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昭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林連貴
訴訟代理人 林連根
被 告 林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於民國101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7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嗣原告於80年間 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口頭談妥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由被 告及訴外人林連根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其中被告林連貴、訴外人林連根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各13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林金銘以賣賣價金150 萬元(因土地旁有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係由被告林金銘在耕作 ,因此加售2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陸續將買賣價金交 付予被告林連貴、訴外人林連根完畢,僅餘10萬元之價金尚 未交付予被告林金銘。又原告為確保債權,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連根於97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其中第1條先行確認兩造 及訴外人林連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第2 條則表明原告已經給付被告林連貴及訴外人林連根每人各13 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價金;第3條則表明原告尚有10萬 元之價金未支付予被告林金銘。
㈡嗣原告及訴外人林連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遭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顏海鰻拍定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林連貴遲遲不願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林金銘則要求原告先支付尾款10萬元才願辦理,而原 告亦願意當庭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金銘。為此,爰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蓋兩造當初約定 系爭土地先全部出賣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郭萬壽,且被告林連貴於96年11月21日有拿印鑑證明予原告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嗣因原告付不出要給被告林金銘 之價金10萬元而未前往辦理登記,是以,由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及印鑑證明足證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再者,原告當 初出賣予訴外人郭萬壽之14筆土地中,共有之土地僅系爭土 地,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為2筆,其餘均係國有財產局之土 地(當初係由原告之父親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契約),易言之 ,上開14筆土地中,被告僅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其餘均係原 告與父親所有,故訴外人郭萬壽將14筆土地之賣賣價金交付 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被告,而原告雖自訴外人郭萬壽處收 取9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然其尚積欠原告170萬元未給付。 此外,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 160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嗣兩地交換登記回來乙節不爭執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連貴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0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林金銘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70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林金銘部分:
⒈原告指稱其於80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口頭談妥系爭 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將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被告林連貴、訴外人林 連根以買賣價金各13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林金銘 以賣賣價金1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陸續將買賣價金 交付予被告林連貴、訴外人林連根完畢,僅餘10萬元之價 金尚未交付予被告林金銘一事,並不實在:
⑴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口頭談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一事 :
①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60地號土地原為兩 造之祖父林榮章所有,於73年間將該160地號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洪水吉,卻誤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洪 水吉,其後林榮章於75年死亡,由原告、被告林連貴 、訴外人林春雄(被告林金銘之父,於92年間死亡, 由子即被告林金銘繼承)、林連根繼承160地號土地 ,發現此錯誤後,即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於 97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洪水吉辦理土地交換登記,並 於97年8月5日完成土地交換登記。
②又上開4人於81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協議由原告 代表與買方陳少庭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與付款人郭萬 壽簽訂購地定金收據書及收受買賣價金之收據,又透
過代書李世榮代收郭萬壽支付之支票,由李世榮與郭 萬壽簽訂切結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郭萬壽簽 立出租系爭土地收據及承諾同段72-5地號土地無條件 供林春雄使用之承諾書、購地定金收據書、收據及切 結書可資證明。觀諸上述原告所代表簽訂之購地定金 收據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據及代書簽訂之切結 書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顯慣於謹 慎為之,注重擔保觀念,始與買方陳少庭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並由代書李世榮擔任見證人,又於收受定 金及買賣價金時,簽具收據,是若真如原告所稱,其 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價值 亦非小額,卻僅以口頭約定,而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顯有違常理,故由此可證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口頭約 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顯未曾存在。
⑵再者,原告指稱之價金係被告收取訴外人郭萬壽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非原告指稱之買賣價金,且倘真如原告所 述,依據其處理系爭土地謹慎之態度,何以其自己給付 價金予他人,反而未要求與收受價金之人簽具收據以資 證明?此更有違常理。甚且,被告林連貴與訴外人林連 根自始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更未有口頭約定 買賣契約之情事,故原告所述顯非實在。
