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涵雅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涵雅與告訴人鄭霓霙均係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路108 號「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光商工)之教師,雙方因細故心生嫌隙,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某時,在國光商 工學務辦公室內,因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欲借用學生擔任 模特兒乙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學生怕你呀,因為 你有淫威」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