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9號
TNDV,101,訴,269,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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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中博
      陳隆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   告 蔡明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 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 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 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163號之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嗣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具狀將上項聲明改列為先位聲 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893,000元應給付與原告。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 仍屬相同,均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之為 訴外人即債務人孫達威之財產而予拍賣受償等語,且原告係 因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經拍定,系爭執行程序能否 撤銷容有疑義,故因此項情事變更而追加備位之聲明,兩造 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復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 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 ,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孫玉娟所有,訴外人孫玉娟 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原有原告2人與訴外人即 原告2人之長兄陳中元,因訴外人陳中元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系爭房屋即為原告共同繼承而共有,有下列事項可資證明 :
⒈至遲於44年間,訴外人孫玉娟即已設戶籍於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於59年度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96 年5月1日及98年2月10日之稅籍證明書上所列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孫玉娟,99年3月23日之稅籍證明書上所 列之納稅義務人始因訴外人孫玉娟死亡而改列為原告。 ⒊系爭土地為被告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拍定後,鈞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 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
⒋被告蔡月理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8 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應給付被告蔡月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且原告 自該判決以後,亦繼續依判決意旨按月繳付款項予被告蔡月 理至100年10月間,該判決之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提出諸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 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公文信封影本、鈞 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皆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鈞院據以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按月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蔡月理 ,並已繳付至100年10月間。
⒉本件緣於被告蔡月理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先向訴外人馬來西 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低價購買不良 債權,並憑以聲請對訴外人孫達威強制執行,於97年間經拍 賣程序購得原屬訴外人孫達威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先寄發地 租誇張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 ,被告蔡月理亦於訴訟上自認及訴訟外承認上開事實,不容 被告蔡月理僅以「後來我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他們(原 告)的。」乙語抗辯。
⒊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民事判決雖認無法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該2件 判決有重大瑕疵及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①原告主張依鈞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判決卻刻意忽略不論,而依99年度簡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申論。
②未經兩造聲請,即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中元
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訴外裁判,違法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 ⑵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①該判決之「六」論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主張本院 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繼承孫玉娟所有之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然 不知原告繼承所得之權利為何?原告如非所有權人何須繳付 地租?
②該判決之「六」另論述:「系爭房屋自61年3月5日即設有2 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另一稅 藉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於86年7月始起課,可認系爭房 屋曾拆除重建,非原先設籍情況」等情,顯有重大違誤。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63號自始有2個稅籍號碼即0000 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0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增 建部分則已一併釐正,是系爭房屋實未曾拆除。 ⒋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管理,因原告之父具軍人身分,申請奉 准在其上建屋,後因國防部開放相關人申買系爭土地,原告 之父及原告之外祖父競相申請,因而不睦,最終由原告之外 祖父以外祖母孫薛蘭英名義買下,造成今日房、地分離之狀 態。而證人即訴外人陳中元於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給 付租金等事件之證述,應即係指原告外祖父幫忙原告之父母 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外祖父贈與訴外人孫玉 娟,並於訴外人孫玉娟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⒌被告援用訴外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黃子彬於鈞院99年度南 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中陳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達 威於80年12月間拆除重建之說法,顯然不實,因系爭房屋之 稅籍資料上有記載「增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課年月 為86年7月,與訴外人黃子彬之陳述不符。
⒍臺南市政府雖以95年5月4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35130號函 通知訴外人孫達威違反建築法擅自建造乙事,然該通知顯有 疑義,蓋系爭房屋自91年4月起即由訴外人孫玉娟出租予訴 外人黃子彬,斯時訴外人孫達威早已欠債離去,不可能於95 年搭建違建。




⒎水、電費及電話費之單據名義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 且系爭房屋水、電費申請人歷年來均有異動,不足認定訴外 人孫達威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所得價金893,000元應給付 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達威所有,有下列資料可證: ⒈臺南市政府95年5月8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35130號函有關 查報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受文者即為孫達威。 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收 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名義, 仍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⒊原告所提臺南市稅捐稽徵處59年度下期房屋稅免徵通知所示 之稅籍編號第7724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而系爭房屋所在門 牌位址自61年3月5日起即設有2個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 00號房屋已拆除,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係於86年7月始起 課房屋稅,可認系爭房屋是由訴外人孫達威於80年間將舊屋 拆除建造,有鈞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⒋據訴外人陳中元在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事 件中證稱:系爭房屋所在地原先是伊等之房子,是用竹編的 ,後來因為颱風,伊等外祖父即訴外人孫達威之祖父重蓋房 屋,有4間,1間給伊等居住,即為訴外人黃子彬現使用之位 置,嗣後伊外祖父和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 就未再管該棟房屋等語;及訴外人黃子彬於該事件中陳稱: 伊約自80年初開始向訴外人孫達威承租系爭房屋做店面修理 機車,該屋原與隔壁臺南市○區○○路165號相通為1間房屋 ,直到80年12月間訴外人孫達威將原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 造同路段163號及165號兩間新屋,因同路段163號房屋有夾 層可作住家使用,伊選擇同路段163號房屋繼續承租等語, 足見訴外人孫達威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⒌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所示, 系爭房屋自來水用戶仍是訴外人孫達威名義;而據92年5月8 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寄送予訴外人孫玉娟之書函顯 示「該址前用電戶名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8日經貴戶(訴 外人孫玉娟)請過戶改為貴戶名義」,亦可見系爭房屋用電 名義變更前是訴外人孫達威,是訴外人孫玉娟於92年4月27



