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世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 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8 月 20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東簡 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 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立法意旨 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世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11月 22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前即99年8 月20日犯侵占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49 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等事實, 有上揭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 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 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被告前後 所犯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於緩刑前犯之侵占 案件,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有故意犯侵占罪之 犯行,即認原肇事逃逸案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