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王走 生前住.
代 理 人 鄭世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 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 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 、第74條規定甚明。復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 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 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扶養事件原為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 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 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 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按聲請人因死 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 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 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惟審以扶 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 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 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 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 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 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 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王走主張略以:聲請人王走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 請人王走之子女,同為聲請人王走之直系卑親屬,對聲請人 王走均復有扶養之義務,為此,爰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報告98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王走另一子女孫王金蘭平均分擔聲請人王 走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聲請 人王走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王走新臺幣(下同)8, 803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王走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已於101 年5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聲請人王走之除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王走既已死亡,依前開說 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 繼承,自無其他聲請權人可承受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應認 聲請人王走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 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孫王金蘭對相對人所提 起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依法繼續審理,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