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76號
TNDV,101,家訴,176,201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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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蕭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債務人林益帆即林泉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獲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46932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1,694,865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又債務人林益帆即林泉鈺與被告蕭淑珠2人為夫妻關係 ,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99年度 家訴字第91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林益帆即林泉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 於資產),而被告蕭淑珠應有剩餘財產,債務人林益帆林泉鈺自得向被告蕭淑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林益帆即林泉鈺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 位訴請被告蕭淑珠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



務人林益帆即林泉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蕭淑珠應給付林益帆即林泉鈺1,694,865 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淑珠林益帆即林泉鈺經鈞院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後,已於100年1月3日訂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書,業已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益帆即林泉鈺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 完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 核發97年度執字第46932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債務人 林益帆即林泉鈺迄今尚積欠原告1,694,865元,及自9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又林益帆即林泉鈺與被告蕭淑珠2人為夫妻關 係,前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932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家訴字第91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 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 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 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 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 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林益帆即林泉鈺經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後,已於100年1月3日訂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協議書,業已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1件為證,且



核與林益帆即林泉鈺所陳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與林 益帆即林泉鈺既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 前開說明,林益帆即林泉鈺對於被告蕭淑珠已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林 益帆即林泉鈺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林 益帆即林泉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林益帆即林泉鈺 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林益帆林泉鈺1,694,865元,及自90年5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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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