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淑惠
王秋霞
黃淑娟
王瑟鳳
楊淑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 告 曾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
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麗玉應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貳億伍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原告王秋霞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原告黃淑娟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原告王瑟鳳新臺幣壹億貳仟零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原告楊淑惠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麗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分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淑惠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萬肆仟元,原告王秋霞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原告黃淑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元,原告王瑟鳳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萬柒仟元,原告楊淑惠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曾麗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麗玉分別以新臺幣貳億伍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億貳仟零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陳淑惠、王秋霞、黃淑娟、王瑟鳳、楊淑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下同)258,738,394元,及自 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秋霞8,144,192元,及自96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娟8,888,392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瑟鳳153,452,27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淑惠69,991,079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述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256,812,131元 ,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秋霞7,401,639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娟8,888,392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王瑟鳳120,532,190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 惠69,991,079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㈥前述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 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而被告曾麗玉則係受僱 於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原告等人日常於華南 永昌公司所進行之股票交易均係由被告曾麗玉所負責,惟 被告曾麗玉竟利用其為原告等進行股票交易等職務上之機 會自92年底起,先後向原告陳淑惠等人,佯稱可透過管道 取得特定人即訴外人黃何宇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 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 係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上 開客戶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公開發行股票,待股票上
市櫃後,再由上開客戶決定何時於公開市場出售,並佯稱 利潤分配方式,增資新股股票由黃何宇抽取佣金30%、發 行新股股票由黃何宇抽取佣金50%,餘歸出資認購之客戶 所有,其純屬幫忙不抽取任何費用,致使如原告等人陷於 錯誤而認購,並陸續將金錢匯入被告曾麗玉所指定之「黃 何宇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曾麗玉取得上開原告等人所匯入之股款後,即分別 轉匯至上開銀行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其 不知情之堂姊曾麗罔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或其不知情之母親即訴外人謝來好(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合 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 為自己操作證券買賣之資金或挪為他用,即實際上被告曾 麗玉並未將原告等客戶之資金交付特定人認購相關股票, 而係將取得之資金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票,待上揭股 票上市櫃後,原告等客戶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 ,再將款項匯回人頭戶黃何宇前揭帳號內,並轉匯予各投 資人,先後以此方式循環矇騙,致使原告等人誤信真而進 行投資,被告曾麗玉因此詐騙得逞。