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珍 47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吳玉珍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玉珍與同案被告張燕良(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佯為結婚,取得結婚證明書。嗣張燕 良先行返臺,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張燕良據以申請被 告吳玉珍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吳玉珍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被告吳玉珍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乙節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吳玉珍到庭接受審 判,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玉珍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 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