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9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搖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594 號、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搖育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嗣何搖育竊得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物品時,適為被害人黃永昌發覺追呼,隨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 段428 巷口,為接獲報案之員警所逮捕, 並在何搖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現金及行 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雯英、謝林瑞美、陳文德、黃永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搖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搖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雯英、 謝林瑞美、陳文德、黃永昌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而
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6 號、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雖未竊得任何物品,然其以自承:當 時有翻動被害人之手提包看有無財物之語(參見警卷第2 頁),顯已開始財物之搜尋,應認為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無 誤;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則均已將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物品帶離被害人住處,顯均已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同時具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事實外,尚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又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金錢,一 旦有機可趁,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尤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更足以 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兼衡其 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動機(自稱:缺錢看病)、家庭及職 業狀況(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須 撫養母親)、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 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 (被害人李雯英稱: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謝林瑞 美稱:請依法判決;被害人陳文德稱:沒有意見;被害人 黃永昌稱:請從輕發落等語,本院電話紀錄表4 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請求本院諭令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就本件4 次竊盜案而言,其行竊 手法單純,竊取物品不多,且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實施危險 性之舉動,並無危險性格之表現,復難認除使其強制工作 外,別無其他方法加以處罰及教化,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尚無諭 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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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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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5 月16│臺東縣臺東市青海│ 李雯英 │開門進入住宅內以│花色手提包1 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何搖育犯侵入住宅│
│ │日2 時許 │路4 段413 號 │ │徒手竊取 │內有現金新臺幣(│第1 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李雯英住處) │ │ │下同)2,900元、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證件、提款卡、小│ │ │
│ │ │ │ │ │提包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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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5 月16│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謝林瑞美│開門進入住宅內以│四方型斜背包1 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何搖育犯侵入住宅│
│ │日7 時許 │路4 段491 巷9 號│ │徒手竊取 │(內有現金500 元│第1 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謝林瑞美住處)│ │ │、三星廠牌行動電│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話1 支、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存摺、印│ │ │
│ │ │ │ │ │章、勞工卡、名片│ │ │
│ │ │ │ │ │、項鍊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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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5 月16│臺東縣臺東市知本│ 陳文德 │開門進入住宅內搜│無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何搖育犯侵入住宅│
│ │日9 時20分許│路3 段662 號 │ │索後,尚未竊得財│ │、第1 項第1 款 │竊盜未遂罪,累犯│
│ │ │(陳文德住處) │ │物即被發覺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四 │101 年5 月16│臺東縣臺東市知本│ 黃永昌 │開門進入住宅內以│現金900 元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何搖育犯侵入住宅│
│ │日9 時25分許│路3 段674 號 │ │徒手竊取 │ │第1 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黃永昌住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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