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傅怡珍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2及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清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及型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傅怡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怡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傅怡珍犯如附表編號㈡及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㈡及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及型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一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一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一清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一清與傅怡珍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已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結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單獨或與傅怡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利用陳一清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 牌及型號均不詳,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細節(各買 受人所使用之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賣與如附 表所示之買受人(各次買受人與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 額及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 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中3,000元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未扣 案)。嗣經警依法對陳一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傅怡珍亦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傅怡珍同意後,在 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711巷9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傅怡珍所有供其本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689 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所稱之 「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 理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復已明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一 清、傅怡珍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除提出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光碟片為證,查該等光碟等
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 據上開光碟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通訊監察光碟衍生而出之 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被告陳一清、 傅怡珍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 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 聯性之情。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 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 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 適當之指示。」,而本案被告陳一清、傅怡珍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 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 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 度聲監字第157號及同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各乙份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等或其他相關人所使用之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以,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 所使用之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等或他人在 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 告等及證人既均不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及本院審理卷相關證人之證述) ,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表既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證據。綜上,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 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陳一清就如附表編號㈣至㈥;傅怡珍就如附表編號 ㈡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歷次程序所為之自
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一清對於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載犯罪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傅怡珍對於如附表編 號㈡及㈢所示犯罪事實,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核與證人朱美芸於警詢及偵訊中;林 鴻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一清單獨或與被 告傅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9、75至77頁及偵卷第60至62及66頁),並有本 院100年聲監字第157號及同年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朱美芸、林 鴻榕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至98、104、111、113、1 16、125至130、139至142、206、209、212、213、220、221 、223及224頁),足徵被告陳一清、傅怡珍上開任意性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陳一清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明宗,許明宗證稱其於100年12月5日遭查獲驗尿時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伊所購買,然伊於同日即遭警 逮捕,焉有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宗,又伊雖曾在「 您好小吃部」附近租屋居住,然期間為100年1至3月,絕無 可能於同年9月11日在該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佳惠,伊 因積欠田佳惠5,000元,遂請當時之同居人即同案被告傅怡 珍將置於黑色煙盒中之2,000元返還給田佳惠,傅怡珍卻自 作主張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田佳惠,此確實 非伊所知悉,而田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怡珍有再次以電 話與伊確認,此與田佳惠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並 不一致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明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確定,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登人及使用人均係伊本人,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則是被告陳一清所使用之電話,有關100年9月9日上午9時2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是陳一清,編號B係伊,通聯內 容係伊問陳一清人在哪裡及身上有無攜帶毒品,因陳一清回 答有帶一點點但是要自己吸食的,遂告訴陳一清那一點點先 撥給伊,伊用現金買,陳一清說只剩一點點,伊表示沒有關 係,現在想要,陳一清叫伊錢先放在那邊,中午會補不足的 毒品給伊,所以伊先前往豐里橋邊的屠宰場找陳一清,當時 陳一清先給伊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嗣陳一清在其住處(臺 東縣豐年國小附近)將不足的毒品補給伊,確定日期已經忘 了,警方現場所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男子 即為陳一清;伊於10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豐里橋下的屠 窄場以1,000元向陳一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陳一清 身上的量不夠,所以陳一清先給一半的量,陳一清沒有說是 與伊一起出資跟別人買,是伊單獨跟陳一清買,伊向陳一清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吸食,所以確定那是甲基安 非他命;100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陳一清拿毒 品,去那邊(豐里橋下)的時候有拿到一點點,因為當時陳 一清毒品的量不夠,所以伊先跟陳一清拿一點點,當時並沒 有先把錢給陳一清,等陳一清補齊毒品的量之後,才把錢拿 給陳一清,如果是日沒有見到陳一清,就不會有下一通即同 年月11日「我明天再拿給你」的通聯了,至於第三通即同年 月12日這通是伊去拿補齊的部分,11日那一天伊說「好啦」 ,可是那一天好像沒有過去,然後是12日那一天才過去拿補 齊的部分,就在12日那一天陳一清把補齊部分給伊,伊才拿 錢給陳一清,亦即陳一清在9日那天先給伊一部分,然後11 日聯絡之後,12日那天再補齊不足的部分,伊則於12日當天 把錢交給陳一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53頁 及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背面)。