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張啟常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上「 富企業社」所回收及停放 於該處之某報廢汽車後行李箱內,發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棄置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併拾取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同縣市○○路○ 段 709 號居所藏放。嗣於100 年6 月29日14時55分許,張啟常 因他案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獲時,同意員警搜索其上開居所,並主動告知其持有並藏放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位置,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啟常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啟常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鐙瑩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 等附卷可稽,以及改造手槍1 把、子彈5 顆等扣案可佐;而 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楔行塊,滑套無法至定位,依現 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98451號鑑定書1 份(含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係被 告張啟常因他案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獲,於員警尚不知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時,同 意員警搜索其上開居所,並主動告知其持有並藏放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位置,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卷附本院電 話紀錄表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因偶然機會發現後 ,無視法令而拾取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淺;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有子女5 名需撫養、職業為木工、鐵 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其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等
情,復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單純持有扣案子彈,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未試射子彈3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 均滅失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亦認不具殺傷力,故與經試射之子 彈2 顆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