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鶯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51巷26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進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70巷5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鶯菊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51巷26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鶯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鶯菊因腦溢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黃鶯菊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黃鶯菊之 監護人,及指定黃鶯菊之長女黃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黃鶯菊之次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鶯菊領有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一 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 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黃鶯菊目前躺臥病 床,插鼻胃管,包尿片,生活須他人完全協助。一般醫 學檢查:個案(即黃鶯菊)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 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 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 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 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 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黃鶯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鶯菊之配偶已死亡, 而黃鶯菊共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黃進義、次子即聲請 人、長女黃美英、三子黃進明(已歿)等情,業據其提 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鶯菊之次子,並願意 擔任黃鶯菊之監護人,而黃鶯菊之其他子女均同意聲請 人擔任黃鶯菊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黃鶯菊之監護人 ,符合黃鶯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黃鶯菊之監 護人;又黃美英係受監護宣告人黃鶯菊之長女,衡情應 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鶯菊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且經上開親屬同意,爰指定黃美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