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1號
HLDM,100,訴,81,2012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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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127、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純勇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其餘被訴竊盜車號9660-NZ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純勇於9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後至98年12月23日前之間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 9660-NZ號 自小客車(係陳隆所有,於9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里○街 49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車)交予一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指示該成年人將 打印在A車引擎正下方之原有引擎號碼(即D16Y0-0000000號 )及前擋風玻璃下端之原有車身號碼(即1HGEJ8238VL03757 2 號)部分英文及數字磨滅,並重新打印變更為與范純勇前 所持有使用,而與A車廠牌(本田)、型式(CIVIC EX)及 車身顏色(紅色)均相同之車號 G5-5028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范純勇之妻周怡蓁,下稱 B車)之原有引擎號碼( 即D16Y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即1HGEJ8238TL063912號 ),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完成, 供己行駛代步之用,足生損害於陳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A車故障無法行駛,范純勇遂於 99年3月5 日23時,將之停放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319-2號 「OT汽車工坊」前,而陳隆則於同年月 7日11時許行經該處 ,發現該車應係其前遭竊之 A車,並會同獲報到場之警員先 後檢視結果,其所持有之鑰匙可開啟該車後行李箱,且該車 輛部分特徵及黏貼在駕駛座車門邊之貼紙所載之車身號碼、 引擎室旁之貼紙所載之引擎號碼俱與 A車相符,繼而發現該 二號碼有上開遭變造之情事,再經警循置車內之范純勇前因 向周佳葦借用U7-034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行駛,然於99年1月 2日零時50分許,在臺九線公路110.7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檢 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資料通知 范純勇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A車車體及引擎已發還陳隆, 另屬范純勇所有,置於後行李箱內之背包<釣具>及其自行 裝置及更換之賽車座椅<含腳架>2張、鋁框<含輪胎皮>4



個、前後拉桿各 1支、方向盤<含底座>1組、音響主機1台 ,則已由范純勇取回)。
二、另范純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 月4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 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壢簡字 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脫逃案件,經同院於98 年11月3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三刑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 99年1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街100號前,發現停在該處之曾子晃所有, 車號 238-BZR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呈現亮光,經上前查看 鑰匙孔係屬開啟狀態,並轉動後確認可發動,遂即騎乘而竊 取得手後,供其返回住處代步之用,惟旋經曾子晃之房東江 明潔觀看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發現後,即報警處理; 嗣范純勇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騎乘上開機車 返回上址前停放,並將該鑰匙丟棄在一旁草叢之際,復為江 明潔所發現,經警獲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范純勇,並扣得上 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曾子晃),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上開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被告范純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上開 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變造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因駕駛A車為警舉發,嗣因A車故障而將 之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A 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伊妻子周怡蓁於 93年8月 10日購買 B車後,均係伊由使用,車牌則於許久前已因逾期 檢驗遭註銷;又伊於98年8月底,在桃園住處將B車借給綽號 「阿益」、「阿義」、「香港」之友人邱家慶,嗣邱家慶亦 係將 B車駛至伊桃園住處歸還,然均無前後號牌,故伊向綽