而被告曾麗玉受僱於 華南永昌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 詐騙及侵占原告等人金錢,原告等人為因被告曾麗玉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華南永昌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麗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價證券買賣之推介」,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9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所規定之證券商營業員職務,從而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凡具營業員身分而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推介,即應視為證券商授權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被告曾麗玉向原告等人推介購買準上市、準上櫃 股票等有價證券,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曾麗玉 亦係藉由職務上機會接觸原告等人,客觀上均足認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縱證券商內部對營業員之職務有所限制,然 因他人自外觀無法知悉該營業員所為與買賣有價證券相關 之行為是否確為其職務範圍,為保障投資安全,自應依上 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 20條等規定為認定。故,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依民法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曾麗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監督管理曾 麗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依證人蘇振和之證詞 可知被告曾麗玉係於分公司負責人簡鈴坤之放任、容許下 向客戶廣為推介買賣準上市、準上櫃股票等行為,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自無何管理監督作為可言,依法不得主張免責 :
⑴證券商選任受僱之營業員時,事前須注意其品德是否誠實 廉潔,並加強專業訓練及資格篩選,任用後更應善盡監督 管理其工作情形,觀察員工生活動態、職業道德規範,並 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對所僱用之營業員為嚴密監督, 避免提供客戶不當顧問或推介之業務行為,並應有獨立控 管查核等管理機制,方能妥適避免風險產生,杜絕營業員 有詐騙客戶等不當行為,若營業員客觀上確有上開不適任 之情事,而證券商卻無法察知,即難謂證券商對僱用之營 業員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⑵由證人蘇振和於本院100年2月22日開庭時之證述可知,被 告曾麗玉向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推介並買賣準上市、準上 櫃股票行為,非僅係其個人之私下行為,實係華南永昌公 司之全民運動,上至分公司負責人簡鈴坤,下至職員如營 業員即訴外人梁蘭燕及副理林瑞蘭等,皆有透過曾麗玉認 購準上市、準上櫃股票。又簡鈴坤不僅明知曾麗玉之行為 ,其不僅未加以監督管理,甚至主動向客戶告知可以透過 曾麗玉購買準上市、準上櫃股票,並親自喚來曾麗玉解說 相關購買事宜,介入其中積極促成買賣,而其自己亦共同 加入相關之股票買賣,又親自以電話直接下令指示曾麗玉 為上開股票之買進、賣出等情事,足證簡鈴坤根本不認為 被告曾麗玉之行為有何違規之處,方會就曾麗玉向客戶推 介購買準上市、準上櫃股票之行為完全放任,甚且主動告 知與簡鈴坤個人較常接觸之客戶如證人蘇振和及原告楊淑 惠之夫刁高宗等,並且親自參與買賣,因簡鈴坤根本不認 為曾麗玉之行為有何違規之處,是以,華南永昌公司即對 曾麗玉所為之推介買賣準上市或準上櫃股票之行為完全放 任而無任何管理監督可言,方使曾麗玉得以利用職務上機 會向原告等人詐取金錢,令原告等人蒙受財產上鉅額損害 。
⑶另依蘇振和之證稱可知,本案爆發後,華南永昌公司之員 工即訴外人梁蘭燕為取回遭被告曾麗玉騙取之金錢,不顧 上司簡鈴坤之勸阻而執意領取被告曾麗玉所交付存摺內之 3,000,000餘元乙節,亦可證明華南永昌公司對所屬職員
不具任何約束力及管制力,此應係該公司平時內部管理鬆 散不彰,經理人威信及職務管理機能完全淪喪所致。 ⒊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以原告等人與華南永昌公司間所簽訂之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內載有「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 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及集保公司存摺 )或有價證券交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 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 概與貴公司無關,特立此聲明為憑」等語,而主張華南永 昌公司對原告等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惟:
⑴原告等人並無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 及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予華南永昌公司麻豆分公 司員工保管之行為,亦無與其員工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 及媒介借貸金額或股票之情事。是以,華南永昌公司稱原 告等人違反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顯屬無據。
