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仲猛即廖崇猛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 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 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 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 4至11頁、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64至65頁 、第67頁、本案卷第1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100,040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8,337元,名下 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2筆、1994年出廠車輛1部,且 前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26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 執行拍賣,經臺南地院鑑價後,土地價值價值共計446,000
元,加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533元後,不動產 價值為446,533元,另聲請人雖稱其所有車輛已廢棄,惟未 為報廢登記,仍暫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 戶,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800元,自陳每月收 入約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10至11頁、第27頁、第 46至47頁、第49頁、第56至57頁、本案卷第17頁、第21至26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7,75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廖玉鳳係89年生、廖昱程係92年生,於103年至105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34頁 、第39至44頁、第54頁、本案卷第18至19頁)。聲請人所育 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 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 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12,94 1÷2×2=12,94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 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平均 分攤含管理費8,500元之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收執 聯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扶養費12,941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 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前案卷第33 頁更生清償方案草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98,18 2元(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第31至39頁、第43 頁、第48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0,604元、匯豐銀 行44,985元、永豐銀行2,499,905元、玉山銀行30,220元、 凱基銀行111,206元、大眾銀行610,957元、中國信託銀行24 0,305元),扣除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446,533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4年【計算 式:(3,898,182-446,533)÷2,000÷12≒144】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