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光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萬光華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4號、同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2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萬光華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