號「周小偉」之友人周佳葦借用 U7-0341號車牌懸掛使用, 伊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之車輛應係伊所有之 B車,伊並 未變造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云云。經查:
1.A車係屬告訴人陳隆所有,前於98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停放 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49號前,9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即 發現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A車之 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8103YCN0CSR3 號)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而警方會同告訴人查看告訴人嗣於99年3月 7日 11時許,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所發現之未懸掛號牌之車 體結果,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可開啟後行李箱,副駕駛座置 物箱內確有其弟所安裝之暗鎖(即該車之斷油系統),駕駛 座車門邊之貼紙所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室旁之貼紙所載之引 擎號碼,俱與 A車相符等情,並據告訴人指陳其詳,並有警 員當時會同告訴人檢視該車之現場照片(詳見警卷第41至50 頁);是告訴人就上述在副駕駛座置物箱之隱密處所安裝之 暗鎖之特殊裝置,尚可明確指出,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證,當 非子虛。
2.其次,警員會同告訴人於尋獲當時查看結果,車體位於引擎 正下方之原有引擎號碼及前擋風玻璃下端之原有車身號碼部 分英文及數字均遭磨滅後重新打印,引擎正下方之引擎號碼 下方數字(即 0000000)部分明顯呈現部分遭磨除後,局部 較為光亮,數字部分排列歪斜、間距不一,「 5」之部分打 印之字體及手法更顯粗糙而拙劣(詳見警卷第49頁),且前 擋風玻璃下端印有車身號碼處復呈現局部重新烤漆後,致與 周圍原有烤漆產生色差狀況等情,此觀上開現場照片自明, 可徵分別位於該二處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即有遭磨除後重新打 印之跡象;經本院命警委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人員偕同告訴人再次勘查確認結果,該車駕駛座車門門緣 及引擎右側均留有原始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上述前擋風玻璃 下方之車身號碼及引擎正下方之引擎號碼則均已遭變造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000 21918 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簽到表及現場勘驗 照片存卷可考;而遭變造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為 B車所 有一節,並有 B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0000000LN0QL6X 號,詳見 警卷第35頁,按:此係被告將之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後誤 認遭竊而報警處理所致)各 1份可參;且A、B二車之車型、 顏色及排氣量均屬相同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由此可知 ,上述經被告停放在上開汽車修理場前,由告訴人自行尋獲



之車體應確為 A車,且位於前擋風玻璃下方之原始車身號碼 及引擎正下方之原始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為與之車型、顏色 及排氣量均相同之B車原有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無訛。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院依職權查得,然業已死 亡之「邱家慶」即為其所指向其借用 B車之邱家慶(詳見本 院卷一第136頁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99年4月25日>及 卷二第32頁之被告當庭指認照片),而該邱家慶出院之日期 (即 99年3月20日約14時30分),與被告應警詢之日期則屬 同一乙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101年2月4日慈 醫文字第 1010000228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供參。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8月底將B車借給一不知全名 ,綽號「阿益」之友人使用,約98年10月底、11月初才歸還 云云;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在警詢時提到的阿益就是邱家 慶,住在尚智路,伊現在聯絡不到他云云;於本院於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不知有「阿義」、「香港」等二綽 號之「邱家慶」姓名如何書寫,伊於 99年3月20日去吉安分 局做筆錄,隔沒有半小時,約同日12時30分許邱家慶就打電 話給伊,經伊詢問後,邱家慶就表示現在慈濟醫院,伊就馬 上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伊在門口碰到邱家慶,並詢問車子 為何會這樣,邱家慶即跟伊說不用擔心,其會處理好;伊並 未通知邱家慶伊去做筆錄之事,故也不知道邱家慶為何會主 動打電話給伊,邱家慶僅稱有認識的人在吉安分局裡面,當 時伊還買便當過去給邱家慶,在慈濟醫院急診室內病人家屬 坐的地方吃完便當後,邱家慶就回病房云云(詳見本院卷一 第86、207、208頁)。考其所述,可知被告於應警詢後,旋 已接獲邱家慶來電,而知悉邱家慶之行蹤,衡情被告斯時當 可告知,甚至偕同承辦警員前往查證後,即能輕易確認邱家 慶之真實身分,並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當無僅因邱家 慶表明會妥為處理云云後,即不積極處理確認之理,然被告 竟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國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僅有提及阿益,稱住在新城鄉 北埔那邊,其他均表示不知道,亦未提及阿益之真實姓名為 何;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表示可以找到阿益,伊即 向被告表明若車子有借人,一定要找到該人才可證明,被告 當時有稱一定找的到,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不是沒有通, 就是無人接聽,某次撥通後係周怡蓁接聽,但伊忘記係打被 告的電話還是周怡蓁的電話,只要有的電話伊都會試著聯絡 ,伊跟周怡蓁說本案一定要再來作 1次筆錄,說明有無找到 阿益,後來被告亦均未再聯絡,伊沒有印象被告做筆錄時有 無接聽電話,後來亦無叫做阿益的人打電話給伊,伊有留伊



