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74號
TTDV,101,司票,74,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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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東源
相 對 人 謝淑華
      扶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萬元,到期日為101年2 月20日,票號:TH0000000,發票地為台東縣綠島鄉南寮村 235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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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