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洪振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洪雍智(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洪雍智為會面交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婚前即育有長子洪雍 智(100年1月19日生)。兩造婚後被告常常向原告抱怨, 遭婆婆對待如何的不公平,又被家人以傭人方式對待,被 告不分白天夜晚不斷向原告抱怨碎碎唸,原告受不了避至 客廳休息,被告又追至客廳,因此造成原告長期失眠,再 加上原告從事廠區建構之輕鋼架工程,每天須爬三至四米 之高度,具有危險性工作,必須集中精神,然被告完全不 顧原告工作之危險,無時無刻的向原告抱怨碎碎唸,若原 告表態不想聽被告抱怨時,被告就會說原告對其前任女友 較好,為什麼不娶前任女友等語,被告不斷找理由與原告 吵架,原告希望家庭和諧而不予理會,兩造因此冷戰,被 告於100年10月1日將洪雍智獨自放在房間,然後跟在原告 後面一直碎碎唸,原告只好自己去哄洪雍智,被告在樓下 大小聲,原告及家人無奈,原告只好請被告一同請被告母 親處理協調,被告卻又不肯,反而報警說原告家暴,雙方 經警員協調同時,被告母親即時趕到,隨即將被告及小孩 帶走。被告離家原本與娘家母親共住,分居期間被告半夜 撥電話給原告,原告從電話當中聽到小孩在大哭,被告卻 對原告大吼大叫,責備原告「不負責任、不養妻兒」,原 告要被告先安撫小孩,反遭被告說「讓小孩哭死算了,不 關我的事」。被告外祖父無法忍受小孩吵鬧,於同年10月 10日,被告母親將被告趕出去後,被告暫居於原告父親住 處,被告居住一週後,原告父親請原告在10月16日到臺南 高鐵站將被告接回,當原告到高鐵站時被告卻不知去向, 被告目前居無定所,不知下落,每日又不斷傳簡訊給原告 ,卻不願告知行蹤,讓原告非常擔心小孩之情況。原告長
期努力嘗試與被告協調夫妻和諧相處之道,但被告仍我行 我素,致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已,自被告搬離原告住所 至今,兩造間之關係亦沒有改善,顯見兩造間共同生活誠 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原 告自得訴請離婚。
(二)被告婚後不斷抱怨碎碎唸,凡事責怪他人,從不檢討自己 之行為,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與之溝通也無法改善,壓 力非筆墨可以形容,且原告內心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無 法解,顯見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致不 堪繼續同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 婚。
(三)兩造因被告個人問題無法溝通而無法維持家庭和諧,再加 上被告帶著小孩離家出走,完全不顧慮原告及小孩感受, 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離婚。
(四)又依前述之事實,兩造無法互相體諒,顯見夫妻共同生活 之真誠、尊重、體貼、敬愛、關懷、愛護等基礎業已動搖 ,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 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被告對子女及家庭無責任感又無工作能力,反觀原告並無 不良嗜好,且從小子女皆由原告撫育,為了子女之最佳利 益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洪雍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方為適當。
(六)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長子洪雍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二、被告則以:
(一)妻兒生病原告毫不在意,卻為了前女友肚子痛,跑到臺中 探視,回家說謊一副理所當然。原告長期在外工作,101 年5月底返回臺南直至7月底才開始工作,輕鋼架工作薪水 不穩定,原告既然擔心危險,為何上班還帶智慧手機進入 園區上網聊天。兩造婚前,原告手上即有許多自殘痕跡, 喝酒、吸菸、尬車無一沒有,交往朋友複雜。被告離家之 後,原告通訊費驚人,101年10月20日開啟上網服務、上 密碼鎖,三月份之ETC費用高達3,190元,紀錄顯示有凌晨 4、5點,原告不檢討自己行為,還說被告責備其不負責任 、不養妻兒。