日強行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子彬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 後,始更名為訴外人孫玉娟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興建,應舉證證明此一 事實,而原告所為主張顯非事實:
⒈原告並未按時就系爭房屋繳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每期 約逾期3個月或4個月以上才寄送匯票予被告蔡月理,並非如 原告所稱已繳付至100年10月間。
⒉系爭房屋所在地其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起課房屋稅 年份為40年,房屋為「竹造」,面積1層13.9平方公尺,已 拆除並註銷稅籍;其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起課房屋 稅時間為86年7月,係訴外人孫達威原始建造之系爭房屋, 此與訴外人陳中元於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中證述:伊等於60年間搬遷到臺南市○區○○路後,就 未再管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足證系爭房屋非訴外人孫玉娟所 建造。
⒊系爭土地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由訴外人孫達威親祖 母即原告外祖母孫薛蘭英於53年8月18日申購,因依國有土 地讓售規定,須土地直接使用人才能申購,足見53年間確係 訴外人孫薛蘭英占用系爭土地始能申購。
⒋訴外人孫達威於85年1月間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擔保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立特約,而 依銀行放款規定,債務人所提供擔保土地上之地上物須為債 務人所有,足證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訴外人孫達威,事 後才被訴外人孫玉娟強占收取租金。
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達威原始起造,所有人自始至終是訴外 人孫達威,故水錶即以訴外人孫達威名義申請,與訴外人孫 達威是否欠債離去無關。
⒍系爭房屋裝錶供電為54年9月,與訴外人孫達威為45年出生 乙事無違常情,而因裝錶供電後,訴外人孫達威再將舊屋拆 除重建,其電錶當然繼續以訴外人孫達威名義承租使用。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免徵房屋稅通知、稅籍證明書、訴外人陳中元拋棄繼承備查 函、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影本、 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0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資參 照(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7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1010019345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 付租金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代位請求土地租 金事件及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全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後由訴外 人即原告外祖母孫薛蘭英於5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復於 70年間由訴外人孫薛蘭英將之贈與訴外人孫哲生,嗣由訴外 人孫達威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因原告於96年間以訴外人孫達 威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119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並 為被告於97年3月20日之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得。 ㈡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達威所有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房屋嗣經第三人謝世鴻於100年4月27日以893,000 元拍定,價金已交付,本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 謝世鴻,惟拍賣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及交付。
㈢系爭房屋於40年間設籍,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第7724號,嗣 於91年間因重編改定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為訴 外人孫玉娟,訴外人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98年間 納稅義務人始改列為原告。
㈣訴外人孫玉娟死亡後,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兄陳中元拋棄繼承 ,僅原告2人為訴外人孫玉娟之繼承人。
㈤系爭房屋於80年至91年間係由訴外人孫達威出租與訴外人黃 子彬,並由訴外人孫達威收取租金。
㈥被告蔡月理於97年間以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 由,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7月3日判決原告(即 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蔡月理(即該案原告)43,8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98年8月5日確定在案,原告已依該判決給付 該等金額,嗣後並曾陸續給付租金予被告蔡月理。 ㈦被告又於98年9月間以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而訴外人孫達威 怠於向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 ,代位訴外人孫達威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之訴訟, 該案先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被告(即該案原告)不能證明原 告(即該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能證明訴外人孫 達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為由,以98年度南簡字第1439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被告(即該案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



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原告於99年3月間以訴外人黃子彬為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 黃子彬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認原告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等為由,以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 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 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 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 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及97年度臺 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達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謝世鴻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在案之程度,僅尚未分配或交付拍賣所得價金,業如前述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價金尚未分 配或交付而未終結,原告依法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 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仍無從據以撤銷;故無論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是否可採,原告先位 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法律上均顯難獲得勝訴之判 決,其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備位聲明請求交付系 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再審 究者,厥為:㈠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 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所有乙事,於本件是否可主張



