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德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德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84號之「成德體育用 品社」負責人。其雖明知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拾獲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後,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斯時 起,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同市○○區地○街8巷10弄2號2 樓其住所內而無故持有,迄於100年10月間某日,復將上 開槍枝改置放在其上揭體育用品社內。
(二)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因李國榮(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委託金志昌找人 修理,並於金志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46號之工 作場所內交付之,金志昌當日即攜帶該槍枝至上揭體育用 品社,委託林成德修理,以清除槍內雜音問題,林成德即 基於持有該空氣槍之犯意,在前揭體育用品社內收受該空 氣槍,並自斯時起,將該空氣槍放置在上址。
(三)於同年8月初某日,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在上址體育 用品社,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空氣槍1枝,並自斯時起,將該槍枝藏放在該址 工作室內。
(四)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先向高孫武( 具平地原住民卑南族身分)稱其會製作獵槍而向其兜售, 俟高孫武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工作室 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後,於 同年6、7月間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高孫武(持有具殺傷力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 請主管機關裁罰)。
(五)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林金憲( 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兜售獵槍,俟林金憲允諾購買 後,林成德即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不具槍托)後,再於同 年10月初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5,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林金憲,迨林金憲取得後再自行安裝槍托 部分(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另 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六)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楊添盛( 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兜售獵槍,俟楊添盛允諾購買 後,林成德即在該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傷 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再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 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15,000元之代價販售與楊 添盛(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另 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七)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陳永良兜 售空氣槍,俟陳永良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向灣銃企業社 訂購利士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 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在該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 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持六角扳手、鐵錘等工具 ,以六角扳手旋開槍枝之氣瓶轉接器(含氣針)之螺絲後 ,再持鐵錘敲下該氣瓶轉接器,復安裝上具氣針之高壓氣 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1枝並持有之 。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該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 60,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陳永良(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4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
(八)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黃建智 (起訴書誤載為「黃健智」)兜售空氣槍,俟黃建智允諾 購買後,林成德即向灣銃企業社訂購利士通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進口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及改造零件,在該體育用 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空氣槍後販賣之犯意,持六角扳
手、鐵錘等工具,以六角扳手旋開槍枝之氣瓶轉接器(含 氣針)之螺絲後,再持鐵錘敲下該氣瓶轉接器(含氣針) ,復安裝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槍枝1枝並持有之,再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該 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60,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黃建智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72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嗣經警方於100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體育用品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四所示之槍枝(附表四之槍枝,經鑑定認均不具 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金志昌、李國榮、潘銀星、高孫武、 林金憲、楊添盛、陳永良、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李俊 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林成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24張等 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3枝、編號4- 6所示之土造長槍3枝、編號7、8所示之空氣槍2枝(另案扣 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3「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空氣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 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9、36、70焦耳,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 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此有附表二編號1、2 、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 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6 「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土造長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 分別有附表二編號4、5、6「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 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7、8「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空氣槍2枝(其中 編號8含中型槍用氣瓶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係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 分256、125焦耳,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 層之殺傷力標準,則分別有附表二編號7、8「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林成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謂「獵槍」應指該 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制式獵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5、6 所涉土造長槍均為自製獵槍,應屬同條例第4條1項第1款 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成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行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之行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販 賣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同條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七)、(八)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空氣槍罪 ,其持有、販賣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同 條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3次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3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2次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成德於為警搜索查 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之空氣槍後,即於同日警詢中 供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李 國榮委由金志昌送至其店裡修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而檢察官依其所指而開始偵查 被告李國榮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供述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李國榮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應堪認定,爰依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又被告林成德就犯 罪事實一、(四)至(八)之犯行遭警查獲後,亦供出其 所製造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8槍枝之去向係分別販賣予 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陳永良、黃建智,嗣檢察官依 其所述偵查高孫武等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案件,其中高孫 武、林金憲、楊添盛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其等持有上開土 造長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部分,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偵查隊函請臺東縣政府裁罰,此有該分局偵查隊101 年2月29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8頁), 另陳永良、黃建智則均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其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2472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去向,因 而查獲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陳永良、黃建智所涉持 有槍枝案件,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空氣槍,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其中編號㈠、㈡槍 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焦耳/平方公分、36焦耳/平方 公分,均僅略高於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殺傷力標準即 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而編號㈢之空氣槍經測 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固達70焦耳/平方公分,超過上 開殺傷力標準較高,惟依被告所述,係因客人要求修理而
置放其店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意圖或實際持以違犯其 他罪名而侵害他人之人身安全,是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空氣 槍,於持有期間並未為任何其他不法行為,且該等槍枝殺 傷力並非強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之所為,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犯行遞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七)、(八)之製 造、販賣空氣槍犯行,因被告製造之空氣槍單位動能面積 分別達256、125焦耳/平方公分,均遠逾上開殺傷力標準 ,已具強大之殺傷力,且其製造後販賣予他人,對社會治 安亦造成相當威脅,實難認情節尚屬輕微,是此部分犯行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槍後並未供作其他不 法用途,又其係代客保養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之空氣槍 ,持有時間尚短,復未挪作他用,及其所製作、販賣之附 表二編號4、5、6槍枝係販賣予原住民打獵之用,未用以 其他不法情事,另其所製造、販賣予陳永良、黃建智之如 附表二編號7、8之空氣槍,雖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潛在 威脅,然售出時間尚短、亦未經持以為其他不法用途,兼 衡其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槍 枝來源及去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態度堪稱良好,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持有及製造、販賣槍枝之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 威脅,又其持有、製造、販賣槍枝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客觀上應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1至6之槍枝及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7 、8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 扣案物,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槍 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查無與本案 有何關聯性,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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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
