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3號
HLDM,101,易,193,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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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高秀美(原名邱秀美)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玉里分站(下稱玉里監理站)之契約服務員,承辦車 管綜合窗口業務、車管公文及報表製作、號牌管理、車檢銷 號、切除廢號牌等業務。高秀美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晚間 7、8時許,受其鄰居陳秀鳳之委託,允諾代陳秀鳳換發車牌 號碼HGW-812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陳秀鳳遂將換發行車 執照所需之原始行車執照、換照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0 元(內含機車燃料費900元、行照更換費15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1,200 元交付高秀美。詎高秀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僅替陳秀鳳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並未更 換行車執照,而將上開1,050 元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前揭犯 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陳秀鳳原始行車執 照上,擅自將有效日期欄位由100年5月5日變造為102年5月5 日,並蓋用其業務上使用之受理窗口簽證印章後交還陳秀鳳 ,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嗣陳秀鳳又收到換發行照通知,察覺有異,乃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檢舉,經高秀美於100 年11月18日向法務 部廉政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高秀美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1月8日北監政字第10010136 72號函附之被告變造之陳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HGW-812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人民陳情案件 傳真單及100 年12月26日北監政字第1000045618號函附之人 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21 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受裁判,有該 署101年4月10日廉北號100廉查北132字第1011500347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檢附之詢問筆錄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需扶養2 名年 幼子女,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境清苦,為購買子女之 學校運動服,竟侵占鄰居委辦之款項,進而變照行車執照, 茲已深知不該,已經其在庭供述綦詳,兼衡其事後已代被害 人繳交換照費用,並獲得被害人諒解,且始終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 ,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變造之行 車執照1 紙,已依一般作業流程,放入統一集中保管之箱子 ,交由外包清潔人員銷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日前民眾換發繳回作廢之舊行車 執照,並未發現該變造之行車執照正本,亦有該局101年2月 17日北監政字第1010004111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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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