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梅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梁東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東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389巷3弄19號4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梅枝(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389巷3弄19號4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東榮之監護人。
指定梁志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389巷3弄19號4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東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梁東榮(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路389巷3弄19號4樓)之配偶,梁東榮於96年5月 1日因跌倒導致腦部受傷,並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 爰聲請鈞院對梁東榮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梁東榮之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梁東榮所生之長子梁志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梁東榮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梁東榮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梁東榮腦部受傷,並重度失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 101年6月1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 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面前訊問梁東榮,梁東榮 對問話能回答自己的姓名,稱有3名子女(實則僅有2名 子女),早餐是否用過其表示忘記了,又鑑定醫師對梁 東榮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梁東榮,男性,民國42 年10月19日生,彰化高職畢業。個案從96年5月開始在 台北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癡呆伴有憂鬱、焦 慮、妄想症狀及疑似全部失憶症,101年4月份經成大醫 院檢查出有大腦萎縮情形,目前領有重度失智身心障礙 手冊。與個案晤談,個案一直低著頭,顯得緊張、焦慮 ,說話小聲、思考反應速度慢,常須思考很久或再次詢 問之後才會回答『想不起來』或『不知道』;個案說不 出其生日、學歷、住址和以前工作,請他寫下l至9的數 目字,他只能寫出1,在理解能力、執行功能和記憶力 方面有嚴重障礙。據個案妻子陳梅枝小姐所述,個案從 民國79年便與她分居,101年3月9日個案妹妹才拜託她 將個案從台北帶回台南照顧;目前個案常顯得緊張、害 怕,語無倫次,有幻聽、被害妄想症狀,記憶力差,在 如廁、穿衣、洗澡、吃飯等日常生活事務方面都需旁人 照顧。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43,語 文智商為41,作業智商為41;除了記憶廣度、算術和詞 彙分測驗的原始分數為1至2分以外,個案在其它分測驗 的原始分數皆為0分,這顯示個案無法對問題做出正確 的回應,在抽象思考能力、整理歸納能力、判斷力、理 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嚴重障礙。綜 合上述,個案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在如廁、穿衣、洗澡 、吃飯等日常生活事務方面都需旁人照顧,在注意力、 記憶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皆 有嚴重障礙,缺乏算術能力和金錢概念,對事情的認知 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梁東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梁東榮之配偶,梁東榮之長女 梁念慈、長子梁志偉、姐姐梁美人、妹妹梁秀蓮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梁東榮之監護人、由梁志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憑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梁東榮之配偶 ,與梁東榮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梁東榮之監護 人,梁東榮之姐妹及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梁東榮之監 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梁東榮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梁東榮 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梁東榮之監 護人;又梁志偉係受監護宣告人梁東榮之長子,衡情梁志偉 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東榮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且梁志偉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爰指定梁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