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胡清竹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靜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洪惠娜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胡嚴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惠娜係未成年人胡 嚴凱之父母,因洪惠娜之父洪天長於民國93年5月29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未就洪天長所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 101年5月間接獲澎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 始知悉上情,惟洪天長之繼承人洪惠娜已於98年6月7日死亡 ,聲請人與胡嚴凱同為被繼承人洪惠娜之繼承人,現為辦理 洪惠娜繼承自洪天長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胡嚴凱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胡嚴凱之舅媽王靜惠為胡嚴凱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洪惠娜為未成年人胡嚴 凱之父母,洪惠娜之父洪天長於93年5月29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未就洪天長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1年5 月間接獲澎湖縣政府通知始知悉上情,惟洪天長之繼承人洪 惠娜已於98年6月7日死亡,伊與胡嚴凱均為洪惠娜之繼承人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澎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 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等件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 辦理被繼承人洪惠娜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胡嚴 凱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胡嚴凱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人因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王 靜惠擔任胡嚴凱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靜惠係未成年人
胡嚴凱之舅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為未成年人之旁系 血親尊親屬,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王靜惠於被繼承人洪 惠娜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故由王 靜惠擔任未成年人胡嚴凱之代理人,尚屬適當,為此選任王 靜惠擔任未成年人胡嚴凱於被繼承人洪惠娜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