎坤保以091792│500元 │鄧運財販賣第│
│ │日16時30分│國風國│9699號行動電話│ │二級毒品,處│
│ │許 │中對面│與鄧運財持用之│ │有期徒刑參年│
│ │ │公園內│門號0000000000│ │柒月;未扣案│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販賣第二級│
│ │ │ │,約定於左列時│ │毒品所得之財│
│ │ │ │、地交易,由鄧│ │物新臺幣伍佰│
│ │ │ │運財交付500 元│ │元沒收之,如│
│ │ │ │之安非他命予黎│ │全部或一部不│




│ │ │ │坤保,並收取價│ │能沒收時,以│
│ │ │ │金。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99年12月5 │花蓮市│黎坤保以091792│500元 │鄧運財販賣第│
│ │日12時22分│花蓮看│9699號行動電話│ │二級毒品,處│
│ │許 │守所附│與鄧運財持用之│ │有期徒刑參年│
│ │ │近 │門號0000000000│ │柒月;未扣案│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販賣第二級│
│ │ │ │,約定於左列時│ │毒品所得之財│
│ │ │ │、地交易,由鄧│ │物新臺幣伍佰│
│ │ │ │運財交付500 元│ │元沒收之,如│
│ │ │ │之安非他命予黎│ │全部或一部不│
│ │ │ │坤保,並收取價│ │能沒收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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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