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文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孫運璿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199號、第3200號、第3602號、第360
3號、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編號五及六、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編號七及八、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十八、編號二十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共同正犯孫運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孫運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夾鏈袋柒個均沒收之。
孫運璿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同正犯蒲東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蒲東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捌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金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98年 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於我國並不常見,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但乃通 俗簡稱,本件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 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9、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9、編號11所載之方式、價格;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裝置於所有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ANYCALL廠牌行 動電話上,並借用不知情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充為連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及2、編號5及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及2、編號5及6、編號10、編號13、編號19所載之方式、價 格,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陳茂通 、林文欽、林明昌共 9次之犯行。另游金文與孫運璿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編號14至18、編號20所示 之方式、價格,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編號7及8、編號12、 編號14至18、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陳茂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40歲之男子(即林文欽之友人;以下簡稱「 A男)、林明昌 共11次。游金文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則計為1萬8千元。嗣因員警對游金 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查有販毒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 100年6月28日上午逕行拘提游金文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 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AN 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其所有販毒所餘之夾鍊袋7個,暨其所有之美工刀1組 (無證據證明與起訴事實相關),始悉上情。
二、孫運璿(綽號「小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雖載係 「安非他命」,惟本件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方 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茂通 1次。又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取得不知 情之游金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 00000000),充當附表二編號2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2所載之方式、價格,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欽 1次之犯行。另孫運 璿與蒲東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孫運璿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SIM卡後,裝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充為連 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方式、價格,於如附表二編 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明昌共 1次。孫運璿因上述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計 2千元。嗣因員警對游金文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得孫運 璿涉有販毒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0年6月28 日中午逕行拘提孫運璿到案,並於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孫 運璿所有販毒所餘之夾鍊袋82個(起訴書誤載為 6小包、每 包16個),另扣得 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行動電話 各 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均無證據足認與起訴之販毒事實有關),始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 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 ,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卷附 之扣案物照片 6張、員警於100年6月28日搜索陳茂通時所扣 物品之照片 2張(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上揭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惟所扣得被告孫運璿所持有 SONY ERICSSON廠牌黑 色及銀色行動電話各 1具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 1張,均無證據認具關聯性),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對於上述 8張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1時50分, 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163號孫運璿之住處內逕行拘提被 告游金文時,由其身上及隨身物品中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及美工刀1組;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在上開處所內逕行拘提被告孫運璿時,持搜 索票由其住處3樓房間內扣得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銀色 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張)及其所有之夾鍊袋82個。上開物品,俱屬物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 扣得(被告游金文部分係逕行拘提時所為之附帶搜索;被告 孫運璿部分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除被告游金文所有之 美工刀1組及被告孫運璿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及 銀色行動電話各 1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扣 押物品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 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蒐得 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 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 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 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引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 就有關被告 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 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而該等監聽錄音係檢察官依法對 被告游金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經本院審核後,於100年 2月15日核發100年度聲監字 第25號、於100年5月9日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 書予檢察官憑以實施而取得等情,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 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 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是依上開程序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 音,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甚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 、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 ,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至員警所製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未遵守法定程式,惟
