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徐崑峰
被 告 徐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5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