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顏同億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屬 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 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 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80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4月5日具狀稱依原告所提經銷商合 約書第10條已約定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況原告 與被告間有無被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非原告單方認定有無 ,須以確實無債權方得訴請塗銷抵押權,關於債權之有無, 亦應由雙方合意之台北地方法院來審酌,是依該經銷商合約 書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 至台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350 號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16號4樓之2 建物,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於95年7 月12日以臺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95東資 地字第11311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 15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至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0條雖載明「本合約如涉 訴訟時,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上開說明,專屬管轄之 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況原告並非依契約關係起訴, 原告亦非該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他法院自不因被告與訴外
人恩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恩展食品公司)間之合意管轄約 款而取得管轄權。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管轄權,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13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64 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16號4樓之2 )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於95年7 月12日以臺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95東資地字第 1131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 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1年6月5日以更 正狀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60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50地號 及其上同段16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16號4樓 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間因訴外人恩展食品公 司經銷被告產品,原告為擔保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債權,乃於 95年7 月12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擔 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恩展食品公司自系爭抵押權 設定迄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或其他債務,且恩展食品公司 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亦於99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後雙方未 再續約,亦無任何交易往來,則恩展食品公司與被告間既無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 存在。因本件被告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 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該規定 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及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
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 條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 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恩展食品公司經銷被告產品,而 為擔保恩展食品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債權,乃於95年7 月 12日登記原告為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15 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並提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095 東南他字第0049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經銷商合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 復主張恩展食品公司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且恩展食品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亦於99年10 月31日到期,到期後雙方未再續約,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情 ,觀諸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 間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恩展食品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確於 99年10月31日到期而消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恩展食品公司與被告間無 因經銷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是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為真實。從而,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限雖未屆滿,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經銷合 約書已因到期已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 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從屬之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述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 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5,8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3、25 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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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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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 │地目/門牌號碼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權利價值(新臺幣) │存續期間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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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0地號 │ 建 │2,786㎡ │72/10000 │最高限額1,500,000元 │自95年7月10日 │
│ │ │ │ │ │ │至115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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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4建號 │臺南市○區○○街│76㎡及附│全部 │最高限額1,500,000元 │自95年7月10日 │
│ │ │116號4樓之2 │屬建物 │ │ │至115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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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收件字號:臺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東資地字第113110號 │
│備│⒉登記日期:95年7月12日 │
│註│⒊債務人:恩展食品有限公司 │
│ │⒋設定義務人:顏同億 │
│ │⒌抵押權人: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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