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88號
TNDV,101,監,8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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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耀丞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李宥璇( 民國99年12月27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月2日離婚,約定 未成年長女李宥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 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在案,即將入監服刑,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長女李宥 璇,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李 宥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415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李宥璇(99 年12月27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 長女李宥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 紀錄表核閱綦詳,是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 開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1日入監 服刑,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是相對人既已在監受長 期徒刑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長女李宥璇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 規定,李宥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當然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自無再聲請本院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人李宥璇之監 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予以許可,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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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