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177之1號」,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67之1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被 告與被害人張凱發為兄弟關係,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