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郵寄方式,將其開立 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為元大銀行花 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為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此帳戶未被作為詐騙工具)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陳桂仁」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得款1 萬 2 千元(餘款6 千元尚未取得)。待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揭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明知無附表所列商品可供拍賣之情形下,仍於附表所 列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該等商品,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得標該等物品後,分別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黃德彰上開元大銀行花蓮分行或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 嗣因上開被害人事後未取得物品,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瑄、游永芳、王信雄、楊宛臻、洪銘舜、張益嘉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凌瑄、游永芳、王信雄、林佩青、楊宛臻、許峻璿、 洪銘舜、張益嘉、毛鎮遠證述明確,且有凌瑄、許峻璿之 存摺內頁影本、游永芳、王信雄、林佩青、洪銘舜、張益 嘉之網路匯款資料、楊宛臻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毛鎮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凌瑄、游永 芳、王信雄、林佩青、許峻璿、洪銘舜、毛鎮遠拍賣得標 之網路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元大銀行花蓮分行、玉山銀行 花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電話 紀錄各1 份等附卷可稽。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 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 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 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 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 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不少的財物 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年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 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核非本案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而上開帳戶 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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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使用│詐騙集團謊│被害人│ 得標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
│ │拍賣網站│稱拍賣商品│ │(民國) │(民國) │(新臺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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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雅虎拍賣│24K金T字臉│凌瑄 │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3,079元 │玉山銀行│
│ │網站 │部按摩棒 │ │1 日 │1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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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露天拍賣│中央牌14吋│游永芳│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2,190元 │玉山銀行│
│ │網站 │循環扇 │ │3 日 │3 日 │ │花蓮分行│
├──┼────┼─────┼───┼─────┼─────┼─────┼────┤
│ 三 │雅虎拍賣│24K金T字臉│王信雄│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3,079元 │玉山銀行│
│ │網站 │部按摩棒 │ │3 日 │4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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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雅虎拍賣│LV皮包 │林佩青│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6,000元 │元大銀行│
│ │網站 │ │ │4 日 │5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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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雅虎拍賣│GUCCI皮包 │楊宛臻│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8,350元 │元大銀行│
│ │網站 │ │ │6 日 │8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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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雅虎拍賣│HP筆記型電│許峻璿│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19,100元 │元大銀行│
│ │網站 │腦 │ │8 日 │8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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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雅虎拍賣│LV棋盤格肩│洪銘舜│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9,150元 │元大銀行│
│ │網站 │背手提包 │ │8 日 │8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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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雅虎拍賣│筆記型電腦│張益嘉│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18,000元 │元大銀行│
│ │網站 │ │ │8 日 │8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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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雅虎拍賣│Prada小羊 │毛鎮遠│100 年8 月│100 年8 月│ 9,030元 │元大銀行│
│ │網站 │皮包 │ │6 日 │9 日 │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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