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葉世煌
關 係 人 林麗惠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葉世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葉世哲之監護人。
指定林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葉世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路43號)為聲請人之弟,前經本院於88年5月6日 以88年度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兄葉世 銘為其監護人,惟因葉世銘已於98年10月30日死亡,而無監 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葉世哲目前係由聲請人委託他人24小 時看護照顧,而聲請人亦時常探視,是親屬團體會議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葉世哲之監護人最符其利益;而林麗 惠為原監護人葉世銘之妻,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在原 監護人葉世銘在世時,有輔助葉世銘照顧看護葉世哲,因此 親屬會議認選任林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最為適當。故 為葉世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其胞兄即聲請人葉世煌( 男,27年8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 南市○區○○里○○路43號)為監護人,指定其兄嫂林麗惠 (女,29年1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 禁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及本院88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則葉世哲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合先敘 明。
三、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葉世銘既已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其向本院 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葉世哲未婚,其兄即原監護人葉世銘於98年10月30 日死亡、現其姐吳葉麗姬、姪子葉忠達、姪女葉臻臻所組成 之親屬團體會議,共同決議推舉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嫂林麗惠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親屬團體會議之意見及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世 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世哲之 監護人,併指定林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