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1號
TTDM,101,聲,241,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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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怡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 明。查受刑人潘怡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上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傅怡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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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