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號
TTDV,97,重訴,7,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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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OO
      李OO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訴訟代理人 蔡宥驊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 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 職務為限;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92條、第1097條第1項及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李OO(民國O年O月O日生)、李OO(民國 O年O月O日生)係訴外人李雙全與訴外人尤淑米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李雙全與尤淑米協議離婚, 由原告之父李雙全監護,嗣因李雙全於95年3月23日死亡, 改由尤淑米監護後,尤淑米再於95年11月間委託原告祖父即



訴外人李聚寶監護,監護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6年3月 21 日止。依首開規定,李聚寶現為原告之監護人,於受託 監護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陳報之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審理卷一第8頁至第11頁 ,以下並簡稱為本院卷一,其餘本院民事卷類推)。是本件 起訴狀記載由李聚寶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首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為被告,而安泰人壽於98年 6月1日由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見本院卷四第1048頁), 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足見安泰人壽並未因合併而消滅,僅為 法人名稱之變更,被告富邦人壽就此於98年6月30日向本院 具狀陳報法人名稱變更登記等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47頁以 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有別,毋庸聲明承 受訴訟,自無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
三、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邦人壽原由翟健任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依序由張志明、 蔡明興及陳俊伴擔任,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6 頁、本院卷四第1024頁、本院卷六第1429頁)。又本件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法定代理人池 田克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兼好克彥,並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405頁);及本件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安產險)法定代理人陳朝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李松季,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52頁),核與承 受訴訟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5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 即就系爭安泰富貴終身壽險、明台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 傷害險及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旅行平安險部分), 有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 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 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 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繼承人之一人請求債務人就公同共有債權 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為給付,自非合法。再者,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李雙全於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陳氏 紅琛結婚,及因李雙全於95年3月23日死亡而取得伊遺產繼 承資格等事實,具請求本件保險給付資格,然就如附表一編 號2、4、5所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部分,容有下列事實得 認另有其他具受益人資格之人:⒈李雙全於93年3月13日向 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於要保書被保險人項填載 「陳氏紅琛」、受益人項A.身故保險金欄僅填載「李雙全、 法定繼承人」,並就保險金給付方式勾選按填寫順位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由該要保書內容觀察,李雙全固已 指定受益人,然縱以文義最大範疇之解釋方法,亦未能得證 受益人先後順位為何,職是,以解釋訂定保險契約時,「李 雙全、(陳氏紅琛之)法定繼承人」併具同順位受益人資格 ,實較為允當;⒉李雙全持伊所有之信用卡,於95年3月17 日在臺東新站刷卡購買當日莒光96車次臺東往鳳山單程火車 票3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10元,係用於伊與陳氏紅琛搭 乘火車之用,意圖享有分別由被告明台產險及被告泰安產險 承保之信用卡綜合保險,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綜合保險單第3條及傷害附加保險A式約定條款第8條(本 院卷一第161、168頁),暨泰安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 加保險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第12條(本院卷一第181頁) 等約定條款內容,明定持卡人及其配偶均為被保險人,身故 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亦即被保險人陳 氏紅琛之配偶李雙全,陳氏紅琛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天然、阮 氏錦兒,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2款規定 均為陳氏紅琛之法定繼承人,具上開約定條款明定之受益人 資格。
㈢附表一編號2、4、5保險契約受益人既指定或約定為李雙全 、陳天然及阮氏錦兒,原告固依法繼承李雙全受益人資格, 然僅以李OO李OO二人之名義提起訴訟,復未能證明係



單獨繼承系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或經由遺產分割而取得系 爭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抑或已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由原告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以自己名 義訴請被告富邦人壽就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契約向其給付身故 保險金、訴請被告明台產險就信用卡綜合保險向其給付身故 保險金、訴請被告泰安產險就信用卡綜合保險向其給付身故 保險金,均純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實質上並無兼為陳天然及 阮氏錦兒利益請求之意思,形式上亦未於起訴狀並列,有當 事人不適格。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向其給付1,100 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明台產險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泰安產險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本於富貴終生壽險契約及信用卡綜合保險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訟,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李雙全自93年起依序以要保人身分,分別與被告於下列期日 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契約:⑴於民國93年1月1日以李 雙全及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參加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為 其會員投保之福利團體保險,向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 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李雙全,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國泰團險契約) ,復於95年2月1日續約;⑵於93年3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 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李雙全及陳氏紅琛之法定繼承 人,主壽險100萬元,附加意外險500萬元,倘搭乘陸上大眾 交通工具致生保險事故,給付1,000萬元意外事故保險金( 下稱系爭安泰壽險契約);⑶於95年3月15日以陳氏紅琛為 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李雙全李OO,保險金額為 2,000萬元(下稱系爭安泰旅險契約);⑷於95年3月17日下 午7時許,在臺東新站以伊持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發行之白金卡,刷卡購買伊與陳氏紅琛所 搭乘,日期為95年3月17日下午8時8分自臺東新站發車,預 計下午11時5分抵達鳳山站之南迴線下行莒光96車次列車( 下稱系爭列車)單程火車票3張,刷卡金額為810元,享有附