⑵該聲明書係華南永昌公司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 ,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免除華南永昌公司之責任或原告 等人拋棄求償權利,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堪認其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等人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 。
⒋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辯稱因被告曾麗玉之行為係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其無庸負 責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由行政院金管 會所公布,關於其立意,自其名稱即明顯可知:該規則係 專為規範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其性質僅為針對 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之內部規範,並不具外部法律效力。 該管理規則列明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之各項職務分工、行 為限制,證券商理當對其受僱人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以使 其受僱人嚴格遵守該等限制規定,倘因證券商對其受僱人 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有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證券商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 能因該等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將其未盡僱用人管理監督責任 所生不利益轉嫁予渠等之客戶。
⑵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民法188條第1項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凡受僱人執行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屬之,而與受僱人 之行為是否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無涉。準此,曾麗玉縱有「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禁止之行為 ,然該等管理規則係為規範證券商與其業務人員之內部規 定,對外並無拘束或規範投資者之法律效力,且一般之買 賣股票之投資民眾參與股票交易,並非專業之有價證券交 易從業人員大多不知悉有該等管理規則之規定內容,華南 永昌公司不得藉此主張免責。
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 項」等相關規定,主張因原告等人違反相關注意事項,其 無庸負責云云,惟該等規定根本非屬行政命令而不具法律 效力:
⑴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布,係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便利證券經紀商與客戶訂定受託契 約而自行預先擬定之受託契約準則,是以,契約內容是否 有失公平或是否符合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效力 ,及華南永昌公司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然悉依民法 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定,自不能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所擬定之受託契約準則而免除華南永昌公司相關之法 律責任。華南永昌公司雖另援引學者見解,主張受託契約 雖為定型化契約,但經證期會審核而無不公平情事云云, 惟,此僅為學者之個人見解,亦非學界通說,更非為法院 實務所肯認,自無可採。
⑵另有關經濟部公布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 根本無其法源依據,且其訂定之目的,僅係提醒委託人( 即投資人)於買賣證券前,先詳閱相關契約準則或公告事 項,以免滋生誤解。是以,此等提醒請求投資人於買賣證 券前,先詳閱相關契約準則或公告事項,以免滋生誤解之 「注意事項」,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而一般投資人根本不 知經濟部曾公布此等「注意事項」,華南永昌公司更不能 藉此主張免除其法律責任。
(三)本院98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99年4月27日之刑事審理 過程中,對於原告陳淑惠、黃淑娟、王秋霞、王瑟鳳及楊 淑惠等人分別於97年1月29日、96年12月19日及97年5月27 日分別提出告訴狀所為被告曾麗玉係向原告等人鼓吹以承 銷價購買上市、櫃股票之增資新股或興櫃轉上市、轉上櫃 股票等準上市或準上櫃股票之告訴事實及後附之交易標的 之股票名稱及內容,被告曾麗玉本人與其辯護人(即本案 訴訟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曾麗玉亦曾於該刑事案件 委託辯護人提出98年4月16日之刑事準備狀,明確表示不