│ ㈠ │(一)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
│ ㈡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
│ │(二)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 │
│ │ │壹枝沒收。 │
├──┼────────┼─────────────────┤
│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
│ ㈢ │(三)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
│ ㈣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 │(四)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 │
│ │ │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㈤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 │(五)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長槍 │
│ │ │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㈥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 │(六)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造長槍 │
│ │ │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㈦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
│ │(七)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
│ ㈧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
│ │(八)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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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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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案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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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 │
│ │編號0000000000)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本院101年 │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 │度東院檢槍彈│
│ │ │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偵卷第23-27頁) │字第2號) │
│ │ │直徑6.0mm、重量0.88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38公尺/│ │ │
│ │ │每秒,計算其動能為8.3 │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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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 │ 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為中國Listone廠製LAR │ │ │
│ │ │1000 Magnum型,槍號為 │ │ │
│ │ │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 │ │
│ │ │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 │ │
│ │ │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 │ │
│ │ │鉛彈(直徑5.5mm、重量 │ │ │
│ │ │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 │ │ │
│ │ │137公尺/每秒,計算其動│ │ │
│ │ │能為8.7焦耳,換算其單 │ │ │
│ │ │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 │ │ │
│ │ │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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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 │
│ │ │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6.0mm、重量0.88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215公尺/│ │ │
│ │ │每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 │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為70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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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 │
│ │制編號0000000000) │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10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本院101年 │
│ │ │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0000000號鑑定書 │度東院檢槍彈│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偵卷第40-42頁) │字第4號) │
│ │ │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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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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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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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氣槍1枝(含中型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扣押 │
│ │用氣瓶1瓶,槍枝管制 │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101年1月2刑鑑字第10001│(於陳永良非│
│ │編號0000000000)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62180號鑑定書 │法持有空氣槍│
│ │ │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偵卷第44-45頁) │一案中扣押)│
│ │ │6.34mm、重量1.95g)最 │ │ │
│ │ │大發射速度為290公尺/每│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81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256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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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氣槍1枝(含中型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扣押 │
│ │用氣瓶1瓶,槍枝管制 │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 │(於黃建智非│
│ │編號0000000000) │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0000000000號鑑定書 │法持有空氣槍│
│ │ │次,其中鉛彈(直徑4.5m│(偵卷第46-47頁) │一案中扣押)│
│ │ │m、重量0.54g)最大發射│ │ │
│ │ │速度為278公尺/每秒,計│ │ │
│ │ │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 │ │ │
│ │ │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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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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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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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灰色工具箱 │1盒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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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砂輪機 │1台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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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老虎鉗 │1台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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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提砂輪機 │2台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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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鑽床 │1台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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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焊機 │1台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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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槍管後段 │9枝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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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已裝填鉛彈喜得釘彈座(8釐米) │6個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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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獵槍扳機 │2個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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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釐米鉛珠 │1包 │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 │
│ │ │ │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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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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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保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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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101年度 │
│ │編號0000000000)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東院檢槍彈字│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 │第2號 │
│ │ │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偵卷第23-27頁) │ │
│ │ │直徑6.0mm、重量0.88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 │ │
│ │ │每秒,計算其動能為4.4 │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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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 │
│ │ │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6.0mm、重量0.88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85公尺/ │ │ │
│ │ │每秒,計算其動能為3.1 │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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