(二)原告在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1號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 原告一直製造被告虐童、家暴,讓被告名譽受損,高雄、 臺南奔波,也進行處遇計畫鑑定,在照顧小孩、工作之餘 ,還有寫不完的答辯狀,被告盡自己之母職,也扛起原告 的責任。100年10月2日被告是被原告家庭驅離,被告毫無 過失,被告倘若離家,卻未有家中鑰匙,且被告遭趕出後 ,原告已整理好被告物品,由此可見原告不重視婚姻與其 家庭,也未致電請妻兒返家,沉迷網路世界,原告當庭亦 不否認,即使被告要回家,原告也不同意。原告所提簡訊 通話都在101年10月9日原告過份行為後,並非在婚姻中。 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自顧自的講,完全不讓被告有說話之 機會,才延伸被告打給原告之通話次數多。原告還傳簡訊 恐嚇如果敗訴要離開世上等語,造成被告精神傷害。兩造 公證結婚沒有所謂之戒指,生產費、產檢費都是被告支付 ,婆婆、弟媳說一,原告不敢說二,被告要吃補,月子連 一餐都沒有,還一邊照顧小孩,原告冷眼旁觀。(三)被告離家半年多來,現已有穩定且良好之居住環境,平日 工作,假日在教會教導4至7歲幼童,可以帶洪雍智一起去 工作,小孩可與他人培養人際、刺激感官,被告盡己所能 讓洪雍智生活無虞。原告在訴訟前未支出洪雍智之養育費 ,更別說探視或關心洪雍智,原告僅在提出暫定監護假處 分聲請後,不定時匯款2,000元,根本不夠支付洪雍智扶 養費,且101年3月20日已停止支付洪雍智扶養費。被告住 家保密,是因原告種種不懷好意之作為,被告為了保障人 身安全,聽從社工建議。
(四)被告認為妻子是讓丈夫回家,什麼都打理好,可以放鬆, 卻不是讓丈夫認為一切都是妻子應該要做的,卻忘了他人 付出之可貴,原告現今成天往外跑,以前回家一句很累就 什麼都不用做。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長子洪雍智(100年1月19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 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
釋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判例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斷抱怨碎碎唸,凡事責怪他人,從不 檢討自己之行為,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與之溝通也無法 改善,壓力非筆墨可以形容,且原告內心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已無法解,致不堪繼續同居云云,固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盧素英到庭證稱:「從100年10月2日之前約一個月的時 間兩造半夜都是吵吵鬧鬧,我不知道兩造吵架的原因,被 告抱怨原告都不關心她,不注重她,原告則說工作回來已 經很累了,被告就一直鬧他,被告說照顧小孩很辛苦,中 餐都不能到外面吃,我跟被告說可以買回來吃,被告不接 受,我跟被告說照顧小孩很辛苦,我們工作回來可以幫忙 照顧,但被告不滿意,我們問被告怎樣作才滿意,但被告 說不出,兩造每天都在吵,吵了將近一個月,我建議被告 把小孩送到托嬰中心,被告可以外出工作,大家可以輪流 照顧小孩,我們有看場地,但被告反對,還打到托嬰中心 ,她是小孩的母親,她不同意把小孩送到托嬰中心,但原 告有同意把小孩送到托嬰中心,被告後來就以這問題與原 告吵架說我為何要把小孩送到托嬰中心,但實際上我跟原 告已經商量好要把小孩送到托嬰中心,早上六點半到晚上 七點由托嬰中心照顧」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兩造婚後 確實有因家庭生活瑣事、子女照顧等問題而時生爭執之情 事,而依被告之書狀及當庭所陳,其就兩造婚後之生活細 節,包括被告生產費、產檢費之支出、坐月子之補品、原 告開車速度、子女照顧、飲水機加水問題、原告摔擲物品 及上班時間帶智慧型手機上網聊天、婆婆、弟媳說一,原 告不敢說二等事,對原告確有所怨言,然此實屬兩造就婚 姻生活、家庭事務分配等事意見不合所致之紛爭,尚難依 此逕認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2、原告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 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
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應互愛並誠 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 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 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號裁判亦 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個人問題無法溝通而無法維持家庭和 諧,再加上被告於100年10月2日帶小孩離家出走後,迄今 原告均不知被告去向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已於100年10月2 日帶小孩離開原告住處,惟辯稱其係被原告家庭驅離等語 ,而觀諸證人盧素英到庭證稱:「100年10月2日晚上差不 多十二點多,我們都在睡覺了,我們聽到小孩在哭的聲音 就下樓看,我下樓看到原告抱著小孩,被告坐在旁邊…10 0年10月2日我不知道兩造吵架的原因,但已經被吵鬧很煩 ,所以我那天才跟被告說我決定要把小孩送到托嬰中心, 被告不願意,當天原告的兩個弟弟都有到客廳,洪育彬叫 被告到樓上去不要再吵架,被告不願意,洪育彬就說看是 要上樓或出去,當時我叫被告打電話給她母親,要他們回 去一陣子,被告說跟她母親沒有關係,被告不願意,我就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的母親來,被告的母親來時,我們在 