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洪以倢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高崇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高一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 女高一緁 (原名高紫若,民國○○年○○月○○日生),嗣兩造於 99年3月10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高一緁由聲請人監 護,惟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就醫發現患有子宮頸癌前期病症 ,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宜多加休養,相對人乃提議高一 緁改由其照顧,聲請人得依鈞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會面交 往方式探視高一緁,兩造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監護權變更登 記,並將高一緁交由相對人照顧。自高一緁改由相對人監護 後,相對人僅於101年1月6日至7日、101年1月21日至22日同 意聲請人帶高一緁外出過夜,惟自101年2月開始,相對人即 無故拒絕聲請人探視高一緁,甚至不將高一緁之住居所及就 讀學校告知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嚴重剝奪高一緁擁有母愛 關懷之權利。綜上,聲請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得已才將 高一緁託由相對人照顧,詎相對人百般刁難,聲請人自101 年1月24日起迄今已逾5個月無法與高一緁見面,聲請人之精 神痛苦無以名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127 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高一 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時約定小孩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 得探視小孩,100年9月間聲請人稱要將小孩的監護權還給相 對人,兩造於同年12月間至戶政機關辦理子女監護權變更事 宜,相對人答應依照原本約定的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小孩,本 來探視情形都很正常,嗣於101年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欲 提早一小時來帶小孩,並延長一天的探視時間,相對人也同 意,但後來聲請人未依照約定時間將小孩送回給相對人;相 對人希望聲請人來探視小孩就好,不要將小孩帶回去,因聲 請人主張的探視時間太長,小孩需要上課,且聲請人會打小
孩,聲請人之前擔任小孩監護人時,相對人有次將小孩帶回 來卻發現小孩身上有傷,當時相對人有拍照但沒有報警,也 沒有帶小孩去驗傷,小孩現在說到聲請人都會害怕,相對人 拒絕讓聲請人帶回小孩等語。
三、經查: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監護權之父母一方之 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 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子女所願,自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 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未成年長女高一緁,嗣兩造於99年3月10日經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約定高一緁由伊監護,惟伊於100年8月間就醫發現 患有子宮頸癌前期病症,相對人乃提議高一緁改由相對人照 顧,兩造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子女監護權變更登記等情, 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96號 調解程序筆錄、澄清醫院中港院區HPV基因型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次主張自101年2月開始,相對人 無故拒絕伊探視高一緁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翻拍自兩造 手機簡訊之照片供參,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依約定時間將小 孩送回給其、聲請人主張的探視時間太長而小孩需要上課、 聲請人會打小孩等理由為辯。惟查:自高一緁於100年12月 16日改由相對人監護迄今,聲請人僅於101年1月7日至8日、 101年1月21日至23日在相對人同意下,攜高一緁外出照顧、 同住,此後於101年2月3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6日、4 月6日、4月20日、5月4日、6月1日,相對人或消極不回應, 或動輒以小孩要上音樂課、學校有活動等為由,拒絕讓聲請
人攜高一緁外出照顧,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為證,是聲請人自101年1月24日迄今僅有兩次攜高一緁外出 同住之機會,對照相對人僅因聲請人一度未依約定時間送回 小孩,即稱聲請人自行放棄子女監護權,並藉故阻撓聲請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顯已侵害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亦損及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而有不當;相對人復辯稱聲 請人會打小孩,聲請人之前擔任小孩監護人時,其有次將小 孩帶回來卻發現小孩身上有傷等語,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 且依相對人之主張,其所稱聲請人打小孩之事乃發生於聲請 人仍任監護人之時,且當時未報警,亦未驗傷,對照兩造子 女自100年12月16日改由相對人監護之時間,其事至少已逾 半年以上,則相對人若確認聲請人有不當毆打子女之行為, 何以長時間未予理會,卻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始為此主 張?何況相對人已坦承就聲請人不當毆打子女一事,並無證 據為憑,其此一辯解自不可採。退步而言,縱使兩造子女確 經相對人發現有受傷之事實,然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非 必為聲請人毆打所致。況相對人且自承其當時未報警,也未 帶小孩去驗傷,應可推知高一緁縱使身體有傷口,傷勢應非 嚴重,再相對人辯稱其發現高一緁受傷之時間約於100年間 ,核高一緁當時年紀尚幼,正值好動而辨別力、克制力均不 足之年紀,於行走跑跳間不慎受傷,實為此一年紀之幼兒所 常見,不足為奇,自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有毆打子女或對子女 有保護不周之情事;以此,本件尚難依相對人上開所辯,據 以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渠人格正常發展,且 聲請人並未對子女有何不利之行止,伊更有意為子女付出, 是本院認仍應本於子女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給予子女健全 之成長環境,暨尊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情況及探視權之內容,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高一緁為會面交往。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高一緁會面、探視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高一緁 所在之住所與高一緁會面,並得接高一緁外出照顧,至翌日 下午五時之前送回相對人住所。
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得於雙數年( 一百零二年、一百零四年等,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 十時至大年初二下午五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一百零三 年、一百零五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至大 年初五下午五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項之方式。 聲請人於高一緁就讀小學以後,每年寒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五 日(不包括前二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 十五日(不包括前二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 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寒假同住期間自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算,暑假同住期間自八 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算。期間如遇前二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高一緁年滿十六歲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高一緁 之意願。
二、方法:
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高一緁之日常 生活作息。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三、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高一緁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均不得對高一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高一緁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高一緁,應以 電話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高一緁於相對人住 居所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在相對人住居所將高一緁交還 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當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 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