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1年度,175號
TTDM,101,東簡,175,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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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自89年後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始罹刑章,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東縣臺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00年民調字第89號)各1份在卷可參,復 能直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家屬傅福財、林寶珠亦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情,然本案曾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 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緩字 第359號及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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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