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83號
TNDV,101,補,283,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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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蔡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貨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17條所明定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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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