爭執原告等人之告訴事實,足證:原告等人與曾麗玉交易 之股票標的,確實皆為上市、上櫃公司增資新股或興櫃轉 上市、櫃之準上市或準上櫃股票;並非完全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而不得於各級市場交易之未上市、櫃股票: ⒈就曾麗玉誆稱以「承銷價」出售予原告等人購買之股票, 皆係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各級交易市場(上市、上櫃及興 櫃市場)掛牌交易之股票,因經核准由興櫃市場將轉掛牌 於上市、櫃市場,或已上市、櫃股票將發行之增資新股, 原告等人方得由公開資訊查得該等股票確實為準上市、準 上櫃股票或增資新股,而願意以承銷價向曾麗玉購買。且 ,原告等5人分別於97年1月29日(陳淑惠)、96年12月19 日(黃淑娟、王秋霞、王瑟鳳)及97年5月27日(楊淑惠 )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指述:渠等皆係華南永昌公 司之客戶,日常之交易營業員均為曾麗玉,而曾麗玉向渠 等鼓吹其得以承銷價為渠等購得增資(新)股或預備新上 市、上櫃股之準上市、準上櫃股票,可獲得較豐厚之獲利 等。由上開告訴狀所指述之內容,曾麗玉確實係向原告等 人鼓吹以承銷價購買上市、上櫃之增資股或準上市、上櫃 之興櫃股票。因原告等5人於96年案發時,即委託律師分 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9日及97年5月27日提出告訴 狀,詳為說明係曾麗玉係誆稱得以「承銷價」出售將由興 櫃市場轉掛牌於上市、櫃市場,或已上市、櫃股票將發行 之增資新股等準上市、準上櫃股票予原告等人,而告訴狀 各均附有原告等人與被告曾麗玉買賣交易標的之各檔股票 名稱及匯款往來情形之明細附表。
⒉就上開原告等5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各該股票交易明細 附表,本院於該刑事案件99年4月27日審理時,審判長曾 特別提示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後附之股票交易明細 附表,並詢問曾麗玉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曾麗玉本人及 其辯護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此參照該刑事案件99年4月2 7日之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而上開刑事庭審判長所稱之 告訴人王秀蓮等19人之告訴狀及後附交易股票標的明細表 及資金流程,即係原告陳淑惠與王秀蓮等另18名友人共同 集資而委由原告陳淑惠與被告曾麗玉進行相關交易。因刑 事庭認定在華南永昌公司開戶之人為原告陳淑惠,且直接 與曾麗玉為交易往來之人為原告陳淑惠,乃依臺南地檢署 96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被害人,認 定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陳淑惠,而非另18名共同集資 之友人。
⒊因原告等5人提出告訴狀所附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均明確
記載渠等與曾麗玉進行交易之各檔股票名稱,該等股票均 係已經核准而於興櫃市場交易而要轉掛牌於上市或上櫃市 場之準上市、準上櫃股票,或係已上市、已上櫃股票所要 新發行之增資新股,並非華南永昌公司所稱之完全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不得於各級市場交易之未上市股票,曾麗玉 既已明白向刑事庭審判長表示對該等告訴狀所指之犯罪事 實及附表所載交易之股票標的無意見,其訴訟代理人自不 應於本案另為異於曾麗玉之陳述。況且,曾麗玉本案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即係其於該刑事案件所委任之辯護人,而 依上開刑事庭之審判筆錄所載,曾麗玉本人及其辯護人( 即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審判庭亦皆對該等告訴 狀所指之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交易之股票標的已表示無意 見,倘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反於其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陳述,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並不足採。由此足 證:曾麗玉向原告等5人推介、交易之準(新)上市或準 (新)上櫃之股票,確實皆係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各級股 票交易市場進行買賣交易股票之轉上市或轉上櫃之股票或 已上市、櫃股票之增資新股,並非華南永昌公司所辯稱之 完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得於各級市場交易之未上市股 票。
⒋又依曾麗玉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98年4月16日之刑事 準備狀可證明:曾麗玉確實係其向原告等人以承銷價推介 、買賣已上市、上櫃公司之增資新股或已於興櫃股票交易 6個月以上而要轉上市、轉上櫃之準上市、準上櫃股票, 並非如華南永昌公司所辯係原告等人之單方說詞。 ⒌雖華南永昌公司為脫免其賠償責任,或曾麗玉向原告等人 推介、交易之股票為完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得於各級 市場交易之未上市股票,或辯稱原告等人所稱交易之股票 標的皆為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各級市場交易之準(新) 上市、準(新)上櫃股票乙節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云云 ,然,對照上開曾麗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所為 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倘華南 永昌公司猶主張曾麗玉對原告等人推介、受託買賣之有價 證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增資股或興櫃股票交易市場上之 準上市、準上櫃股票者,應由其就卷附原告等人分別於97 年1月29日、96年12月19日及97年5月27日提出之告訴狀後 附之股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載之股票標的名稱,明確指出 何者係其所稱完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得於各級市場交 易之未上市股票,否則,華南永昌公司之主張,即不足採 。
