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4號
TNDV,101,家訴,34,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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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吳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拾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新臺幣 (下 同)595,028 元,及其中586,413元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10 0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 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560,142元,並由原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6月6 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中,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 之金額變更為1,029,000元,其中710,010元由原告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另318,990元由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吳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郭錦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28元,及其中586,413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100年10月



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積欠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142元(含信用卡117,975元及通 信貸款442,167元)等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 人郭錦鐶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錦鐶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 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鈞院以 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判決宣告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 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 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郭錦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吳子榮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62號,市價至少 280萬元之房地,另關於鹽水區○○段2412、2413地號土地 因係被告吳子榮受贈與取得,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 配標的;綜上,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之間剩餘財產差 額至少有280萬元,訴外人郭錦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吳子榮給付140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郭錦鐶 之債權人,於訴外人郭錦鐶怠於向被告吳子榮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 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郭錦鐶訴請被告吳子榮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



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 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於84 年3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吳子榮與訴外 人郭錦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 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應改 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子榮及訴外人 郭錦鐶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 訴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吳子榮與訴外 人郭錦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10月11日消滅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 10月11日消滅,被告吳子榮郭錦鐶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 100年10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茲就被告吳子榮與訴外人郭錦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郭錦鐶部分:原告主張郭錦鐶負債大於資產,而據本 院調取郭錦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郭 錦鐶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 1部,財產總額為0元;而郭錦鐶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據原 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1日南院龍100司執風字第47008號債權 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5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郭錦鐶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 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子榮部分:
⑴婚後財產: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895、1896、24 12、24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建號建物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62號),上開不動產 經本院囑託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為3,476,00 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臺南市○ ○區○○段2412、2413地號土地係被告吳子榮因受贈與而取 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此二筆土地不列



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是扣除此二筆土地之價值後,被告 吳子榮婚後財產之價值為2,058,000元。 ⑵婚後債務:被告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辦理之不動產抵押貸款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區農會關於被告吳子榮於100年10 月11日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為何,據函覆以: 「...經查依本會現有資料查無吳子榮積欠本會債務之情 事」等語,有該會101年2月20日鹽農信字第1010000553號函 可佐。
⑶以此,被告吳子榮之剩餘財產為2,058,000元。 ⒊綜上,訴外人郭錦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吳子榮剩餘財產 為2,058,000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029,000元( 2,058,000÷2=1,029,000)。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 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 ,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 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 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 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 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 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 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 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 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郭錦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595,028元,及其中586,413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100 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142元 (含信用卡117,975 元及通信貸款442,167元)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錦鐶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 1日南院龍100司執風字第47008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 字第8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155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合 計郭錦鐶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為 1,243,778元,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為560,142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郭錦鐶之債權 人,而訴外人郭錦鐶於100年10月11日已可向被告吳子榮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共計1,029,000元,已如前所認定,惟 訴外人郭錦鐶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 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吳子榮應給付訴外人郭錦鐶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即1,029,000元,其中710,010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另318,990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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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