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39號
KSDV,106,消債更,139,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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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羅于茜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于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 民國102 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201 元,惟伊健康狀況不佳及其次女陳宥均出生 後每月增加支出,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戶籍謄 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 13頁)、信用報告(卷第71至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75頁)、資助切結書(卷第77頁)、存摺( 卷第16至21頁)等在卷可參,並有花旗銀行陳報狀等(卷第 30至37頁)附卷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2,243 元。又聲請人患 有合併缺鐵性貧血與地中海性貧血,自陳無法久站或負擔勞



力工作,故無工作收入,現於家中照顧子女,子女扶養費由 其配偶陳建螢支付,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亦仰賴配 偶陳建螢給付之扶養費每月6,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資助 切結書及陳建螢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證 明書等(卷第11至14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103、104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堪認聲請人應 無工作收入,且其配偶陳建螢已出具資助切結書,則聲請人 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配 偶陳建螢切結之每月資助聲請人6,200元,作為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核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因聲請人未主張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6,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2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200 元後已無餘額,確已無法 負擔前揭每月8,201 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 可能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 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又聲請人表明 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卷第86 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989,987 元(參卷第5 頁債權 人清冊,包含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



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債 權),扣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2,243 元,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計算,需約73年【計算式 :(989,987-112,243)÷1, 000÷12=73.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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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