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鵲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鵲橋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本院業已於101年5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 經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如 未予羈押,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 能性甚高,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 押,國家訴追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 犯傷害致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