樓下,被告的母親叫被告把東西整理跟她回去娘家,當時 被告說要抱小孩一起走,本來我們不願意,後來警察協調 後,我們讓被告帶小孩一起回去娘家,約一星期後,被告 的母親把被告及小孩趕出來,因為小孩太吵,吵到被告的 父親,被告有一陣子住在我先生桃園工廠的宿舍,被告後 來說要回來臺南,我先生就通知原告去高鐵載被告回被告 父親家,我跟原告一起去高鐵站,但是找不到被告,被告 後來才打電話給原告說為何她要配合原告」等語(見同上 筆錄),及證人沈文進到庭證述:「我在永康分局龍潭派 出所服務,100年10月2日我有到現場處理兩造家庭糾紛的 事情…當時我們在現場(原告家裡),現場還有另一位員 警還有原告的母親、原告的弟弟,被告說遭受傷害,但我 們從外表上看不出有紅腫或明顯的傷勢…被告說小孩(嬰 兒)在房間吵鬧(哭哭啼啼),被告的小叔則說是嬰兒哭 沒有人理,他(小叔)把小孩抱過來,與被告發生拉扯, 僵持不下,小孩被小叔抱過來,抱到樓下,不讓被告接觸 小孩,這都是被告的小叔還有原告的母親說的。被告說跟 小叔拉扯,小叔有打她,被告沒有說哪邊受傷,被告只有
說被打,我們看被告的手臂沒有明顯的外傷,後來因為聲 音很大而且是凌晨左右,被告表示要把小孩帶回娘家,可 是原告家屬不願意將小孩讓被告帶回娘家,僵持很久,我 們協調男方,讓被告帶小孩回娘家,後來被告母親有過來 原告家,我們協調男方,男方後來有讓小孩由被告抱回娘 家…100年10月2日原告的弟弟說請被告一個禮拜搬走,我 協調說是不是等被告找到房屋再讓她搬走,當時原告在樓 上,被告的兩位小叔及原告的母親在場而已…我到場處理 的過程都沒有看到原告」等語以觀(見同上筆錄),兩造 係於100年10月2日凌晨再次發生口角,吵醒原告家人,雙 方又為了兩造子女托嬰之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母親 經通知到場後,乃將被告及兩造子女帶回娘家,堪認兩造 於100年10月2日係因失和而分居,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 尚難認被告於100年10月2日離家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 ,參以原告亦當庭表示不會讓被告返回原告住處等語在卷 可按,亦堪認原告於兩造失和分居後,亦無意再與被告同 居,則其以被告嗣後不將實際住居所告知原告,主張被告 係惡意遺棄云云,亦無足採。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 由。
(四)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 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 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
1、經查,兩造婚後,舉凡結婚公證費、產檢費、生產費之支 出、坐月子之補品、子女之照顧、原告開車之速度、飲水 機水量之添加、婆媳問題等,被告對原告均有所怨言,並 與原告各執一詞,致兩造感情不睦,時生爭執,100年10 月2日凌晨兩造再次因嚴重衝突而分居,均如前述,而兩 造分居期間,雙方除未積極修復婚姻感情之破綻,設法取 得彼此之諒解外,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及探視、原告上網 、通訊費用等問題,仍有所爭執,被告復以簡訊向原告表 示「你要離婚我成全你,看你要娶誰」等語,且不願將其 及子女實際之住居所告知原告,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 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 兩造婚姻長期失和,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兩造所生子女洪雍智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適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原告,所得評估與建議為:「在支持系統方面:原告 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原生家庭成員都願意協助照顧未成 年人,支持系統良好;至於被告因目前居住在高雄,不知 其支持系統如何。在動機方面:原告表示被告帶著未成年 人離去,初期雖四處投靠親人,原告尚可掌握被告及未成 年人之行蹤,但目前因獨自在高雄生活又未告知目前之住 處,由於被告無法同時工作又照顧未成年人,故原告積極
尋回未成年人,更積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以確保未 成年人可以受到良好之照顧,動機良善而積極。在經濟能 力上:原告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 ,家庭中每一成員皆為工作人口,經濟狀況良好。在親職 能力上:未成年人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但自被告帶未成 年人離去後,因無法探視及執行親權,未成年人與原告之 親子關係有待重新建立。在照顧計畫上:原告表示將讓未 成年人在穩定之環境下成長,白天並將未成年人送至專業 機構由專人照顧,晚上則接回家中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 同時也不會阻擾被告之探視。