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號
HLDM,101,交簡,14,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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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44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王郁嵐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末段補充「經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潘俊超據報前往處理,未發覺其 為肇事者前,其主動向該警員坦承肇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香君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潘俊超承認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及告訴人王 郁嵐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因行車不慎,誤觸 刑典,並傷害人之身體,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尚有年 幼子女,賴其撫育,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1 年6月4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被告同意分期付款,共分10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



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 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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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