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只有去派出所做過該次筆錄,也從未 有阿益到派出所來說明等情,再徵諸上述被告於偵訊時就此 部分所陳內容,仍無一語提及邱家慶因病住在慈濟醫院,且 於應警詢後同日即有前往探視之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是 否屬實,殊堪質疑。
4.又 A車為告訴人尋獲時,左右車門並無門鎖,車門鑰匙孔係 呈空洞狀一節,此觀 A車照片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伊拿回車子時發現車門鎖都是空的等語;被告就此 雖以邱家慶將車歸還時,表示該車曾遭竊,有更換遭破壞之 電門鎖云云置辯,然被告是否確有將車借予邱家慶,誠屬可 疑一節,已如上述,依其所述,其取回該車時,已無前後號 牌,車門鎖成空洞狀,然被告仍未有何質疑,反逕予收受, 復向周佳葦借用他車號牌使用,迄至告訴人尋獲時,車門鎖 仍未予修復,甚未發現原有鑰匙與告訴人得以開啟後行李箱 之鑰匙不同等情,均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車輛之人所應有之注 意相悖;被告對此則先推稱:因邱家慶有幫伊裝中控鎖,伊 試過可使用,故不以為意云云;惟被告既已知悉該車車門已 無門鎖,卻於車輛故障後逕將之停放路旁待修,此不啻將其 所指車內屬於其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等價值不斐之物,置於 可由他人輕而易舉竊取之狀態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 質以其於警詢所述因其有更換鑰匙,故警方會同其使用所持 鑰匙測試時,可發動引擎,然無法開啟云云,與其上開所述 鑰匙係由邱家慶更換云云先後不符後,乃又當庭翻稱:邱家 慶換的跟伊換的,伊覺得差不多,始向警員表示係伊換的云 云,在在可徵被告所辯,難以信實。
5.且若被告所指將車借予他人一事屬實,則借用者於借用過程 中苟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車毀損、滅失,甚或遭他人竊 取之情事,大可報警處理,並索取報案三聯單等文件為憑, 以明責任歸屬,若非經被告指使後與互為謀議,實無必要費 心透過故買贓物或行竊等不法管道,找尋與 B車車型、顏色 均相同之 A車,再費力將非可輕易變更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更 改為B車所屬之號碼,再將被告另行添購而裝置在B車內原有 之各項配備及輪胎逐一換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己身非但無任 何利益可言,又須干冒遭循線查獲後承擔罪責之風險,故 A 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遭變造之犯行,衡情實無可能係單純向 被告借用B車之人片面所為,應屬無疑。
6.末查,被告雖供稱伊係娃娃車司機,不會修車,只會加水箱 等一些基本事務等語,然被告與出借 U7-0341號車牌之周佳 葦等人前已因與本案類型相仿之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偽造 準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尚未審結),同案被告陳韋翰更已因相類犯行,經本院判決 有罪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174、2891、3430號起訴書 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可見被告 於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與變造 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 有關,更足認被告對於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管道,覓得並 非難事,即不能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職業,遽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 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固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己 手實施變造 A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 上開各項所辯既確有上述前後不符、相互矛盾、於常情難以 想像,甚或顯係臨訟虛捏、圖卸之無從採信之處,而遭變造 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復均為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之 B車所有 ,其甚向他人借用他車號牌,俾利其可繼續駕用,故本院認 被告應係因 B車故障無法修復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再行使用 ,遂以不詳方式取得 A車後,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於 懷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係未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而共同將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以上開方式變造為B車所屬 之號碼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之。二、竊盜車號238-BZR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曾子晃江明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 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行竊現場、上開機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竊盜上開機車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 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雖有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