加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不便保險,被保險人為持卡人及其 配偶,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係由被告明台產險及被告泰 安產險分別承保2,000萬元,保險契約依據分別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單傷害附加A式保險(下 稱系爭明台綜合險契約),及泰安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 附加保險(下稱系爭泰安綜合險契約)。
㈡嗣因系爭列車於95年3月17日下午9時41分許行經南迴線枋電 一號隧道北出口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出軌傾覆(下稱系爭 火車傾覆事故),致系爭國泰團險契約、系爭安泰壽險契約 、系爭安泰旅險契約、系爭明台綜合險契約及系爭泰安綜合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氏紅琛,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受有多重創 傷性傷害,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仍於3月18日凌晨2時45分傷 重不治,受益人李雙全繼於95年3月23日死亡。原告乃因繼 承事實繼受受益人之資格而分別通知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被告等辯以陳氏紅琛之死亡係因李雙全與共犯以火車出軌傾 覆事故掩飾謀害陳氏紅琛,屬契約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23日解剖報告係認定陳氏紅琛體 內僅有一般精神科用藥意妥明,並非藥物中毒死亡,係死於 「多重創傷性傷害」,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就陳氏 紅琛解剖後之血液進行檢驗,未發現檢體中含神經性蛇毒及 出血性蛇毒,而台北榮民總醫院95.5.19北總內字第0950009 475號函所示檢驗陳氏紅琛之胸腔液,亦無檢驗出其他常見 之毒物,堪認陳氏紅琛致死之原因為意外。爰依保險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富邦人壽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火車傾覆事故致系爭安泰壽險契約及系爭安泰 旅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氏紅琛多重創傷性傷害死亡,經解剖 遺體亦無發現蛇毒或其他毒物,堪認致死原因為意外,被告 應予給付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云云,就系爭待證事實之 證明程度之舉證顯屬不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所採認之事實及證據顯示,系爭火車傾覆事故發生時,陳 氏紅琛係端坐並安然昏睡於未傾覆之第2車廂33號座位上, 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身體外觀均無外傷,初抵枋寮醫院時 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 折情形;按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結論:外傷應不致 成為本案之死因,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學藥品



(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推 測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性幾乎為零」;台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似多重創傷性出血致死,再參照3月 18日胸部X光顯現的兩側廣泛性肺部浸潤(依病歷記載插管 內有3,000公撮之出血),推論應是非外傷性的肺臟出血死 」。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此患者為多重性創傷休克死亡 的可能性較小」;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患者陳氏 紅琛無明顯骨折或內出血現象,僅疑似微量頭部蛛網膜下腔 出血,因此不能完全認定是多重性創傷致失血休克死亡,無 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引起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6頁)。具見陳氏紅琛死亡並非火車交通事故所致,足 堪認定。另據系爭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安泰 新定期人壽保險附約條款第15條、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第19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第8條除外責任條 款之約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責任。陳氏紅琛遭要保人李雙全及其他共同正犯 謀財害命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6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 決加以審認,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責任除外規定,被告自不 負各項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依系爭國泰團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若係受益人 的故意行為使被保險人致成身故、傷殘或傷害時,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責任。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6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 均認陳氏紅琛之死亡,係因李雙全李泰安基於共同殺人故 意,分別實施購買意妥明藥物、改訂班機、更改火車座位、 破壞火車行經軌道設施、注射意妥明藥物等構成要件行為, 圖以火車出軌傾覆事故掩飾,故陳氏紅琛實非因列車出軌傾 覆致死,依上開約定條款,渠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明台產險則以:
依系爭明台綜合險契約之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A 式)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 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 人依約給付保險金。前述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均認陳氏 紅琛之死亡,係因李雙全李泰安共同殺人所致,非因該列 車出軌傾覆致死。另依該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受益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泰安產險則以:
依系爭泰安綜合險契約之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 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 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時,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約 給付保險金。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均認陳 氏紅琛之死亡,係因李雙全李泰安共同殺人所致,非因該 列車出軌傾覆致死。另依該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受益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實及證據形式真實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採信為真 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㈠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明細,暨以下約定之保險契約條款 ⒈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款:「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第15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不付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要保人故意致 被保險人於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⒉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本公司按附約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第15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 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頁) ⒊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1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 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 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 ⒋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 的故意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⒌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 ⒍明台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A式)第1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 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約給付保 險金。前述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 為。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59頁)
⒎泰安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 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 金。」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其 身體蒙受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 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的 犯罪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頁) ㈡對於下列本院民事審理卷一至卷六所附文書影本之形式真實 性不爭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頁)、安泰人壽保險要保書(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四第1057頁至第1062頁)、安泰 富貴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88 頁至第92頁、本院卷四第1064頁至第1068頁)、安泰新定期 人壽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四第1069頁至第1073頁)、安泰人壽旅 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單條款(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 、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四第1080頁至第1084頁)、國泰 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暨保單條款(本院卷一第47頁