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官方網站之股務代理網頁內,本即將未 上市櫃股票列為該公司之代理營業事項,是以,完全未經 核准得於證交所各級交易市場(上市、上櫃及興櫃市場) 公開交易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根本亦屬華南永昌公司之 營業事項及業務範圍,華南永昌公司於100年5月2日之民 事答辯(五)狀辯稱未上市櫃股票僅得向盤商購買而無法 於華南永昌公司進行交易買賣乙節,顯不實在。況且,原 告等人向被告曾麗玉購買之股票,並非完全未經核准得於 證交所各級交易市場(上市、上櫃及興櫃市場)公開交易 之未上市櫃股票,而皆係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各級交易市 場(上市、上櫃及興櫃市場)掛牌交易之股票,因經核准 由興櫃市場將轉掛牌於上市、櫃市場,或已上市、櫃股票 之將發行之增資新股,此當然屬華南永昌公司可為交易買 賣有價證券之業務範圍內,此參其股務代理網內亦載有興 櫃股票為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事項即明。
⒎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2之1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欲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其股票皆應先在興櫃股票 市場交易滿6個月以上,方得申請上市或上櫃,是以,被 告曾麗玉向原告等人以承銷價推介、承攬及受託之有價證 券之準上市、準上櫃之股票,即為此等已於興櫃市場交易 達6個月以上之股票。準此,欲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 司,其股票皆應先在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6個月以上,方 得申請轉上市或轉上櫃。從而,被告曾麗玉既係向原告等 人以承銷價推介、交易準(新)上市、準(新)上櫃股票 ,則,該等股票除原即為已上市、上櫃股票之增資新股外 ,另外即係已於興櫃市場交易買賣6個月以上而經核准得 轉上市、轉上櫃之準上市、準上櫃股票,且,此等股票方 有所謂上市、上櫃之承銷價可言。
⒏另有關華南永昌公司要求原告等人說明是否就向被告曾麗 玉以承銷價購買本案相關之準(新)上市、準(新)上櫃 股票,有無繳付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乙節。按購買股票本 即無須繳付證券交易稅,係於出售股票時才須繳付交易稅 ,而曾麗玉於進行所謂出售該等原先以承銷價購入之準( 新)上市、準(新)上櫃股票交易時,曾麗玉就匯回之款 項,皆有要求須扣除相關之交易稅及手續費,此部分參前 述原告等5人於96年及97年間所特別提出告訴狀附表所載 交易往來明細計算說明即有記載,因曾麗玉尚要求應扣除 交易稅及手續費,當然更足以使原告等人信賴曾麗玉所為
係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另以承銷價購買準(新)上 市、準(新)上櫃股票,本即無須繳付任何手續費予證券 公司,此參華南永昌公司曾寄送泰谷光電發行新股認購繳 款書予原告楊淑惠及證人蘇振和,其上所載之應繳金額僅 有所欲購買股票張數之總價額,其上並未計算應繳證券交 易稅及手續費即明。即原告楊淑惠及證人蘇振和僅憑該繳 款書所載之金額繳款後即可交割取得該等股票,並無所謂 須再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情事。是以,華南永昌公 司以原告等人以承銷價購買該等準(新)上市、準(新) 上櫃股票未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置辯,實係因華南永 昌公司故意隱匿此類以承銷價購買該等準(新)上市、準 (新)上櫃股票之交易實情,實不足採。
(四)又原告等人向被告曾麗玉購買系爭之準(新)上市、準( 新)上櫃股票,係曾麗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向原告等人推介並進行買賣交易,與曾麗玉執行職務之時 間及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自然足認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並無華南永昌公司所謂之場外交易可言 。另華南永昌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許博偉於95年間承銷 益通光能公司股票上櫃時,亦係因覬覦此等準(新)上市 、準(新)上櫃股票有承銷價與市價之價差利潤,乃找來 34名員工為特定人逕行以承銷價認購益通光能公司興櫃轉 上櫃之股票,而遭板橋地檢署以違反證交法予以起訴,雖 許博偉日前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由此案亦可證 明:以承銷價購買此種之準(新)上市、準(新)上櫃股 票,確實非必須藉由公開抽籤申購之方式方得為之,且華 南永昌公司確實亦可提供特定人透過非公開抽籤之方式認 購之;換言之,提供其客戶以承銷價直接認購本案系爭之 準(新)上市、準(新)上櫃股票本即屬華南永昌公司之 營業業務事項,華南永昌公司方可以承銷價提供「昇銳」 及「泰谷光電」之準上櫃股票予原告楊淑惠及證人蘇振和 認購,而許博偉亦方得直接以34名員工為人頭而以承銷價 認購益通光能之準上櫃股票。
(五)就有關被告曾麗玉已履行交割股票義務部份之匯款,因原 告王瑟鳳與其親友及原告陳淑惠與其配偶翁志鴻皆已取得 股票,被告曾麗玉就此部分並無侵權行為,原告等並未受 有損害,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無損害須填補賠償,自無得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餘地,此與被告曾麗 玉此部份行為是否屬施行詐術行為之一環無關,不應將民 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概念,與刑事詐欺行為之認定混 為一談:
⒈就有關曾麗玉為履行交付與原告王瑟鳳及其親友所約定購 買之東捷、陽明光學、大成鋼、光洋科、綠能等股票,及 與陳淑惠所約定購買台表科85張及南亞電股票21張,而未 經原告等人同意自行匯款至華南永昌公司客戶王瑟鳳、黃 仁聰、王媚卉、黃品豪、黃意淳及原告陳淑惠配偶翁志鴻 之股票交割帳戶,並以渠等客戶名義由公開市場以市場價 格購入上開股票乙節,暫不論曾麗玉此等自行貼錢為王瑟 鳳、黃仁聰、王媚卉、黃品豪、黃意淳及翁志鴻由公開市 場購入股票而履行交割股票約定之行為,是否屬其施行詐 術之一環。然,就本件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觀之 ,必定發生侵權行為方有損害賠償,因曾麗玉已履約交割 股票,並未侵害原告王瑟鳳、陳淑惠或渠等親友之權利, 對原告王瑟鳳、陳淑惠二人及訴外人黃仁聰、王媚卉、黃 品豪、黃意淳及翁志鴻等華南永昌公司之客戶而言,渠等 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
