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321號
TTDM,101,東交簡,321,201206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 關於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張富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9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復於97 年間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同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6-7行「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騎乘車牌號碼 AQ5-225 號機車由外欲返家」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AQ5-225號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家」。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張富明 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05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詎其竟故態復萌,而第3 度犯本案



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其以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 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