文書,然該二號碼遭變造之手法同一,衡情應無先行變造其 一,擇日再行變造另一號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應係夥同該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一時、地,密接變造引擎及車身 號碼」之準私文書,其變造犯行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擅以頂併變造之方式,獲取不法使用 A車之利益,損及告 訴人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並增加告訴人尋回 遭竊之 A車之困難,又僅因欠缺交通工具,遂以具有支配使 用權限者自居,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使用 之,法治觀念淡薄,殊無可取,然其竊取機車之手法平和, 竊取使用之時間非長,且於返回現場停放時為警查獲,並物 歸原主,是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時率而以本不欲竊取機車云云置辯,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該部分犯行,惟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 分始終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打磨而變造 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之 準私文書完成後,供己代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因認被告尚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等語。
二、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 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 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 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358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必 須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 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固確有變造 A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完成後,駕駛 代步一節,已據其自承在卷,然此係通常使用自用小客車之 舉,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已有將其變造完成,且非打印於一 般人均可明顯知悉之處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對不特定之用路 人有所主張;又被告於99年1月2日凌晨零時50分許,雖另有



駕駛 A車為警舉發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為警攔檢之際,經 警以電腦查詢車籍得知斯時所懸掛之 U7-0341號登記之車體 廠牌及顏色與 A車或B車均明顯不符,被告亦坦承B車號牌已 因逾檢註銷(於98年10月14日經中壢監理站註銷),故向友 人借用上開號牌懸掛,警員即依法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3月15日警澳交字第1010002965號函暨 檢附之交辦(查)單影本 1份存卷可考,證人即當時與另二 名同仁共同值勤之警員陳秉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 與薩天福李榮生一同在臺九線公路 110.7公里處值勤,該 處有一彎道,有 1臺車在彎道前停下,伊等覺得可疑,可能 在換駕駛,迨該車開過來時,由薩天福李榮生攔停,伊看 到車號就輸入隨身攜帶之電腦,後來伊上前請駕駛即被告拿 出駕、行照,然行照上車子顏色及款式與伊將車體所懸掛號 牌之車號輸入電腦後所顯示者不同,行照上之車號與號牌亦 不同,被告當時表示因為車牌有問題,就向鄰居借牌掛在車 上,伊查詢後因欲詢問車主為何會出借牌照,就請被告打電 話與朋友聯絡,對方未接聽,當時已經半夜,且依行照上之 車號查詢結果,已經註銷,伊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同仁用電腦 再行確認後亦同,故依法扣牌,並舉發被告使用他人號牌行 使及註銷後仍行駛等二違規情事;伊等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打 開引擎蓋,伊也沒有看,因為上開攔檢點之燈光很暗,被告 亦未開啟引擎蓋,只有拜託伊等不要扣牌,因為該車牌係向 朋友借的,故伊僅有看行照,並依照上述查證過程開單,並 未查看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語明確。據此,被告雖有變造 A車 車身引擎及車身號碼等二準私文書完成之犯行,然並未以此 於上述舉發當時向證人陳秉杉等警員表示為真之情形,本案 復查無被告尚有向其他人或相關單位以類如告訴人陳隆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當初購買 A車時,車行人員持車籍資料引領其 查看車體號碼,確認該車係原廠進口之舉,或以其他方式就 其變造之上開二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事證,即不能認 其有何行使之舉,自無從遽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相繩之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變造準私 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 日(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花蓮縣吉 安鄉○里○街131巷1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A車,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本案汽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卓訓平於警詢中之陳述、B 車之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 車之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告訴人與案外人黃詩仁書立之和解書,以及證人黃國豪 撰寫之偵查報告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伊並未竊取A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持以所駕駛,嗣經警攔檢舉發,復因故障而停放 在證人卓訓平所經營之OT汽車修理場前之自用小客車,實係 將告訴人所有,前已遭竊之 A車引擎及車身部分號碼磨滅後 打印而變造為 B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 上,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出之上述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 明告訴人所有之A車於 98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翌日 上午 7時30分許為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間某時,在花蓮縣吉 安鄉○里○街49號前遭竊,被告則有持用A車並變造A車之引 擎及車身號碼之事實,至該車輛係何行為人以何方式竊取等 節,則概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且惟持有贓物,於吾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以行為人 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 人可能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 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於訴 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 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 為人之罪行,故尚難僅依被告持有使用A車,且變造A車之引



擎及車身號碼之事實,即逕予推論 A車即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所得。又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 敘明。
五、是以,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各項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即為竊取 A車之行為人,依上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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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