、本院卷四第1032頁至第1045頁)、李雙全於95年3月17日 以信用卡購買莒光96車次臺東至鳳山火車票簽單存根(本院 卷一第51頁上部)、95年3月17日莒光96車次臺東至鳳山火 車票5車47號及5車49號座次影本二張(本院卷一第51頁下部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暨A式傷 害附加保險條款(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第161頁至第 174頁、本院卷四第1085頁至第1092頁)、泰安信用卡綜合 保險保單條款(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82 頁、本院卷四第1074頁至第1079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F卷訊問筆錄(本院 卷二第404頁至第438頁)、枋寮醫院陳氏紅琛住院病歷暨護 理紀錄(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511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二第548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3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56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59頁至 第563頁)、黃福來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22頁至第650頁 )、司法院民事廳98年8月26日廳民四字第0980019333號書 函(本院卷五第1123頁至第1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11月10日99雄分院金刑節98矚上重更㈠字1字第18879 號函所附該審級歷次庭期筆錄(本院卷五第1166頁以下)。 ㈢對於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借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及 各審級卷宗,爰予全部影印而編定為號次1至號次70之影卷 ,就以下該等影卷所附文書筆錄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按偵 查及審級順序排列):
甲、偵查影卷部分
⒈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A卷(下稱偵查A卷)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辨識網頁關於意妥明 (Etumine)藥物相 片(第7頁)、游承建快捷寄送意妥明藥物給李雙全之託 運單(第7-1頁)、李雙全刷慶豐銀行信用卡購買系爭列 車票存根及車票影本(第64頁)、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 第65至70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第120至123頁)、慶 豐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第125至128頁)、知本火車站月 台路線圖(第207頁)。證人游承建、杜淑慧、曹芳蘭、 林耿鋒、韋紹興、吳盛東、林志誠、萬琪雄、黎氏歡、黎 氏鸞、阮氏利、阮氏輝、黎氏金花、黎氏翠曾維芳、阮 美幸、彭春奉、鍾建生、伍華郎、侯明和、陳淑珍、陳東 和、吳奇泰、吳和得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⒉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B卷(下稱偵查B卷) 證人賴華榮、黃祝、陳正成、王光盛、鄭志道、鄭清文、