綜上所言,由於被告帶著未 成年人離去後,並未告知目前之住處,以致造成原告無法 探視未成年人及執行親權,原告表示被告之騷擾行為已經 造成所有家族及親友之困擾,原告認為無法再與被告共同 生活,因被告與未成年人獨自在外生活,原告表示被告也 拒絕高雄市社會局社工之訪視,原告完全無法了解未成年 人之生活狀況,況且被告即使外出工作,是否有足夠之收 入以負擔房租及未成年人照顧費用,未成年人之成長為原 告及家族成員心中所牽掛,當然希望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至於被告因不在轄區,不在訪視範圍,無法了解其各 指標之情況,故由原告取得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似無不當之 處」等語,有該會101年1月31日南縣童心園(監)字第10 121041號函檢送之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附卷可 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所得評估建議為:「1.就監護動 機與監護意願而言:被告清楚表達照顧被監護人的狀況以 及自己在各方面皆適任監護人,也清楚陳述原告的生活狀 況以及情緒狀態皆不適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動機及意願 良善且積極。2.就經濟狀況而言:被告自陳有找到穩定的 工作,但還未開始做,目前在手工藝品店工作領日薪,月 收入約一萬五千元,亦有被告父親及姨婆的資助,評估目 前養育被監護人無虞,親友亦能給予資助。3.對照顧計畫 和教養態度而言:被告注重被監護人的成長過程、身體健 康和人格發展,且對於被監護人的狀況瞭若指掌,觀察被 監護人,顯示被監護人受到妥善的照顧,計畫三歲讓被監 護人就讀幼稚園,但須以被監護人當時的狀況決定,評估 其有正向的照顧計畫以及良善的教養態度。4.就親職能力 部份而言:被告與被監護人有良好的互動,並且會以被監 護人的發展階段陪伴成長,並且親友可以協助以及詢問關 於養育的問題,自己也會查看書藉,並且尋找社會資源, 例如尋找社會局合格的褓姆等,評估其親職能力中上。建
議被告接受諮商輔導,協助其處理在婚姻關係中遇到的壓 力以及調適情緒。5.就情感依附而言:觀察被告與被監護 人的互動,被告相當疼愛被監護人,且時時注意被監護人 的動向,而被監護人雖由友人照顧之,但也時時會找被告 ,評估彼此依附關係中上。6.就被監護人意願而言:因被 監護人年幼無法表達其意願。7.就探視安排而言:被告希 望若爭取到監護權,希望兩個星期讓原告探視一次,希望 在安全、有他人的陪同下一同探視。8.綜合而論,被告在 各方面皆適任監護人,而目前被監護人也受到良善的照顧 ,且目前有少保社工員協助之,故目前被告適合照顧被監 護人」等語,亦有該事務所101年3月6日(101)張基高監 字第05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長子洪雍智自兩造分 居後,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迄今,被告對兩造長 子之保護教養尚無何疏失之處,參以兩造長子年紀尚幼, 對母親之依賴尚重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考量,認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未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 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監護權之父母一 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 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 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本院衡酌上情, 爰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長子會面交 往,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一、洪雍智滿16歲以前:
1、原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洪雍 智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處所與洪雍智會面,並得攜洪雍 智外出、同宿、同遊,至翌日下午5時前將洪雍智送交被告 。
2、洪雍智就讀小學以後,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累計上開寒、暑假同 住期間)。
3、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日之2日前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洪雍智滿16歲以後:
應尊重洪雍智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原告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
三、原告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或信件、電子郵件 與洪雍智保持聯繫,被告應予以尊重。