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五十六號四樓,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正,詎分別 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 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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