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號
HLDM,101,易,23,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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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霓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涂涵雅告訴被告鄭霓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涂涵雅於民國 101年6月1日具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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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