另據證人田佳惠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係伊男友陳德利,伊為使用人,門號0000000000是傅怡 珍所使用,陳一清則是傅怡珍之男友(嗣已結婚),有關警 卷所附上述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1日之通聯譯文,編號A是 傅怡珍,編號B是伊,該通聯意指伊向陳一清購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覺得量太少了,所以請陳一清補給伊 ,後來陳一清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傅怡珍轉交給伊,另 有關同年月12日內容為「叔叔我是瑪美我可不可跟你拿二從 那五千裡扣好嗎?」之簡訊,編號A是陳一清,編號B是伊 ,該通簡訊所稱「叔叔」是陳一清,「瑪美」則是伊的綽號 ,因陳一清前此曾向伊借5,000元,伊向陳一清要2,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要陳一清從5,000元裡面扣除,至於有關同 日內容為「小珍在房間,和她拿。放在黑色煙盒?」之簡訊
,則是陳一清以簡訊告訴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黑色煙盒,要伊去向傅怡珍拿;100年9月11日之通聯係伊於 是日早上在太平「你(您)好小吃部」對面,向陳一清購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交錢給陳一清,後來伊覺 得量太少,大概只有500元的量,於是陳一清叫傅怡珍當天 下午在大南國小附近再給伊500元的量,另同年月12日之簡 訊則是因陳一清之前跟伊借5,000元,伊叫陳一清給伊2,0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從那5,000元裡面扣,所以伊到臺東 市○○路○段陳一清、傅怡珍的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由傅 怡珍交給伊,因為陳一清不在家,伊向陳一清、傅怡珍所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吸食,可以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二人並未表示係與伊一起出資跟別人買毒品等語 綦詳(見警卷第80至85頁、偵卷第56、57頁及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與陳一清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嗣已結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一清交給伊使用的,有 關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 45分之通聯,編號A是伊,編號B是田佳惠,田佳惠之前有 向陳一清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數量 不夠,田佳惠就要求補足,伊問田佳惠有沒有跟「老闆」即 陳一清說,田佳惠說有,後來陳一清就交給伊約0.2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自行攜帶至大南國小附近交給田佳惠; 另上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2日內容為 「小珍在房間,和她拿。放在黑色煙盒?」之簡訊,編號A 是陳一清,編號B是田佳惠,陳一清叫田佳惠來跟伊拿甲基 安非他命,同日凌晨3時4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編號A是陳一清,編號B是伊,因田佳惠前來伊當 時與陳一清位在臺東市○○路○段332號之住處,要拿價值2,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 陳一清,確認放在黑色菸(煙)盒的毒品是否要交給田佳惠 ,陳一清說對,所以伊當時就交給田佳惠;警詢時所提示之 100年9月11日譯文,是有關伊交付毒品給田佳惠之通話內容 ,伊與田佳惠說完電話後轉告陳一清,田佳惠要陳一清補足 甲基安非他命,陳一清交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由 伊前往大南國小附近交毒品給田佳惠,該次田佳惠並沒有給 伊錢,而是之前田佳惠跟陳一清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陳一清給的數量不夠,由伊補給田佳惠,至於同年月12 日凌晨3時許之譯文,也是關於伊交付毒品給田佳惠之內容 ,當時是田佳惠到伊與陳一清上址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伊 跟陳一清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在哪邊後,就交給田佳惠,伊知
道是因為陳一清欠田佳惠5,000元,所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抵 欠的錢2,000元等語無訛(見警卷第32至41頁、偵卷第40及 46頁)。互核證人許明忠、田佳惠與傅怡珍證述各節,並無 前後或彼此矛盾、齟齬不合之處,茍其等未曾親身經歷其事 ,當無法牢記事後臨訟杜撰情節,亦不可能迭經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後,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 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怡珍與被告陳一清於案發當時本為同 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嗣復於101年3月23日結為連理,關係至 為親密,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被告陳一清陳述之可能,另證人 許明忠與田佳惠皆係身心健全之人,其二人與被告陳一清間 亦素無怨隙,苟非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 詞誣攀被告陳一清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許明忠、田佳惠及 傅怡珍所為上開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查據卷附被告陳一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許明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上 午9時23分、同年月11日下午7時19分及翌(12)日下午4時 37分通聯內容分別為「A:喂。B:你人在哪裡,你身上有 沒有帶。A:有一點我等一下中途要用的。B:你先撥給我 啦,我現金跟你買。A:我身上剩沒有一啊。B:不夠沒關 係。A但是我有加東西了。B:我現在想要啦。A:你錢先 放我這裡,中午幫你處理。B:我不要等到中午。A:否則 你現在來豐里橋這邊的屠宰場找我。B:好。」、「A:喂 。B:我明天再拿給你。A:明天?B:對啦。A好啦。」 、「A:喂。B:你不是要來嗎?A:嘿。B:我現在在肉 品。A:你在上班喔。B:我隨便巡一下看看,有工作就看 看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一清、傅怡珍所使用上 揭行動電話與證人田佳惠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45分、同年月12 日凌晨3時36分及3時40分通聯內容分別為「A:喂。B:我 在家裡。A:好,我過去。B:喂,妳要補喔,妳有沒有跟 老闆講,就我跟妳講的那樣阿。A:他有拿給我了,我等一 下過去你(妳)那邊阿。」、「叔叔我是瑪美我可不可跟你 拿二從那五千裡扣好嗎?」、「小珍在房間,和她拿。放在 黑色煙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警卷第100及106頁 ),均核與證人許明忠、田佳惠;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怡珍前 揭所證被告陳一清單獨或與被告傅怡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明忠、田佳惠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本院100年聲監 字第157號及同年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許明忠、田佳惠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92至97、111、114、118、120、122至124、13 1至136、143、144、206、210、214、220、221、223及224 頁)。益徵證人許明忠、田佳惠;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怡珍上 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向來執法亟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更可以冰糖 或其他相類物質稀釋純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 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 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價 格、數量及純度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 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中牟利方式或有差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 之實際差價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或純度轉讓,確未從中謀取利潤者外,尚難執此逕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繩,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情理之 平。衡諸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 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 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其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 被告陳一清、傅怡珍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價格,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 買受人,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稽諸被告陳