⒉又原告指稱其為確保債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於97年 6月5日簽署協議書,其中第1條先行確認兩造及訴外人林 連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第2條則表明 原告已經給付被告林連貴及訴外人林連根每人各130萬元 (合計260萬元)之價金;第3條則表明原告尚有10萬元之 價金未支付予被告林金銘之一事,亦非實在:因本件被告 雖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署係於兩造、訴外人 林連根與訴外人洪水吉辦理同段16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交換登記之後,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中文字未表明被告有何 出售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意, 其意在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已取回繼承系爭土地 ,基於公同共有人關係而協議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其中 第2點協議乃係礙於被告林連貴長居於中國大陸,難以管 理土地,又與訴外人林連根於前述之買賣契約中獲取價金 ,遂同意若有出租他人時,不拿取租金;而另一共有人即 被告林金銘,則因上述買賣契約價金仍有10萬元未獲取, 而約定仍有租金收取權。準此可證未有如原告指稱,被告 林金銘要求原告先支付尾款10萬元才願意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之情,且被告2人更無對原告負有民法第348條所
定物之出賣人之交付義務。
⒊系爭土地之買主郭萬壽係原告所尋覓,故原告找被告等共 有人協議是否出賣共有之系爭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出賣 系爭土地,因此才推舉原告出面簽約,買賣價金係原告自 行決定。又當初出賣土地時,原告雖有給付被告林金銘之 父親140萬元,惟尚積欠10萬元未給付,嗣被告林金銘之 父親往生後,被告林金銘致電原告詢問是否要先給予被告 林金銘10萬元,然原告卻稱土地係由訴外人郭萬壽所購買 ,若15年時效經過後,郭萬壽仍未登記,再各自將土地取 回。再者,原告當初出賣予訴外人陳萬壽之14筆土地中, 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共有土地僅系爭土地,原告個人所有之 土地亦僅有1筆,至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則係被告祖父分配 遺產時所分得,而原告當初言明要出賣系爭土地,嗣始向 被告林金銘之父親稱要連同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一起出賣。 另被告並無申請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且原告於97年雖 有與被告協調,並簽署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要 是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60地號土地交換回來,故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林連貴部分:同被告林金銘⒈、⒉之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70地號土地及同段160地號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林榮章(即原告與被告林連貴之父親、被告林金 銘之祖父)所有,於73年間曾將該同段160地號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洪水吉,然卻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水吉 ,其後林榮章於75年間死亡,由原告、被告林連貴、訴外人 林春雄(即被告林金銘之父,於92年間死亡,由子即被告林 金銘繼承)、林連根繼承;嗣於97年4月29日,林昭麟(即 原告)、林連貴(即被告)、林連根、林金銘(即被告)4 人為訴外人洪水吉合意交換前開2筆土地之登記,並於97年8 月5日為土地交換之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而原告於81年11月20日,曾與訴外人陳少庭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即被證一),約定將包括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僅 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另其中1或2筆土地為原告個人所有, 其餘土地均屬國有,由訴外人林榮章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 )出售予訴外人陳少庭,約定價金共11,500,000元,並由代 書李世榮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嗣購買前開14筆土地之實際
出資人即訴外人郭萬壽除交付部分價金予原告收受外,並交 付票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李世榮簽收(即被證三), 約定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李世榮交付該支票予出 賣人,惟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續前,該支票之發票日 期已經過,李世榮為避免買賣價金未能依約給付,乃等候郭 萬壽更換支票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郭萬壽迄今未尚未 更換該支票,故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後於97 年間,因前開買賣契約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及被告、訴外 人林連根乃欲將因錯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水吉之系爭土地 與同段160地號土地交換登記,故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6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拿至李世榮處,並委請李世榮代筆協議書乙 紙,約定:「立協議書人林昭麟(即原告)、林連貴(即被 告)、林連根、林金銘(即被告)等4人為楠西鄉○○段70 地號土地登記關係,經由協議同意依後列方式處理。惟口說 無憑,特立本協議書1式4份,每人各執1份為據。茲協議之 內容如后:一、同意楠西鄉○○段70地號土地以立協議書人 之名義登記各持分4分之1。二、林連貴、林連根之持分,因 出售價格均已收受完畢(金額共計260萬元),為此,若有 出租於他人時,不得要求收取租金。三、林金銘之部分尚有 餘額10萬元未付清,為此,若土地出租時,林金銘有取得租 金之權利。立協議人:林昭麟(即原告)、林連貴(即被告 )、林連根、林金銘(即被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等情,業據證人李世榮到庭證稱無訛,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收據、切結書、協議書(本院卷第28、34、35、12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根買 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被告林連貴、林連根各130萬 元、林金銘150萬元),並已交付被告林連貴、林金銘各130 萬元、140萬元,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即原告需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少庭前,曾與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有買賣之合意,而非僅係受其他共有人之委 託與陳少庭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原告雖提出系爭 協議書及林連貴、林連根96年間之印鑑證明為證,然查: ⒈印鑑證明之交付,原因諸多,尚不能僅因原告持有林連根
、林連貴之印鑑證明即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契約之存在。
⒉又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 賣契約存在,僅係記載被告已收受之款項數額,並約定系 爭土地日後之管理使用方法;然金錢之交付,可能之原因 甚多,實不能僅因被告不爭執其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即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況被告 辯稱該款項係其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郭萬壽( 或陳少庭)之價金等語,依前開認定之事實,亦非無憑。 ⒊況依前開所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明知訴外人 郭萬壽(或陳少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兩造均已知悉有「時效抗辯」之規定 ,則兩造間若真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又怎會 不對原告行使同樣之抗辯反而承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是原告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而無法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收受款項之 原因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關係存在,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