王健文、石清風、陳裕銘、鄒瑞藤、陳文彰、王運俊、陳 美惠、葉昭富葉榮輝、謝雲長、葉家進、陳李、李金城 、王寶美、古聰明、林素芬、嚴明華、謝福明、林梓祥、 趙湘玲、張坤宗、黃快仔、楊文雄、陳怡如、鍾昇遠、張 雯瑜、張政衡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⒊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C卷(下稱偵查C卷) 臺灣鐵路管理局值勤表(第99頁)、95年6月12日勘查報 告暨現場照片12幀(第61至65頁)、知本火車站平面及監 視器位置圖暨照片20幀(第100至105頁)、臺東火車新站 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暨照片30幀(第106至116頁)。證人 陳柏村、X5、246、鍾鳳招、林永潮、高孫德、彭仕元、 陳俊良、王坤保、周建中、鄧兆延、王正明、蘇玉香、張 聰益、蘇金文、吳定發、陳棋彰、諶貞孝、林鴻文、連仰 齡、廖理助、呂奇憲、陳俊安、林勝鑫、李同凱、鄭旭庭 、宋志龍、張仁為、陳東海、廖金財張鴻琪彭康近、 李白詩、余明興、王培全、謝居富、陳振藩、李志南、顏 大為、陳東明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⒋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D卷(下稱偵查D卷) 證人A26、A44、B29、B30、B31、B32、B34、B36、B37、 黃柏華、B39、B41、B43、B44、B45、B46、B47、B48、 B49、陳明霞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⒌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E卷(下稱偵查E卷) 證人張文峴、E10、E14、吳更生、E45、E49、張新保、歐 清文、蔡宜真、鄭易旻、曾雅嵐、陳永龍、鐘之溫、李仕 萌、江宗洋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⒍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E-1卷(下稱偵查E-1卷) 證人王嘉鴻、洪婕瑜、邱景陽、賴豐裕、孔炳昌、鄔世文 、李尚倖許中興、羅安秀、林介平、陳巧琴、林翔智、 林翔惠、李明源、陳文川、吳鈺萍、鄭文林謝志堅、林 昱明、高金億、馬震亞、馬金慶、張節治、黃姿紅、張秀 華、黃愛金、黃藍瑩、彭千芬、楊英月、劉啟和、楊惠君 、A44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⒎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E-2卷(下稱偵查E-2卷) 證人郭欽舜、劉寶雄王寶雲王豔翎、蘇玉微、劉峻辰 、鄭子仁、吳菁菁、曾柏翰、王幸華、曾讌絨、曾奕琦、 鄭雲莉、田明彰、楊芳菁、郭月娥、顏明輝、陳世明、羅 玉玲、蔣孟錦、曾子勳、曾玟瑜、謝憶玟、鍾芬美、施佑 樺、黃鈴鳳、蘇德蘭、郭昌瑋、宋芝馨、葉麗雲、彭添增謝碧珠潘明峰、蘇妙蕊、李永連、蘇喜美、黃庭芳、 林淑婷、陳月娥、吳明珠、林樹明、陳凌瑤、陳旺木、洪



英捷、許以亭、陳威宇、楊少奇、鄭雅涵、呂威、呂嚴、 鄭誠、鄭龍澤、王誌國、吳秋霞、吳更生、李云均、張友 在、黃姿紅、鄭清玲、鄭誠、劉秀玉、王臻旻、林佑聰、 施正顯、張佑年、鄭惠珍、李東森、趙啟良、曾雄忠、卓 緯軒、呂秀玉、楊惠君、呂秀玉等警詢筆錄。
⒏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F卷(下稱偵查F卷) 加護病房訪客須知(第21頁)、陪病/探病管理作業準則 (第22至30頁)、枋寮醫院放射科關於陳氏紅琛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單(第56頁)、陳氏紅琛護理紀錄中譯(第69、 70頁)、X光普通檢查申請單(第71頁)、臨時醫囑單( 第72頁)、加護病房平面圖及照片3幀(第80至83頁)、 0317專案小組清查陳氏紅琛就醫紀錄情形(第94頁)、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專案調閱陳氏紅 琛病歷資料 (全部)(第95頁)、陳氏紅琛92/12/24至 94/11/30就醫紀錄(第96頁)、陳氏紅琛於台東馬偕醫院 病歷資料(第97至99頁)、陳氏紅琛於署立台東醫院病歷 資料(第100至111頁)、陳氏紅琛於余耳鼻喉科病歷資料 (第112至114頁)、陳氏紅琛於陳東佑皮膚科診所病歷資 料(第115頁)、陳氏紅琛於汪皮膚科診所病歷資料(第 116頁)、陳氏紅琛於黃文章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第117 至118頁)、陳氏紅琛於大溪診所病歷資料(第121至122 )、陳氏紅琛於民眾診所病歷資料(第123至125頁)、陳 氏紅琛於林燦城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第126頁)、陳氏 紅琛於泰和外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第127至130頁)、陳 氏紅琛於大春中醫診所病歷資料(第131至132頁)、陳氏 紅琛於張牙醫診所病歷資料(第133至134頁)、陳氏紅琛 於林燦城診所病歷(第135頁)、陳氏紅琛於泰和外婦產 科診所病歷(第136頁)、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04. 21諾華規字第2006042102號函(意妥明藥物)、退輔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95.04.28北總內字第0950007951號函 (意妥 明)(第140至146頁)、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回覆雄檢醫 學意見(第147至150頁)、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05. 16北總急字第0950008889號函 (醫學專業意見)(第151頁 )、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5.05.15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 33號函 (醫學專業意見)(第152至153頁)、成大醫學院 附設醫院95.05.17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 (醫學專 業意見)(第154至156頁)、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05.23 衛署疾管苗字第0950008372號函(第157頁)、蛇毒抗原 檢測報告 (疾病管制局)(第158至163頁)、雄檢95年度 偵字第14305號案件專家鑑析審查會議 (95.05.25)(第