一清與證人許明忠上揭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上午9時23分 之通聯譯文,被告陳一清於該通聯中已然陳明「但是我有加 東西了」等語(見警卷第100頁),顯見其已在所賣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稀釋分裝以增加重量,再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價格賣出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均非無償協助 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復衡以被告陳一清本身亦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堪認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 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陳一清既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 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一清、傅怡珍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 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 即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 ,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 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 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 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 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 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 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一清所為如附表編 號㈠至㈥;傅怡珍所為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陳一清單獨或與被告傅怡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一清、傅怡珍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一清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被告傅怡珍所為如附表編號㈡
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悉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 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傅怡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編 號㈡及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 卷第40及46、本院卷第48及181、230頁背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 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 酌被告傅怡珍與被告陳一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行為雖可議,惟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田佳惠 1人,販賣之次數只有2次,其藉此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且祇 是居於同案被告陳一清之附隨地位,與大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 輕本刑並經上開減輕後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傅怡珍因上開法定最低度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 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傅怡珍所為如附表 編號㈡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再酌減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一清、傅怡珍均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 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 及被告陳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傅怡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白 承認所為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陳一 清輕微,復衡以被告陳一清單獨或與被告傅怡珍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尚微,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廣泛,且各次 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甚微,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鉅,兼 酌被告陳一清與傅怡珍已於案發後之101年3月23日結婚,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其二人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傅怡珍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 高,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陳一清從重量刑;被告傅怡珍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再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 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 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92年度臺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及 型號均不詳,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一清所有供其單獨持 以或交由被告傅怡珍共同持以聯繫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一清、傅 怡珍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及44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 ,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㈡、㈢部分,應諭知連帶沒收】,且該行動電 話係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㈡、㈢部分,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金錢,係被告陳一清、傅怡 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陳 一清所有,業據被告傅怡珍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一清與傅怡珍所為如附表 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一清與傅怡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及㈤所示之金錢,屬被告陳一清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陳一清 所有,業據證人許明忠、朱美芸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一清所為如附表編號 ㈠、㈣及㈤所示之罪下,就其所得金錢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陳一清單獨 所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犯行,因證人林鴻榕積欠購買毒品款 項1,000元,被告陳一清迄今猶未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價金,不得列入販毒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 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毛重合計0.689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 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1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1031502號函所附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及84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警方於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30許,在被告傅怡珍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711巷9號之住處所查獲,且被告傅怡珍 於查獲當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及224頁),足見被 告傅怡珍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是被告傅怡珍雖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之 物,惟供稱係於100年12月6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