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5號
TNDV,101,監宣,85,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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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敬忠
代 理 人 黃嬿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奇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廍里後廍6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奇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奇武為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精神病, 現安置於內政部臺南教養院,因陳奇武父母雙亡,案兄失聯 ,可聯繫之親屬案三叔及案舅皆表示無意願處理其在臺南教 養院之相關事宜,為俾利陳奇武日後生活教養、緊急醫療照 護及相關權益,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求鈞院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院內之院生陳奇武罹患智能障礙合併器質性 精神病一節,業據其提出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均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



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 、身體狀態:個案(即陳奇武)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 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言談內容貧乏。個人衛生及 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監督,有時候有失禁情形,四肢可 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衛生及 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監督。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㈢社會性:社 交退縮。結論:陳員為一重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語 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陳奇武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未婚,沒有子女, 父親陳祝三、母親賴寶珠均已死亡,兄長楊國璽失聯,而 陳奇武之三叔與舅舅皆表示無意願處理陳奇武在教養院之 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家庭支持服務紀綠表影本、切結書為證,堪可 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為:「…1.經濟能力:相 對人無經濟能力,其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身障生活扶助津貼 及臺南教養院之協助。2.支持系統:相對人之親屬皆無意 願協助照顧相對人,其主要支持系統仰賴臺南教養院。3. 監護動機:因無親屬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宜,故臺南 教養院希望能夠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以便於處理相對人 之事宜。相對人在教養院生活已二十餘年,其已習慣在臺 南教養院之生活,因其雙親皆已往生,而其他親屬無意協 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宜,考量相對人之生活及日常就醫等事 宜皆須有人能夠協助打理,而教養院主責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作息,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良善,若由臺南教養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01年5 月1日南縣童心園(監)字第10121131號函檢送之訪視報 告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目前無適當 之親屬為其監護人,而臺南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 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是基於受 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奇武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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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