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45號
TNDV,99,訴,345,20120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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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陳明星即温陳明星
      温勝閔
      温惠婷
      王茂河
      曾建中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複代理 人 劉淑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曾建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95 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王茂河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明星與訴外人温宗明係夫妻關係,兩人召集家族親 屬、朋友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惠婷温勝閔等人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 即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等(下稱病患被告)向原告 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保險,原告不察其係基於詐欺之故意 為投保,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再由被告林進興醫師或受雇 之醫師即被告王茂河曾建中二人,明知被告陳明星、溫惠 婷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有醫療及住院需要,仍配合其等住 院,並開具上開病患被告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醫療 支出。而被告溫勝閔則前往大陸以假住院方式取得住院診斷 證明書後,分由上開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 未能發覺上情,予以核准理賠申請,並分別給付被告温勝閔陳明星温惠婷等人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1,981 元、16,000元及45,500元在案。
㈡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 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給付 ,被告等乃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上述之損害,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王茂河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
㈡被告曾建中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方面:
林進興醫院或受雇之醫師與病患(即其餘被告)並沒有關係 ,只是單純醫病關係,依據醫療法規定,患者就診時表示有 疾病,醫生是不會拒絕的。林進興是醫院負責人,所聘請的 醫生都是合格的,具有專業,而且保險公司當初也有派人來 訪視,才決定給付保險金額,既然已經給付了,我們沒有辦 法接受連帶責任的問題,況且這些保險金額也是其餘被告拿 走,跟醫院及醫生無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以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之 起訴書及判決為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卷證,被告林進興、曾建中王茂河等於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之犯罪事實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均已認罪在卷(參見95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4月17 日審判筆錄);另訴外人溫宗明、被告陳明星温勝閔及溫 惠婷同於該案審理時亦已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及訴外人溫宗明、被告陳明星温勝閔三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 字326號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認罪在案(參 見99年度矚上訴字326號卷三第97-176頁筆錄所載),佐以 上開事實復有訴外人蔡玉珍趙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 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枝等人(均係林進興醫院護士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資參照,及有被告 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附 於該刑事卷內可資參照,事證明確,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陳 明星、温勝閔溫惠婷等人,自屬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 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㈢雖被告林進興醫院曾建中辯稱:伊等與其餘被告均無關係 ,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罪是為了要與檢察官協商云云。 然其對於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等詐 欺之犯行亦據任職之護士指述詳實,是其空言泛稱係為協商 而認罪之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單獨或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分別 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温勝閔陳明星温惠婷,因而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別 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王茂河林進興醫院即林 進興自96年7月7日、被告曾建中自96年7月21日(參見本院 96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一宗第205、210、211、221、 230、23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進興醫院為其有無向健保局申請 不當健保給付乙節,聲請調查證據,顯與本件並無關連,尚



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 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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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負擔比例 │
├─────────────────┼───────────┤
温勝閔 │百分之十六 │
├─────────────────┼───────────┤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百分之二十二 │
├─────────────────┼───────────┤
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
├─────────────────┼───────────┤
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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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