有爭點效?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 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亦即爭 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 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 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蔡月理雖即為本 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兩造當 事人,僅於本案中原、被告之地位互換,惟被告蔡明文則非 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有關「原告 (即該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房屋」乙節,在上開給付租金 事件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上開判決「四、㈠」部分) ,並非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院臺南簡易庭係因 兩造不爭執上開事項而逕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是否因 繼承訴外人孫玉娟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上開給 付租金事件中並未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並由本院就 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參酌前揭說明,即與爭點效之理論尚屬 有間。又衡之兩造於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因 另對訴外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原告非租約 當事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99年 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於9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抗辯其 於上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認 原告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 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 屋為原告繼承取得之認定,於該事件中既非兩造主要爭點而 經本院判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有不同,且被告蔡月理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判斷資料亦已有變異,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本 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即應本於兩造於本件就 此爭點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不能逕以爭點效之理論,援用本 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 為原告繼承取得之認定。而本院既應依兩造本件辯論之結果 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有關被告蔡月理受領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之當否,自係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原告 曾依上開判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與被告蔡月理之事實, 即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物權如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 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 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 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 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 房屋於興建時即自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其因繼承訴外人 孫玉娟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應由其就訴外人孫玉娟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如原告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繼承自訴外人孫玉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則無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達威所有乙情是否足以 證明,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再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乙情,無非以訴 外人孫玉娟長年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系爭房屋 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或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訴 外人孫玉娟,及本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 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等情,為其論據。惟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 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訴外人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 之門牌地址,或訴外人孫玉娟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之事實,均僅係戶稅管理之資料,不足推論訴外人孫玉娟 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薛蘭 英所有,訴外人孫薛蘭英係原告外祖母即訴外人孫玉娟之母 親,足認訴外人孫玉娟與系爭土地有相當之淵源,則訴外人 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或以訴外人孫玉娟 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可能係基於 親誼關係所為之便宜措施,亦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孫玉娟所有。至本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 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註欄 就系爭房屋之有關事項僅載明:「經本院函查稅籍後,前鋒 路163號為第三人孫玉娟所有」等語(參補字卷第17頁), 足見上開記載亦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而來,難 認有補強上開戶籍登記或稅籍證明書之證明作用之效力;況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除就執行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具有實 質之效力外,就其他相關財產之記載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果,自不足作為訴外人孫玉娟擁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
㈣又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南市○區○○路163號係於40年間即已 設籍,斯時房屋之稅籍編號之一為第7724號,且係竹造房屋 ,87年間進行稅籍清查時,始發現房屋為磚石造,與原構造 不符,而註銷原竹造,並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之面 積則為18.2平方公尺,91年間重編稅籍為00000000000號, 98年間復依臺南地政事務所通報之測量結果,除原1樓磚石 造面積不變外,就增建部分1樓面積39.5平方公尺及2樓鋼鐵 造面積20.3平方公尺予以釐正稅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1010019345號函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93至99頁),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建物面積歷年間有 明顯變動,堪認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建物於40年間迄今應有拆 除重建、改建或增建之情形,尚無從僅以稅籍資料認定現存 之系爭房屋與同一地址上歷年間曾經存在之其他建物是否具 有同一性;而訴外人孫玉娟雖於40年間就同一地址上原竹造 房屋登記為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期限,無從認定訴外人孫玉娟係檢具何資料設籍,於稅籍上



原竹造房屋更正為磚石造時,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查明原納稅 義務人有無出資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另有該局101年5月21 日南市稅房字第101002177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6至 109頁),則縱訴外人孫玉娟於40年間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之 原竹造房屋之所有人並據以為稅籍登記,因其後該竹造房屋 業已拆除重建,復無重建時之出資興建資料,僅係沿用原先 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亦無由單自稅籍資料之登 載認定訴外人孫玉娟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當更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 事已為充分之證明。
㈤另參以原告就訴外人孫玉娟係因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或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於本 件前後主張已有不同(參本院卷第55頁);對系爭房屋究係 何年興建乙節亦未能明確陳述(參本院卷第55頁、第113頁 反面),顯見原告本身對系爭房屋之興建由來實無清楚之認 識,其等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更難遽 信。復衡以訴外人陳中元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 34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原先是伊等的 房子,是竹編的,後來因颱風來襲,房子吹倒了,伊之外祖 父就重蓋房子,有4間,其中1間給伊等住,此後伊之外祖父 與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從頭到尾都沒有再 管該棟房子等語(參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卷第84頁反 面),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孫玉娟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乙節亦未盡相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縱訴外人陳中元上開證述內容可理解為「原告外祖父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訴外人孫玉娟」之意,然訴外人 陳中元與原告為手足至親,關係緊密,原難期訴外人陳中元 為全然客觀真實之證述;且訴外人陳中元業以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身分,向訴外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 屋之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4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查明無訛,則訴外人孫玉娟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訴外 人陳中元有無權限出租系爭房屋等事項,對訴外人陳中元於 該等事件中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極具重要性,與訴外人陳中 元自身之利害至為相關,更無從僅憑訴外人陳中元之上開證 述,即逕認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嗣由原告繼承 取得。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 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情,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予採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備位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應 給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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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