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 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此部 分證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四、另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 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 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 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 )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 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游金文所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孫運璿所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譯文卷第90頁至 178頁反面、院 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均係機械性列印之 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 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五、按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 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 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 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陳茂通、林文欽向被告游金文買毒次數非 少、期間非短,且證人林文欽又為被告游金文之叔,而證人 陳茂通、林文欽向被告孫運璿買毒時,既願提供彼此之住處 供他方知悉,俾便交付毒品,交情堪認非淺,又證人陳茂通 、林文欽向被告2人所買之毒品皆由被告2人親自交付,是以 證人陳茂通、林文欽就被告 2人之長相應記憶深刻,應無遭 誘導、暗示或因其他情形而有誤認之可能,則證人陳茂通、 林文欽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2人之紀錄(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30頁、第31頁、第87頁、第88頁),客觀可信性極高,當具 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 2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 2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 ,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2人之歷次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法均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即行動電話申 登人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 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而被告 2人、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 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關於被告游金文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 第45頁至第48頁),其執行處所雖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56號,惟警方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63號內逕行拘提 游金文時,於其身上及隨身物品中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 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 1張)、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及美工刀1組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2頁 調查筆錄),則該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即執行處所)顯與事實不合 ,不具可信性,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 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6頁調查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 第19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86頁 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調查筆錄 、第18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2.16;通話時間:17.40.31)A(游金文):哦到現 在才打?你去那裡? B(林錦潢)剛才我在忙阿(閒聊)…
我在花蓮市阿,如果可以我就過去,你可以我就OK阿,你聽 不懂我的意思。 A:什麼可以,錢阿,錢阿,好阿,你在吉 興。B:我到了打給你。」、「(通話日期:100.02.16;通 話時間:18.43.57)B(游金文):喂要不要。A(林錦潢) :他們那邊不夠,他們說沒有。 B:不然看你要不要自己倒 一半,一半而已。 A:一半很痛苦,沒關係啦,如果他們有 會打給我。 B:不然你那個錢先拿給我..(閒聊)。」在卷 可查(見譯文卷第3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 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 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調查筆錄、偵字第 3024號卷第19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錄、院卷〈三 〉第86頁至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第18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2.40.57 ) B(游金文):喂。A(林錦潢):喂,在那裡,我在北埔這 裡。B:怎樣什麼事。A:跟昨天那個一樣阿。B: 1千喔。A :或者多一點都可以,你就帶著15的好了。B:那你就拿2千 就好了。A: 2千喔那你就好帶著1和2的我看嗎。B:我直接 打電話給他就直接裝了,裝2喔,我在南海啦。A:南海那裡 ,11街喔。」、「(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2.58 .15) B(游金文):喂。A(林錦潢):我們在南埔加油站 ,不然11街太遠了因為我在30米建國路這裡了,不然我們在 南埔3街那個 7-11好嗎,我怕趕不回來,我等一下要上班, 我約10分鐘到,我就不打了。 B:到了再打嘛,我才知道。 」、「(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3.06.53)B( ):喂。A(林錦潢):到了喔。B:好…我馬上過去。」在 卷可查(見譯文卷第5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 0頁、譯 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 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 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 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不諱(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調查 筆錄、偵字第3024號卷第194頁、院卷〈一〉第156頁訊問筆 錄、院卷〈三〉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孫 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4. 31.35) B(游金文):什麼事阿,不是很重要。A(林錦潢 ):你等一下幾點忙好,到16股這邊跟我講一下。 B:什麼 事阿要幹嘛。A:一樣,一樣。B:1千喔。A:是阿,你什麼 時候會到,等一下你看大概幾點。B:現在幾點我大概3點15 吧,不然你自己來比較快。 A:沒有我現在不能跑,你到16 股這崩坑(台語:山洞)這裡跟我講。」、「(通話日期: 100.02.17;通話時間:14.59.23)A(孫運璿):喂你過來 還是我過去。 B(游金文):你過來好了,我在這邊等你, 快點。 A :好啦。」、「(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 間:15.00.04)A(林錦潢):喂到那裡了?B(游金文): 我等人家過來啦他要過來了啦。 A:那你到這邊再打給我, 就16股崩坑這裡。B:好啦。」、「(通話日期:100.02.17 ;通話時間:15.19.24) A(林錦潢):你剛才有打給我喔 。 B(游金文):我在打電話催他了,他在路上了,我到打 給你。 A:好…好。」、「(通話日期:100. 02.17;通話 時間:15.23.14)B(游金文):過去了啦。A(林錦潢): 你跟那個人講如果2000的話是不是4000的一半有沒有,如果 有的話就拿2000,你那個 4不是08嗎。B:沒有到啦。A:我 想能不能給他多一點,看能不能多一點,因為剛剛這一次, 現在又是一次,我幫你們盡量介紹。 B:好啦,我用多一點 給你,200 0喔,不要再差那個幾拾塊啦。A:你大概多久, 你到再響我手機。」、「(通話日期: 100.02.17;通話時 間:15.28.08) A(游金文):你到家了嗎,我想說給你拿 袋子。 B(孫運璿):我沒有袋子嘛,你去買嘛,我等一下 再給你錢。 A:我朋友又打來啦,我不知道忙什麼。」、「 (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29.07)B(林錦潢 ):喂。 A(游金文):喂我們一人一半路好不好在四維高 中喔,你朋友電話來我不知道忙什麼喔。B:10分鐘喔。A: 我現在已經出發了我在監理站,好四維高中大門。」、「( 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31.00)B(孫運璿)