164頁)、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5.06.28衛署疾管苗字第 0950010309號書函(第165頁)、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 (疾病管制局)(第166至173頁)、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95.07.12諾華規字第2006071204號函 (意妥明)(第18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07.03法醫理字第0950003015號 函 (陳氏紅琛病理組織切片)(第184頁)、臺大醫學院 95.07.18(95)醫秘字第1867號函(第185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第186至188頁)、 陳氏紅琛95年3月18日凌晨死亡後冷藏冷凍狀況(第189頁 )、高雄市凱旋醫院95.07.19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 號函 (醫學專業意見)(第190至191頁)、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95.07.26衛署疾管苗字第0950011875號函(第194頁 )、蛇毒抗原檢測報告 (疾病管制局)(第195至196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理學科回覆 (蛇毒注射動物實驗) (第197頁)、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07.19中榮急字 第0950010319號函 (覆出血性蛇毒疑義)(第198至206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07.26(95)醫秘字第2134號函 (第2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 書(第208頁)、國防醫學院95.07.25集緯字第095000298 7號函 (出血性蛇毒)(第209至222頁)。證人蘇宜輝、楊 婉怡、黃玉書、林成業、吳惠珊、林淑錦、陳淑娟、廖怡 婷、郭瓊玉、紀汝霓、陳佩伶、王盈筑、陳建成、阮氏錦 兒、潘富貴等警詢及偵訊筆錄。
⒐雄檢95他字第2527號影G卷(下稱偵查G卷) 0317專案模擬歹徒進入軌道路線圖(第2頁)、李雙全95. 03.18調查筆錄(第8至10頁)、李雙全人事資料卡(第11 至30頁)、車號WT-2948、AQ-7017車籍資料(第33至35頁 )、李泰安自述0317於知本站上車路線示意圖(第37頁) 、李雙全住宅位置平面圖暨附近照片8幀(第38至42頁) 、李雙全遺書(第43至51頁)、李雙全遺留筆記型電腦儲 存檔案採證紀錄(第52至63頁、第68至70頁)、臺東縣警 察局辦理李雙全上吊自縊身亡案勘察報告(第64至67頁) 、李泰安個人戶籍資料(第71至73頁)、李雙全與陳氏紅 琛95.03.17晚間19時左右搭乘96次莒光號列車行徑動態表 (第77至79頁)、李雙全與陳氏紅琛95.03.17晚間19時左 右搭乘96次莒光號列車行徑動態時間差(第80至81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0317台東火車站監視錄影設備勘 察報告(第82頁)、95.03.17李雙全夫婦台東站搭乘96次 行經路線位置圖暨現場照片52幀(第83至109頁)、李雙 全銀行存款餘額(第110頁)、李雙全第一銀行資金流向



(第111至114頁)、李泰安銀行存款餘額(第115頁)、 李聚寶第一銀行資金流向(第116頁)、李聚寶銀行存款 餘額(第117頁)、吳春芳銀行存款餘額(第118頁)、廖 佳楹銀行存款餘額(第119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95.04.27鐵密行保字第0950100029號函 (三事故調查報告 )(第123頁)、93.10.21行車事故調查資料 (重大交通事 故紀錄單、動力車故問卷單、行車事故報告、行車事故調 查報告、行車事故現場示意圖、脫軌器照片2幀)(第124 至127頁)、94.06.21列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 (出軌示意 圖、收傷旅客名冊 (含陳氏紅琛)、紀錄單)(第128至133 )、95.03.17南迴線第96次車傾覆事故報告 (出軌事故現 場示意圖、列車傾覆照片2幀、傷患名單、重大交通事故 紀錄單)(第134至140頁)、刑事警察局偵八隊0317專案 查訪表(第141至143頁)、李雙全陳氏紅琛於越南結婚證 書(第144、155頁)、越南航空機票 (陳氏紅琛)(第145 、154頁)、宅急便託運單 (李雙全寄、江世雄收)(第14 6、153頁)、李雙全范氏嬌娥89.09.08結婚登記申請書 (89.08.21結婚)(第147頁)、李雙全陳氏紅琛92.07.03 結婚登記申請書 (92.06.24結婚)(第148頁)、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 (陳氏紅琛)(第149頁)、李雙全越南簽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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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