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0號
HLDM,101,交易,2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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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德明知悉服用酒類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 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心存僥倖,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 駛車號7625-NZ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 10時53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 向設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 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亦劃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 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然有照明, 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稍有減低車速 ,然因酒精造成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觀察力逐漸欠缺, 影響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及目視周圍之注意力,而疏未注 意幹線道車及車前狀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提高回復原 來之車速繼續行駛,適張亭瑋騎乘車號853-EYF號機車搭載 徐羽亭,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關張亭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導致李德明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張 亭瑋所騎乘機車,造成徐羽亭受有頭、胸、足、骨折鈍挫傷 之傷害,張亭瑋亦受有傷害(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接獲張亭瑋報案趕赴現場,而李德明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係肇 事者,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李德明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推



算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最高為0.36MG/L,最低為0. 26MG/L,平均為0.29MG/L,車禍發生時,最高為0.33MG/L, 最低為0.25MG/L,平均為0.28MG/L),因而查悉上情。徐羽 亭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心臟休克,於同日晚間11時 4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而於翌日(10日)凌晨 0時20分許宣 告死亡。
二、案經徐羽亭之父徐登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定有明文。修法理由謂:其他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 等,基於該等文書與製作者之責任、信譽攸關,正確性高, 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真實之保障極高 ,且非針對個案,大部分紀錄完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 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亦應准其有證據 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之。 查學者Mclayr氏所編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之公式, 係針對人體酒精代謝率所撰之學術著作,關係其責任、信譽 ,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亦非針對個案,無偽造動機 ,況且亦無從期待其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重現,進者,上開 公式不僅經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肯認(見相字卷第21頁之資 料來源),亦廣泛多次運用於實務上(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4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95年 度交上易字第5號、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有可信 性,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德明、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作 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於 100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國路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碰撞張亭瑋所騎乘搭載徐羽亭之機車,造成徐羽亭 死亡等情,承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有喝酒 ,但不影響駕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亭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 院勘驗被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筆錄、行車記錄器影 像擷取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 月20日花東鑑字第10161001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復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 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 1 項、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 間然有照明,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 。而被告雖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稍有減低車速,然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提高回復原來之車速,因而肇事,其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徐羽亭在本案車禍中 因頭、胸、足、骨折鈍挫傷致心臟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見衛 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案有關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 為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張亭瑋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徐羽亭,沿花蓮縣花 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證人張亭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年1月20日花東鑑字第10161001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亦有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亭瑋之過失行 為,均為本案危害發生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阻卻 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固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縱未達前開 標準,法院仍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併依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判斷,此亦為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88規決字第012 9219號函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 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超過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人飲酒後,若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 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 減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 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 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 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 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另根據德國實證研究,酒精 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 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最有關者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 、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此等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見 張麗卿著,交通刑法第72頁)。此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立法目的之所 在。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 100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喝酒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開始開車,而車禍發生於同日晚 間10時53分許等語(見相字卷第 7至10頁)。又被告於同日 晚間11時25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附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23頁)。據此,依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 之公式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最高為0.36MG /L,最低為0.26MG/L,平均為0.29MG/L,而車禍發生時,最 高為0.33MG/L,最低為0.25MG/L,平均為0.28MG/L,有酒精 測試值推算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頁)。 ⑷又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車及車前狀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 ,提高回復原來之車速,導致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證人張亭 瑋所騎乘機車,造成徐羽亭死亡,業如上述,從而其酒後駕



車確有肇事之事實,自可認定。
⑸證人即承辦員警戴國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車禍是伊 前往現場處理的,被告當時也在場,而伊詢問被告時,有聞 到他身上的酒味,臉也有泛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 有「身體散發酒味」之跡象(見相字卷第22頁)。 ⑹依案發情形,天氣晴,夜間然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3至47頁)。證人張亭瑋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騎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在路口前就看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然伊已經 快過交岔路口,遂未煞車,加速要通過路口,車速約每小時 40或5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18至17、67至68頁)。而被告 屢稱: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況,然完全沒看到張亭瑋所騎 乘機車等語(見相字卷第 7至10、71至72頁、本院卷第76頁 ),至其何以未能注意證人張亭瑋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被告 於警詢時稱:張亭瑋騎乘機車的速度太快云云(見相字卷第 7 至10頁),惟被告未看到證人張亭瑋所騎乘機車,卻稱證 人張亭瑋騎車速度太快,可知顯係臆測之詞,此對照其於偵 訊中改稱:不知張亭瑋騎車速度等語(見相字卷第71至72頁 ),即可窺知,況且,觀諸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證人張亭瑋有車速過快之情;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 以「案發時是農曆7 月份」云云,加以搪塞。是核對上開事 證,可知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車、車前狀況,顯係受使用酒 精所影響。
⑺由上可知,被告於 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後, 仍心存僥倖,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 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路 交岔路口時,其雖於路口前稍減低車速,然因酒精造成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觀察力逐漸欠缺,影響對移動景物之追 蹤能力及目視周圍之注意力,而疏未注意證人張亭瑋所騎搭 載被害人徐羽亭之直行幹線道車,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 提高回復原來之車速,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徐羽亭死亡, 且證人戴國恩到場處理時,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臉亦泛 紅等生理跡象,從而被告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案發前伊僅喝1 瓶啤酒云云,然其曾於偵訊中 稱:伊喝將近2 瓶的酒云云(見相字卷第71頁),可知所辯



已非無疑,況此為空言辯詞,洵不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通過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簡易測試記錄表云云,惟觀諸此表(見相字卷第20頁),測 試時間係 100年8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距離被告開始開車 之時間(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相隔40分鐘,距離車禍發 生時間(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亦已相隔32分鐘,復比對 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見相字卷第21頁),可知此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指陳:依喝酒經驗,酒測時之酒測值未必低於肇事 時之酒測值云云,然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示所載:一般人 飲酒後,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之後即 呈代謝減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 ,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 晚上10時53分許,發生本案車禍,業如上述,則被告開始駕 車及車禍發生之時間,均係於被告飲酒後30分鐘高峰期之後 ,亦即酒精濃度業已呈代謝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開始駕車 時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必然高於其接受酒測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⑷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依證人戴國恩之證述,當時被告對於 他詢問之問題,無答非所問情形,也一直關心徐羽亭,而觀 察記錄表亦未勾選蛇行等事項云云,惟酒精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因濃度不同而相異,業如上述,況亦非須呈現全部生理 跡象始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有誤會。
⑸辯護人另稱:僅憑被告身上有酒味及臉紅,不能認其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又被告未看到張亭瑋所騎乘機車,亦未必 與喝酒間有關係云云,惟按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 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綜合」前開全部卷證,既已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如上述,則辯護人「割裂」觀 察上開證據而單獨評價,據此主張被告無罪云云,即難認有 理由。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4.至證人張亭瑋之過失行為,亦當然不能阻卻被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同如上述,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 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 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而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 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 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 ,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 分論併罰。其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 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與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 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所為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業如上述,是其上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為嫌疑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 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4頁),是 有關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有前科,然發生於86年間(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政府一再宣 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退休前,身為警務人員,亦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 全,遑論業已造成實害,又其於酒後駕駛中,因酒精造成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觀察力逐漸欠缺,影響對移動景物之 追蹤能力及目視周圍之注意力,而疏未注意幹線道車及車前 狀況,導致年方18歲之被害人徐羽亭死亡,違反義務之過失 具有相當之程度,且被害人徐羽亭死亡更令其家屬痛苦不堪 ,造成無法彌補之天人永隔創傷,又除保險金外,因認知差 距未能與被害人徐羽亭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暨過失比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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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