:喂。 A(游金文):喂你不再說少一點不然這賣買沒有那 麼多錢7000多塊,火在燒…(閒聊)多少啦。 B:你想要給 我多少,當然是越多越好啊,等一下再跟你講我想想看啦。 」、「(通話日期:100.02.17;通話時間:15.34.25)A( 游金文):你有在家嗎,我想粘袋子啦。 B(孫運璿):我 就跟你講沒有家啊。A:好啦好啦。」、「(通話日期:100 .02.17;通話時間:15.45.04)A(游金文):你到哪了。B (林錦潢):我快走不開了能不能進一點,你從四維旁邊的 路進來就看到我了。A:好。」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6頁至 第7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 (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 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 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 7個可 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 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1公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 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 〈二〉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2頁調 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 ),且為證人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 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2.18 ;通話時間:11.59.12)B(游金文):喂怎樣幹嗎。A(林 錦潢):你在那裡,打電動啦,我上次去找你那裡喔那麼遠 。B:一樣阿1千喔,你那個錢要想辦法。A :對阿今天老闆 還沒有來。」、「(通話日期:100.02.18;通話時間:12. 03.17)A(林錦潢):你可能要跑 1趟喔,我沒有摩托車啦 ,我跟你講在那裡,北埔這個廟,天公廟啊。 B(游金文) :那要等一下喔,那個廟。 A:喂漂亮一點喔,你就可以的 喔,你多久會到。 B:就這樣而已啊,再一下子。」、「( 通話日期:100.02.18;通話時間:12.30.17)B(孫運璿) :你在那裡? A(游金文):我在你家附近啦,「老闆」呢 ?B:我就不行放在家裡,去你阿姨那裡方便好不好。A:去 我阿姨那邊幹麼。B:去你阿姨那邊見面阿。A:好啦…好啦 。」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11 頁),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 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游金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0 24號卷第 195頁訊問筆錄、院卷〈二〉第19頁、院卷〈三〉 第87頁至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3頁 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話日期:100.03.11;通話時間:19.30.09)B(游金文) :喂你誰? A(林錦潢):還有我誰,你聽我聲音,你在那 裡?B:喔,你不是要還我錢,我在吉興啦。A:我問你喔, 可以問啦,15現在你放多少,15啊不含袋。B:我不知道。A :要好的,不要那個黃色、黑色的那種我不要。 B:不會不 會,好的啊,要多少? A:我想說你開車你過來,你過來我 到福興,那個 7-11,不過要漂亮一點呢,難得一個客戶。B :多少啦,現在東西很貴你順便要還錢呢,不然從過年到現 在,我都快沒有錢,我馬上過去。 A:就15妹,我也很痛苦 啊…好啦。」、「(通話日期:100.03.11;通話時間:19. 39.33) A(林錦潢):喂到那裡了?B(游金文):我快到 了啦。 A:我也快到了。」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0頁), 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 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 ,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 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 克予林錦潢,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三〉第 265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錦潢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調查筆錄、第19頁訊問筆錄、院卷〈三〉第 246頁至第 247頁、第266頁審判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 話日期:100.03.12;通話時間:06.42.07)A(林錦潢): 喂你在那裡回來了沒有,我說你回來市區,見面再說。 B( 游金文):回來了怎樣,現在講啦,我不要見面。 A:我昨 天有跟你講過了,你靠那裡。 B:你在那裡,南華喔,一樣 昨天那裡。 A:你那大的零幾,你先等我一下我問看看,你 那不含袋多少。 B:你那我送出去不能退貨的喔(背景聲: 你那不含袋剩多少【小賢的聲音】),不含袋喔035啦。A:
035 喔好,我問他一下。」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1頁), 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字 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反面) ,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 事實,洵堪認定。
(七)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 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2公克予陳茂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 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 〈二〉第19頁、院卷〈三〉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 人陳茂通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3024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 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3.13;通話時間: 14.46.31) A(游金文):喂找我幹嘛,你沒去小賢那邊喔 。 B(陳茂通):拿啊...他電話都不接...拿阿你那邊有沒 有多(背景聲:你要多少)2張啊。A:他睡死了怎樣,你要多 少?B:好我要問看看。A:我在堤防這邊。」、「(通話日 期:100.03.13;通話時間:14.59.03)A(游金文):你那 邊都沒有了嗎。B(陳茂通):你要等他起來(小賢)。A: 阿豐他等一下要回家呢,他爸爸要回家了。 B:你去給他敲 門看看啦。」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34頁),復有扣案物照 片 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陳茂通指認被告紀錄附卷 可參(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 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 第 178頁反面、偵字第3024號卷第30頁),另有扣案之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八)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 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孫運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1公克予陳茂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 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 〈二〉第19頁、院卷〈三〉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 人陳茂通在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3024號卷第27頁調查筆錄、第36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 孫運璿所不否認(見院卷〈三〉第 339頁審判筆錄),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日期: 100.05.28;通話時間: 16.46.25)A(游金文):你會很久嗎?B(孫運璿):我現 在要出門了。A:你順便帶我們的最愛,我在吳坤城家啦。B :就是你還要就對了啦。」、「(通話日期: 100.05.28;
通話時間:19.06.25) A(游金文):你要回來了嗎?B(孫 運璿):我現在要過去,你在那裡?A:我在吳坤城家啦,你 順便幫我拿大的啦。B:好…好。」、「(通話日期:100.0 5.28;通話時間:19.22.10)A(游金文):喂你那1千塊不 是晚上給我,我等一下去拿,你不是在坤城家下面,我等一 下去拿,我要下去了啊。B(陳茂通):我在外面。對啊... 好。」在卷可查(見譯文卷第75頁),復有扣案物照片 2張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陳茂通指認被告紀錄附卷可參( 見警字第1000030620號卷第130頁、譯文卷第90頁至第178頁 反面、偵字第3024號卷第30頁),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夾鍊袋7個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九)被告游金文於附表一編號 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 克予陳茂通,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9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 據被告游金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4頁 、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 茂通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 23頁調查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復有警方於100年6月28 日搜索陳茂通時所扣物品之照片 2張(證明陳茂通有施用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