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9號
HLDM,100,易,419,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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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珠
      鄭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鄭國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月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以96年 度花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花 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 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花簡 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鄭國祥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 7 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0年 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鄭國祥騎乘機車搭載李月珠,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路231 號李微萍經營之早餐店兼住宅時, 見該住處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鄭國祥在騎樓把風,李月珠則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李 微萍置放於1樓辦公桌下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賀寶芙公司 相關文件、學校作業及新臺幣百元紙鈔數張、十元硬幣數枚 等現金),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其等取出手提 袋內之現金後,返回上址欲歸還手提袋時,見李微萍之母吳 戴阿美適在騎樓,遂向其佯稱係在路邊拾得,李微萍察覺有 異,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微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李微萍、吳戴阿美之審判外陳述, 因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月珠鄭國祥,除否認竊取告訴人李微萍手提袋 內之現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戴阿美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前揭手提袋及置放於其內之賀寶芙公司相關文 件、學校作業之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告等2 人行竊之經過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2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2 人雖均否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月珠辯稱: 當時伊頭暈,以為那是伊女兒之皮包,頭比較不暈的時候, 發現拿錯了,就把手提袋拿去還給被害人,伊沒有打開手提 袋拿走裡面的錢云云;被告鄭國祥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 過手提袋,伊也有詢問李月珠那是誰的手提袋,當時李月珠 頭很痛,快要暈倒了,伊立即騎車載她去醫院,迨李月珠包 紮完後,李月珠表示那不是她女兒的皮包,伊與李月珠就把 手提袋拿去還給被害人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李微萍於警詢時指證手提袋內原有少數零錢,在偵訊時 亦證稱:手提袋內之少量現金(新臺幣百元紙鈔數張、十元 硬幣數枚)不翼而飛,總計大約幾百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偵查卷第25頁),針對遭竊金額前後所述相符,且由該手 提袋印製之英文字母,可知係賀寶芙公司所提供,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證人所言其於參與該公司聚會時,皆會攜帶系爭 手提袋,因此會放一些零錢以備不時之需,要與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習慣無違,應堪採信。被告鄭國祥虛誇指摘:被害 人一下子說裡面有零錢幾百元,一下子又說皮包內有7、8千 元,沒多久又改說丟掉2萬元云云,實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李月珠拿取系爭手提袋之緣由及案發經過,被告李 月珠於警詢中先稱:伊以為女兒許曉雯在案發地點工作,進 入早餐店後,誤認手提袋係伊女兒的,就拿走,伊拿走手提 袋後到花蓮醫院就診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女兒叫 許素如,伊有兩個女兒都在早餐店工作,伊大女兒之前說要 給她錢,伊想說那可能是伊女兒之皮包,伊當時頭暈沒有注 意到該手提袋非伊女兒所有云云,嗣經檢察官訊以:「你女



兒叫什麼名字?」,則答以:「許惠萍」;於羈押訊問時則 坦言:伊女兒沒有叫伊去拿手提袋等語,再於本院101年5月 1 日準備程序翻稱:鄭國祥載伊要去省立醫院,伊跟鄭國祥 說女兒許素雯可能在美而美上班,路上經過1 間美而美,伊 就開門進去以為是女兒的皮包,頭比較不暈的時候,就跟鄭 國祥表示拿錯了,當時伊還沒有去看醫生,就先折返回去案 發地點歸還手提袋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116、143頁)。惟被告鄭國祥在偵查中供稱:李 月珠女兒打電話說要拿錢給李月珠李月珠問在拿裡,她女 兒說在美而美那裡,李月珠說她不知道是哪一間美而美,轉 過去後,她就看到1 間美而美,李月珠說要去跟女兒拿錢, 但李月珠之後發現皮包不是女兒的,伊載李月珠看完病之後 才還手提袋云云;於本院101 年1月6日準備程序改口稱:李 月珠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她去醫院,李月珠也有打電話給她女 兒,李月珠身上沒有錢,她女兒說要拿錢給她云云,嗣於10 1年3月6日準備程序卻又稱:李月珠有兩個女兒,1個叫阿卿 ,1 個叫阿雯,案發當天伊不曉得李月珠是要去找哪個女兒 ,李月珠在案發當天中午跟伊說她女兒打電話給她,說要拿 錢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4、58頁)。 其等所辯非但有悖常理,且被告李月珠所述前後矛盾,復與 被告鄭國祥所供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 信。
㈢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查明被告李月珠案發 當時之身體狀況一節,據該醫院之函覆內容,被告李月珠固 於100年3月11日因燙傷急診,隨後因傷口感染、植皮手術陸 續住院,惟已於同年4月13日出院,直至同年5月14日另因慢 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症狀再次住院, 有該醫院101年3月22日花醫歷字第1010001699號函、101年5 月10日花醫歷字101000234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及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可稽,可見案發當日並無被告李月珠之就診紀錄,是 被告前揭身體不適以致誤拿告訴人手提袋之辯詞應屬藉口, 至為灼然。
㈣被告鄭國祥另辯稱:倘若其等涉有不法情事,取出手提袋內 之現金後,直接將手提袋丟棄在路邊即可,何需返回被害人 住處歸還手提袋云云,然審酌被告鄭國祥歸還系爭手提袋時 ,經吳戴阿美詢以究於何處取得手提袋,佯稱係在路邊拾得 等情,已經證人吳戴阿美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2頁 ),被告鄭國祥若係心中坦蕩,焉有刻意隱瞞之必要?故尚 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尤以關於被告等2 人間 之關係,被告鄭國祥於本院101 年1月6日準備程序謂:伊係



在花蓮縣吉安鄉老母娘娘廟結識李月珠,兩人不熟,嗣於10 1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翻言其與被告李月珠係以表姊弟相稱 ,但仍強調並非相當熟識(見本院卷第45、58頁),異其說 詞無非為與被告李月珠於警詢所陳相符,卻又極力撇清自身 責任,益見心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之房屋以1 樓為店舖,2樓以上為住宅,2樓並無獨 立出入門戶,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於 早餐店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被告李月珠侵入1 樓 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是核被 告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次按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 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 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2 人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應 予指明。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月珠鄭國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月珠、鄭 國祥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尚屬有工作能力之 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共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復於犯後飾詞圖 卸,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及已將部分竊得物 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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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