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林意惠
被 告 吳宗寅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宗寅與被告吳宗貴間於民國91年4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宗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1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宗寅、吳宗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就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9日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自始當然無效而於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4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91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應 予撤銷等語,經本院闡明無效、不存在即無需撤銷後,更正 聲明第一項內容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 2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自無 不可,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宗寅於民國89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多次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自91年7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 45元及 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債務未清償,詎被告吳宗寅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 被告吳宗貴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互為通謀之意思,訂立 虛偽之買賣契約,於91年5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宗貴,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吳宗 寅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其與被告吳宗貴間實際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亦無買賣價 金交付之情事,竟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宗貴,其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惟因債務人即被告吳宗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寅名義所有。爰本於法律行為無 效及債權人之代位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9日所為買賣 關係不存在;2.被告吳宗貴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被告吳宗寅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 轉登記為被告吳宗貴所有,顯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 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命: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 年4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5月7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吳宗貴就系 爭不動產,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宗寅所有。
二、被告吳宗寅、被告吳宗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吳宗寅確有積欠原告204,045元 及利息債務,惟被告吳宗寅尚有積欠多人債務,被告吳宗貴 前多次借款予被告吳宗寅清償債務,被告吳宗寅於91年4月 間已積欠被告吳宗貴近100萬元之借款,為清償上開借款乃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宗貴用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債務, 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 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宗寅之債 權人,因被告吳宗寅與被告吳宗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不能就 系爭不動產受清償,被告二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即屬有不明確,且得以此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寅向原告借款,自91年7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04,045元,及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又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告吳宗寅所有,於91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1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宗貴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 明細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查詢等 資料各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臺 南地所登字第1010000807號函及內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 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五、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登記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吳宗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宗貴,是否係 詐害債權行為?經查:
(一)有關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緣由、經過及始末,被 告吳宗寅於本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 我有欠很多人錢,不是只有積欠原告而已,....因為人家 來討,我哥哥說我沒錢叫我去銀行貸款,叫我把房屋登記 給他」(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吳宗貴則陳述:「因為 吳宗寅積欠很多債務,之後又要向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 ,叫他把房屋登記給我,我拿房屋去貸款給他,之後吳宗 寅就將房屋登記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就其二人所陳之緣由以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真正之買賣行為之意思,確有疑義,被告吳宗寅雖辯稱其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 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買賣契約簽立經過及價金給付 方式時,被告吳宗寅陳稱:「有簽立買賣契約,大約在91 、92年的時候簽立的,當初約定買賣價金為110萬元。」 、「(110萬元的價金如何訂出來?)價金是銀行代書辦 的,所以我不知道價金如何定出來的,我是有看代書寫價 金為110萬元」「(價金110萬元是你決定還是代書決定? )是我跟代書說的,當初我是賣他110萬元吧」「當初我 哥哥先幫我還債務20萬元,之後我再用房子去中小企業銀 行貸款90萬元還給別人,貸款的部分由我哥哥付款,因為 我哥哥要幫我付貸款,所以我才將房子賣給我哥哥」、「 被告吳宗貴於簽約之前就拿20萬元給我,幫我償債,拿錢 給我的地點是家裡,直接拿現金20萬元給我,又改口稱20 萬元應該是分二次給我,被告吳宗貴沒有那麼多錢,之後 隔一兩個月,我去辦理貸款,貸款的錢我拿走。」「簽約 的時候,被告吳宗貴有拿十幾萬元給我。」「買賣契約書 是去代書那邊寫的,沒有另外簽立其他買賣契約,只有寫 一份契約」「我們二人去代書那邊簽約,是我跟代書說要 用110萬元的價格把房屋賣給我哥哥,當時我哥哥也有在 場,...代書是照我們的意思寫買賣契約」等情(本院卷 第49頁至51頁反面);而被告吳宗貴則陳述:「(被告吳 宗寅將系爭房屋登記給你時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沒有 ,當初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宗寅說要以100萬 元賣給我,因為吳宗寅欠我一百多萬元,就是用他欠我的 債務相抵」「因為他之前積欠賭博債務,我有向其他親友 借款九十幾萬元讓吳宗寅還賭債,另外他之前有陸陸續續 向我拿五、六、七萬元(所以他欠我一百多萬元)」「移 轉是吳宗寅去請代書辦的,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去代書那邊 辦理的,我沒去過代書那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 面至53頁反面);究之渠等二人攸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 、生效之重要約定事項,如買賣價金金額、價金交付方式 、契約簽立過程及如何簽立買賣契約等己身親歷事實之陳 述,竟顯不一致,可見被告吳宗寅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再徵之本院核閱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於 91年5月6日申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其內所附之買賣契約 書有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載明660,000元, 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則為132,800元,此有 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與被告吳宗寅上開所陳述亦明顯不符 ,足見被告上揭所陳與事實均不符,應非事實。再參諸被 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交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吳宗寅自承當時有積欠許多債務, 因為債權人追討,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吳宗貴 等語,堪認被告二人實際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 及給付價金,至為明顯,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於上開時地將吳宗寅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宗貴等情,應堪 予採信。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 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 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72 號判例參照)。查如前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依法無效,則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吳宗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吳宗寅之債權人,被告吳宗寅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宗寅請求被告吳宗貴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 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8,8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8,85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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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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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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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安平區 ○○○○段│ │ 619-28 │建│ 60.00 │ 全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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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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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8 │臺南市安平區上│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2層加強磚造 │ 一層:37.00 │ │全部 │ │
│ │ │鯤鯓段619-28地│路16巷35弄39號 │ │ 二層:39.16 │ │ │ │
│ │ │號 │ │ │ 總面積:76.16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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