⒉原告王瑟鳳、陳淑惠2人及渠等同為華南永昌公司客戶之 親友,因已實際取得股票並未受詐欺亦無受損害,是以, 原告等人及渠等之親友自始即未就上開曾麗玉實際履約交 割股票之部份提出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就本件一審之刑事 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亦認定此部分匯出款項,王 瑟鳳非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自與詐欺要件不合。(六)另就原告陳淑惠部分,因僅有原告陳淑惠為被告華南永昌 公司之客戶,且與陳淑惠共同集資之其他18位親友亦皆委 由陳淑惠與曾麗玉接洽,而陳淑惠亦係華南永昌公司之開 戶客戶,至於陳淑惠之資金來源與其親友18人間之關係, 係屬陳淑惠另與該18名親友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無礙於曾 麗玉對陳淑惠之侵權行為與損害數額之認定,華南永昌公 司主張應扣除該18名親友之受損金額乙節,顯屬無稽。(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惠256,812,131元、原告王秋霞7 ,401,639元、原告黃淑娟8,888,392元、原告王瑟鳳120,5 32,190元、原告楊淑惠69,991,079元,及均自96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述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曾麗玉部分:
⒈除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曾麗玉慫恿陳淑惠等人透過特定人 黃何宇認購增資新股股票或發行新股股票,待陳淑惠等人 將股款匯入後,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資金交予特定人認購股
票,而自行挪用」之詐欺取財事實外,補充陳述如下: ⑴曾麗玉於92年間,因個人投資股票交易市場資金不足,遂 開始陸續向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客戶佯稱:得透過特定人 認購股票因而獲利云云,並指示客戶將股款匯至被告使用 之帳戶,惟實際上,透過特定人認購股票乙節純屬虛構, 故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領取作為自己操作股票買賣 之資金,俟客戶要求出售認購股票並結算利潤時,曾麗玉 再將相對款項匯回客戶所指示之帳戶。初始客戶均因上述 操作結果而獲取相當豐沃之利潤,幾乎均將原始本金及利 潤再予投入,並陸續介紹親戚好友參與,曾麗玉苦於不能 說破本身犯行,又昧於貪念,誤認投資金額越大則獲利越 快,遂均予接受,客戶逐漸增加,投入之資金亦愈龐大; 惟嗣後證券市場因經濟不景氣而陷入長期低迷,導致曾麗 玉無法再以操作股票所獲取之利潤支應允諾客戶之利潤, 遂不得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填補虧損,最終因長期無 法獲利卻需支付「佯稱之利潤」予客戶,導致曾麗玉所有 財產(包括客戶投資款及自己財產)均虧損殆盡,無力再 支付客戶,本件詐欺犯行因而爆發。
⑵本件原告王秋霞、黃淑娟、楊淑惠、陳淑惠透過曾麗玉認 購股票,均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亦即實際上並未交 割股票,僅係原告先將欲認購股票之股款匯予曾麗玉,嗣 後告知被告要以多少價格賣出,被告再將「依賣出價格」 計算而得之股款匯回原告所指示之帳戶,故並未實際交割 股票,而此買空賣空之情形,原告等人亦均知之甚詳。 ⑶至原告王瑟鳳部分:
①原告王瑟鳳本身從事未上市股票之盤商,因得知訴外人 胡玲麗透過被告曾麗玉認購股票而獲利甚豐,遂經由胡 玲麗之介紹而結識曾麗玉,並表示欲尋胡玲麗模式認購 股票。
②原告王瑟鳳透過曾麗玉認購股票之方式有二: a.「買空賣空」(即未實際交割股票):即刑事判決所 載「曾麗玉向王瑟鳳等人佯稱: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 人黃何宇,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 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是以 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客戶認購保證獲利,慫恿上開 客戶購買『尼克森』等數十檔前揭之公開發行股票, 並將款項匯入曾麗玉指定之帳戶內,曾麗玉取得股款 後,即自行挪用購買上市、櫃股市股票,待上揭股票 上市櫃後,客戶要求結算認購股票成本與利潤時,其 再將款項匯回各投資人,先後以此方式循環矇騙,致
使各投資人誤信真有進行上開所訛稱之投資」等情形 。
b.「虛偽交割股票」(即原告王瑟鳳所交付之股款,實 際上不足認購股票,然曾麗玉仍為其交割股票)然「 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定要件,各有其獨立之明文規定,自不可同一視 之!且本件原告王瑟鳳固因被告以「買空賣空」之手 段,致其匯出之金額高於被告匯回之金額,而受有損 害,惟亦因曾麗玉「虛偽交割股票」之手段而受有差 額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自應扣除之,始為合理 。
⒉至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⑴兩造雖於刑事庭曾表示意見,惟實係因曾麗玉於刑事訴訟 中乃認罪答辯,故於原告等人所主張之金額並非離譜之情 形下,數百萬元之差距對於曾麗玉之論罪科刑並無太大影 響,故曾麗玉亦無爭執之實益,始表示無意見!惟於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法須以「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為限,稽此,原告究竟受有多少損害,自 有究明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至原告王瑟鳳部分,至少有33,575,003元應予損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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