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朗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六千零六十四元除清償 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十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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